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节能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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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节能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节能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监测,推动节能降耗工作,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所有使用煤炭、电力、燃油等能源的企、事业单位及机关、团体和个人,均应服从节能监测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测,是指按规定程序经批准的节能监测机构和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委托的检验机构,依据国家及省有关节约能源的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测,对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等活动的总称。

第二章 监 测 机 构
第四条 省经委负责全省节能监测的组织管理工作。节能监测的具体工作,由按规定的程序批准并取得节能监测资格的监测机构负责。
第五条 省、地、市州现有的节能监测中心(站),经省经委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资格认证合格,发给节能监测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节能监测工作。上述节能监测中心(站)为事业单位。
没有设置节能监测站的地、市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监测工作,由省经委委托有关检验机构负责。
第六条 节能监测中心(站)的主要职责是: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实施监测,对能源利用不合理或浪费能源的单位提出改进意见;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委托,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合理用能的评价;开展节能监测技术咨询、研究和人员培训;参与本地区节能监测计划(规划)
及节能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制定等。
地、市、州现有节能监测站接受地区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领导,业务上接受省节能监测中心指导。
第七条 节能监测站的具体业务范围,由省经委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合理使用力量、发挥技术优势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节能监测机构,应逐步配备与节能监测工作相适应的基本测试仪器设备。监测用车是节能监测专用设备,不得调作他用。

第三章 节能监测的实施
第九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检测、评价合理用热、合理用电、合理用油状况;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测;对节能产品的耗能指标进行抽查、验证;对用能产品的耗能及与产品耗能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进行检测、评价;对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
电产品,监督其更新改造。
第十条 节能监测机构实施节能监测,应提前向被监测单位发出《监测通知书》,通告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
被监测单位接到《监测通知书》后,应按要求做好准备工作,在监测机构实施节能监测时,应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节能监测结束后,监测机构应从监测结束后的一个月之内,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节能管理部门提交监测报告。
第十二条 对监测结果达不到技术考核指标的被监测单位,由节能管理部门向被监测单位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规定复测或复查时期。《限期整改通知书》抄送被监测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限期整改的单位经复测或复查仍不合格的,由当地节能管理部门根据监测机构提供的复测或复查报告,向被监测单位征收节能基金。节能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按省经委、财政厅、劳动人事厅、工商银行联合下发的《湖北省工业、交通企业实行能源、原材料消耗奖惩
试行办法》(鄂经字[1987]79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技术改造项目),在立项、报批时,应有该项目能源利用的论证报告。
第十五条 节能监测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奉公守法,依法办事,严格按照监测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监测,并做好各项监测数据的原始记录。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湖北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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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的通知

环办〔2008〕93号


机关各部门、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国办发〔2008〕120号,以下简称《意见》)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部工作实际研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督促检查,是确保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得到贯彻落实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机关各部门、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一定要提高认识,重视督促检查工作。要把督促检查工作贯穿于实施决策的全过程,要在研究决策时明确督查事项,部署工作时提出督促检查要求,开展督促检查时保证落实效果。
  
  二、明确重点。《意见》明确了国办列入重点督查范围的四大项:国务院重大决策、重要部署;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文件中明确要求贯彻落实的事项;国务院会议决定中需要落实的事项;以及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事项等。以上督查事项,我部要及时贯彻落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作出报告。
  
  三、督查要求。对于上述重点督查事项,由办公厅负责及时分解任务、适时开展督促检查,我部及时向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反馈督促检查情况;各单位要拟定落实方案、认真组织实施,由牵头单位按时限要求及时起草向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文件。
  
  四、落实责任。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为督查事项的第一责任人,不仅要高度重视督查事项的办理,做到不误时、不误事;还应明确指定专人为督查员,负责协调和组织本单位的督查工作,及时反馈督查事项的办理情况。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要及时报告原因和进展情况,并报请分管部领导同意。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
http://www.mep.gov.cn/info/bgw/bbgtwj/200812/W020081205390209323840.pdf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北京市城镇居民应征入伍义务兵优待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城镇居民应征入伍义务兵优待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依法履行服兵役的义务, 做好优军优属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镇居民应征入伍的义务兵( 以下简称义务兵),按本规定给予优待。
第三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 按下列规定发给补助金:
一、入伍前是在职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下同)的,由原所在单位按月发给补助金。补助费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单位预算中列支,工业企业由营业外收入中列支,商业企业由费用中列支,预算外单位由预算外列支。
二、入伍前是学生、待业青年或个体工商户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月发给补助金。补助金凭市民政局统一印发的《城镇义务兵生活补助证》领取。
前款规定的补助金,从批准义务兵入伍的下一个月开始发给。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因建设征地按政府规定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应自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之日起,按本规定发给补助金。补助金由征地单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发放。
补助金的标准,由市征兵办公室会同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本市城镇居民考入军队院校学习的, 或由军队特招入伍的,不享受义务兵补助金。
义务兵服役期间提升为军官或转为志愿兵的,不再享受义务兵补助金。
义务兵服役期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在服刑期间或劳动教养期间不享受义务兵补助金。
第五条 在职职工应征入伍的义务兵, 服役期间的军龄计为工龄。服役期间,原单位调整工资时,对应征入伍的职工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同等对待。
第六条 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义务兵退伍时,由原所在单位接收的,原单位应予晋升一级工资;新安排工作的,接收单位应予高定一级工资。
第七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 协议制) 工人, 在企业应征入伍的,应参照正式职工入伍后的优待标准执行;退伍后原招用单位应继续履行中断的合同或协议,或另行安排相应的工作。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征兵办公室会同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局监督实施。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89年4 月1 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从城镇居民中入伍的义务兵的优待,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按本规定执行。1986年10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征兵办公室、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局《关于对城镇居民中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的暂行规定》同时废?
埂?



1989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