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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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1990年10月26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林业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立的林业工作站或者林业中心站,负责乡(镇)林业工作。


  第三条 森林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制度,坚持生态优先原则。
  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公益林列入社会公益事业管理,按照严格保护、分级管理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力量共同建设和管理。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造林绿化和森林资源管理。
  按照规定征收的育林基金、维简费、林业保护建设费,有关部门按规定提取的造林绿化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建立林业基金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境外资金用于植树造林,发展林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植树造林活动,科学营林,保证森林资源总量的稳定增长。
  每年2月12日至3月12日为全省造林绿化月。


  第六条 集体承包给农户管理的“责任山”,其林地集体所有权不变,林地使用权及森林、林木所有权归承包的农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农户承包的“责任山”。
  其他承包、经营林地的,双方权益由合同约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水库、湖泊周围和河流两岸,水土流失严重地区,以及其他宜于封山育林的地方,应当严格实行封山育林等措施。封山育林区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布,设立标志,注明封山育林范围、面积、时间、类型及措施。


  第八条 建立森林资源调查制度。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森林资源调查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建立森林资源安全报告制度。发生重大的盗伐、滥伐,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以及其他破坏森林事件,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黄山、九华山风景名胜区,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其他区域为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松材线虫病的防治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因特殊需要改变森林生态、湿地生态、陆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以及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古树名木应当逐棵登记建档,设立保护标志,禁止采伐、损毁和擅自移植。因科学研究、工程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对森林、林木消耗实行全额管理、限额采伐。采伐胸径5厘米以上的树木应当纳入年森林采伐限额。
  全省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下达执行,严禁超限额采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采伐林木应当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省、设区的市所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内核发;
  (三)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有批准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四)其他森林经营者的林木采伐,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核发。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时限、数量、树种、方式实施采伐,并按规定更新造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和更新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采伐森林、林木应当采用合理的采伐方式,防止水土流失。严格控制采伐天然阔叶林。禁止采伐石山裸露地和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的陡坡地以及容易发生崩塌、滑坡等地质灾害地的林木。


  第十五条 对采伐林木的申请,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对采伐商品林的申请,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在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内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兴办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申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收购的木材来源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运输木材应当持有起运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营、销售木材的,凭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
  (二)再次运输的,凭原木材运输证或者木材交易合法证明等办理;
  (三)农村居民销售其在自留地和房前屋后采伐的自有零星木材,凭村民委员会证明免费办理;
  (四)依法没收的木材需要运输的,凭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司法机关的证明办理。


  第十八条 运输木材的车辆经过木材检查站或者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时,应当主动接受检查。禁止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者强行冲关运输木材。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采伐、损毁和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树木,并处以树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运输木材价款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三)强行冲关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并处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没收承运人的运费,并处运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没收的树木、木材及其制品应当妥善处理,其变价款纳入育林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林业管理事业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管理不善或处置不当造成盗伐、滥伐、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审批或支持乱占林地、砍伐林木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擅自改变森林生态、湿地生态、陆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以及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的;
  (四)包庇、纵容林业行政违法行为,或对林业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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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城镇驻军营房产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总后勤部


建设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城镇驻军营房产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总后勤部



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6)城住字51号文件《关于开展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工作的通知》和(87)城住字242号文件《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城镇驻军营房也要进行登记,由政府核发产权证书,以取得国家法律的保护。做好
这项工作,对于解决军、地双方房屋产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加强对现有房屋的使用管理,增强军政军民团结,都有重要的意义。为此,针对军队情况,提出如下要求,望遵照执行。
一、军队各大单位接此通知后,要组织专门工作班子负责办理,并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产发证机构取得联系,共同研究做好所辖军队单位的房产发证工作。
二、军队房产以座落、门牌为单位(座落大的亦可分片),到所在市、县政府统一办理登记(在市属各区和属市管县的亦集中到市登记),按规定交验证件,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产证。为保密起见,交验的证件,属于军事行政区的,复验后予以退还,由军队营房部门保存,另由军队出
具有关产权来源情况的说明和土地使用平面图,交房产登记发证机关保存;已划为家属生活区的,地方保留复印件,原件退军队。集团军以下单位不填番号,一律用代号。
三、军队房屋的产权属军委、总部。所有权性质属军产,“产权单位”为总后勤部,其房产登记委托住用单位全权办理,使用住用单位印章。
四、军队房产登记以现有营房档案为基础,不完善的加以补充、修改。需要绘制和完善的图表资料的测绘工作,由部队自行负责。
五、军队房产登记,除工本费按规定照交外,房屋登记费、勘察复丈费按1/5收取。
六、军队房产登记工作,今年做好准备(包括试点、培训)明年全面展开。
七、军队房产变更登记,从1989年底算起,房屋现状变更每3年集中办理一次。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按规定办理。



1988年6月24日

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9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施科教兴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优先发展科学技术,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重视发挥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实行科学决策制度。在对科学技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之前,必须进行科学咨询论证。
加强软科学研究和应用,扶持科学技术咨询和信息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发展与国外、台港澳之间的多形式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吸收现代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为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各级人民政府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奖励制度,奖励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做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第七条 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开展各种形式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逐步建立和完善各级科学技术普及网络,提高全民科学技术文化素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科学技术工作和科学技术经费预算、决算情况。

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九条 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提高农业产业化和整体科学技术水平。
加强与台湾的农业科学技术的合作与交流。各级人民政府对与台湾合作开展农业科学研究、技术贸易活动等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完善县、乡、村三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网络,保持农业研究开发和技术推广机构以及专业技术队伍的稳定,建立农业技术培训基地,加强对农民的技术培训。
对在乡(镇)、村直接从事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其津贴部分在国家规定基础上提高8%,随着经济发展可再逐步提高比例;符合有关规定的县、乡两级农业专业技术人员的退休金按退休前原标准工资的100%计发。
第十一条 农业研究开发和技术推广机构可依法经营经过审定的优良种苗、养殖品种和自己选育的优良种子,以及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所需的农用物资,并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及林业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在全省建立比较完备的林业生态体系和比较发达的林业产业体系。
第十三条 省和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海洋科学研究、开发和保护规划,推广海洋先进适用技术,加强传统海洋产业的技术改造,建立海洋高新技术产业,推进不同类型的海洋经济开发区的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的支柱产业和重点产业及基础设施建设中的重大科学研究项目组织攻关,引导企业采用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促进高新技术的开发应用。
第十五条 加快企业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促进大中型企业建立技术开发机构。经认定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享受独立研究开发机构的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应贯彻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从国外引进重大先进技术、设备,有关行政部门在组织论证时,应有科技行政部门和有关专家参与。
对经认定的国家级新产品在3年内,省级新产品在2年内,新增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返还企业。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建立职工技术培训制度。
企业应鼓励和支持职工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十八条 加强基础性研究,省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大自然科学基金,支持重点科学研究项目。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资源、环境、卫生保健、防灾减灾等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的科学研究,制定和实施社会发展科学技术计划,加快社会发展综合试验区建设,推动社会事业发展。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快技术市场建设,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的管理、中介、仲裁、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机构,规范市场行为。

第三章 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建立的国家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经济技术开发区同等优惠待遇。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创造条件设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基金,重点支持重大研究开发项目。
经省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信贷、税收等优惠待遇。认定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与国外合作、合资兴办研究开发机构或高新技术企业,经认定后,可享受与高新技术企业同等待遇。

鼓励台港澳科学研究机构、大学、企业或个人来我省合作、合资兴办研究开发机构或高新技术企业,经认定后,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 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经法定机构评估作价,可作为成立企业的注册资本,其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最高可达30%。

第四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统筹规划全省研究开发机构,优化结构,形成布局合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五条 鼓励各类研究开发机构,进入企业和企业集团,联合开发技术成果,实行技工贸或技农贸一体化经营。
对独立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创办的技术开发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创办的实行独立核算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认定,可享受独立研究开发机构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实行由理事会领导、科学技术工作者代表组成的监事会监督、院(所)长负责的管理制度。研究开发机构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机构设置、人员聘用、资金使用等自主权。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国家计划科研项目、科技贷款、成果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申报评审等,享有与独立研究开发机构的同等待遇,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
不同所有制的研究开发机构之间、研究开发机构与企业之间,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承包、租赁、参股和兼并。
第二十九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类研究开发机构组织定期考评,择优支持。具体考评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作用,逐步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全社会都应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将其拥有的知识产权作价入股投资企业,取得合法的收益;经合法评估,可作为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的抵押物。
第三十二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申报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业技术人员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对专门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推广和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主要考核其专业技术实绩和所取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按照国家规定并根据工作需要和身体健康状况,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延长离退休年限的,延聘期间不占所在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的指标。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改善科学技术专家的医疗保健待遇。企业事业单位应对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定期组织体检。
第三十四条 省设立人才培养基金,用于资助学科和技术带头人以及中青年技术骨干在国外、国内对口进修、考察、合作研究开发等。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科学技术工作者以各种方式向企业、农村和边远地区流动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
鼓励和支持国外、境外的科学技术人员、留学人员来我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上述人员可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自身科学技术水平,反对伪科学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六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三十七条 建立以财政拨款、企业自筹资金、金融贷款,社会集资、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全社会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逐年提高。全省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到2000年应达到1.5%以上。
全省每年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基本建设年度预算中划出适当比例的经费,专项用于研究开发机构、重点实验室和中间试验基地建设。
第三十九条 逐步增加企业技术开发创新的资金投入。一般工业企业技术开发费不低于其销售总收入的1.5%,高新技术企业不低于其销售总收入的4%;到2010年分别提高到3%和10%以上。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应支持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推广,拓宽科学技术贷款领域,逐年提高科学技术贷款在贷款总额中的比重,并在信贷方面给予优惠。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部门及社会力量,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市场机制,建立科技风险投资机构。
第四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公民以及国外团体、台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和外籍人士依法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奖励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作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