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21:44   浏览:8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
“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中治金办[2010]6号

为了鼓励举报社会团体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小金库”,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号)和社会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小金库”专项治理的有关政策规定,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制定了《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举报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举报奖励办法

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附件:

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举报社会团体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小金库”,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号)和社会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小金库”专项治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举报奖励,是指在社会团体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期间,向“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举报社会团体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小金库”问题,经核查属实,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给予的奖励。

第三条 各级“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认真受理举报,建立健全相关的登记、核查、处理、督办、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

第四条 举报人自愿向“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举报社会团体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小金库”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由“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根据举报时效、举报材料的详实程度、举报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等,按照查实的设立“小金库”金额的3%-5%,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资金最高额为人民币10万元。

第五条 “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用于奖励举报人的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举报奖励资金的拨付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人无法证实其真实身份的;

(二)举报内容含糊不清、缺乏事实根据的;

(三)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查处“小金库”无关的;

(四)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发现或者正在查处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同一“小金库”被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先举报人。举报次序以 “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

第八条 “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根据举报及查处情况,确定有功举报人后,通知举报人到指定地点办理申请奖励手续,查验举报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文件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登记用于领取奖励资金的银行账户,填写《举报“小金库”奖励申请表》。

联名举报同一“小金库”的,由第一署名人办理手续。

相关举报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不到指定地点办理手续,视同放弃奖励。

第九条 举报人或者联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不能亲自到“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指定的地点办理手续的,可以委托他人代行办理。代办人代办领奖手续应当持有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代领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举报人是单位的,可以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代行办理手续。代办人应当持委托单位的机构代码证书、授权委托书和代办人的身份证、工作证等代办手续。

第十条 受理举报的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严格为其保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情况及举报内容。《“小金库”举报奖励申请表》、委托人或单位的授权委托书等办理申请手续的资料,涉及举报人信息的相关财务凭证等由“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作为密件存档。

第十一条 “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在受理举报和支付举报奖金等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以及态度恶劣、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党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社会团体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小金库”举报奖励申请表》(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令第67号



  《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1995年10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效能事故),均应依照《办法》和本细则处理。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得移动事故现场车辆、物体,改变事故现场。在确无外援的情况下,为抢救伤者和财物必须移动的需标明位置,并迅速报案。
第五条 公安效能管理机构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在勘查现场时,可设置警戒线;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无关的人员和车辆,不得擅自进入警戒线。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根据《办法》规定需暂时扣留交通事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伯的,应经所在市、县公安交通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所扣车辆应及时鉴定,经鉴定排除嫌疑的,应立即归还。
不准扣留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关的物品。
第七条 公安效能管理机构按照《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暂扣事故责任者车辆的期限至事故处理结案为止。结案后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车主发出领车通知,自领车通知送达之日起90日内,车辆仍未被领取的,按无主车辆处理。
在车辆被暂扣期间,交通事故责任者按规定预付交通事故伤者抢救期间医疗费的,所扣车辆应立即归还。
第八条 参加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投保方无力支付抢救医疗费用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实后,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机构应按规定先行预付。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对当事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当在公安部《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重新认定。
第十条 对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任者,除按其造成交通事故的后果,依照《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也应进行处罚,合并执行。
第十一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作者根据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扫下列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损害赔偿损失的100%;
(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损害赔偿损失的60%-80%;
(三)负同等责任者,各承担损害赔偿损失的50%;
(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损害赔偿损失的20%-40%。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在执行职务或者从事劳务中违章肇事,有聘用、使用单位(含个体工商户)的,由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单位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者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
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标准,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除《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外,效能事故责任者还应按责承担下列费用: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亲属参加事故处理期间所需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二)伤者出院后个人生活不能自理的,凭医疗单位证明、并经公安效能管理机构核准,给付其出院后的生活护理费,费用标准按照《办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交通事故现场所需施救费用,经案发地市、县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实后给付。
第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中的无名尸体,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案发地报纸上刊登认领启事。认领启事刊登10日后仍无人认领的尸体,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予以处理。
刊登认领启事以及处理尸体等费用,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支付。
第十五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执行:
(一)残疾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其中代步工具车按每10年列换一辆计算费,计算至70周岁;70周岁以上的,按一辆计算费用。假肢及其更换的费用,从定残之月起,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按每年更换一次计算费用;16周岁以上的,按3年更换一次计算费
用,计算至70周岁;70周岁以上的,按一次计算费用;累计给付最高不超过二十次。
(二)胎儿抚养费:在其出生后凭出生证或户籍管理部门证明给予支付;费用按照《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计算。
(三)生活补助费:按照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
(四)医疗费:根据医疗单位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医案所提供的医疗票据进行结算。重伤者结案后经法医鉴定需继续治疗的,凭县以上医疗单位列明的继续治疗项目和医疗费用估计计算。
(五)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分为10个档次。伤残者符合两处伤残构成等级的,生活补助费可在最高伤残等级标准上提高5%;符合三处以上伤残构成等级的,提高10%;伤残等级赔偿最高不超过100%,伤残等级不提高。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当事人提出的就业、升学、户口、住房和债务等要求不在调解之列,当事人不得因此拒绝交通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 交通事故伤者除抢救治疗外,必须在案发地县以上医疗单位治疗,需转院治疗的,必须经案发地市、县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同意;转入康复性医疗机构治疗,其费用自理。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治疗、诊断有异议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医疗单位或法医进行诊断、鉴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坏的车物设施等赔偿费用发生争议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评估定损;涉及保险车辆的,应当有保险机构参加。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依前款作出的评估定损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请重新评估定损,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交通事故损坏车辆定损后,车辆所有人可以造反厂家修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预或强制其到指定的修理厂家修复。但车辆所有者改变车辆颜色、车型或不利于对车辆进行辨别的部件,需经车籍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其备案。
评估定损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具体标准由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伤残重新评定或参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被代理人应向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变更委托权限、解除委托代理,被代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实习驾驶员,被吊扣实习驾驶证12个月以下的,其实习转正期限顺延。
学习驾驶员在学习驾驶时违章肇事,其教练员应当负部分或者全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和财产等紧急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有权使用单位或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对妨碍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对查缉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逃逸”:指效能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和经济损害赔偿,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逃离现场的行为。弃车而逃、驾车而逃都视为逃逸。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6日

南京市干部建造私房暂行规定

江苏省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


南京市干部建造私房暂行规定
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保持清正廉洁的优良作风,坚决制止干部以权谋私、违法违纪建造私房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党政机关和全民、集体(包括乡镇)企事业单位的在职干部、离退休干部,在执行国家和省、市对城乡个人建房有关规定的同时,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干部可以在当地申请建房:
(一)因统一规划建设农民新村,原房屋已拆除需重新建房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或子女已达到婚龄居住拥挤确需分居的;
(三)经批准回乡落户定居的离、退休干部(包括军队干部),确需重新安置新宅基地的;
(四)因国家建设或自然灾害、危房、险房等原因确需移地复建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建造私房的。
干部本人及其配偶居住在农村均为农业户口的,或干部配偶一方居住在农村为农业户口的,如需建造私房,应在当地村(队、组)申请建房用地,不得乱占耕地和在城镇建造私房。
第四条 干部与配偶同属城镇户口的,不得分户或易地建房,如已分配公房居住的一般不得再建私房。因住房困难确需自行解决的,原则上应向房地产开发经营部门购置商品房或半成品房,有条件的可采取集资方式组织统建、联建,也可在原有住宅基地或合法分配的土地上建房。
第五条 干部新建、扩建、翻建私房,必须严格按规定办理用地、建房的申请和审批手续,并缴纳有关费、税。
(一)干部建造私房须先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干部建房申报表》。申报内容包括:家庭人口及人员结构状况,原有住房面积、地点;建房理由、规模、地点和占地面积;资金和建材的数量、来源以及用工办法。经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主管部门批准后,方
可向有关部门办理用地、建房等申报和审批手续。
(二)住宅建成时,应及时向审批机关递送峻工报告,汇报建房的投资、投料、投工的实施情况,提供所有票据、资料,经有关管理机关审核验证后,方可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的登记领证手续。
第六条 干部建造私房只限于建造自用住宅,不得开设营业性店面,不得出租盈利和私自转让、出售房屋。由于工作调动或人口自然减少等原因,确需转让或出租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确需出售自建私房的,必须通过房地产交易部门。租金、售价按当地政府的
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收取高价,并依法纳税。
第七条 严禁干部在建造私房中的以下行为:
(一)非法占地或超标准占地;
(二)以各种名义动用或串换公有财物、劳力以及计划指标;
(三)公私混建或套建住房。
(四)利用职权损公济私资助他人建房;
(五)在私建公助或公建私助中化公为私。
第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党纪、政纪处分:
(一)对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地建房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其新建房屋,退还土地。
(二)对超占用地标准建房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其超占土地上的建筑物,退还超占土地。
(三)对利用职权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建房资金、材料、劳力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对到企业购买低于定价的建材,或少买多拿、开次品的票据拿正品的货物,或不付少付土地、运输、建筑等费用的,其差价部分按侵占国家、集体财物论处;对购买材料拖欠货款超过3个月的,以挪用
公款论处。
建房中收支明显不符而又说不清正当资金来源的,按非法所得论处。
(四)对以违法违纪手段为建房者提供奖金、材料、用工和工具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五)对在票据上弄虚作假,防碍对违纪问题查处的,按违纪严肃处理。
(六)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出租、出售新建私房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九条 各级干部的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规划、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干部个人建房的管理。纪检、监察部门要重视群众举报的违法违纪建房案件,对群众反映强烈或有明显违法违纪的,应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组织追查核实,严肃查处。对触犯法律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