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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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佛山市安全生产问责制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反映(电话:83992332)。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佛山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佛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监督参与、全社会重视支持”的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加大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各种有效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信用机制建设。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与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具备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概算。

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应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符合要求的方可施工;竣工投产前,应将试生产中安全设施运行情况进行验收、评价,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十二条 各区应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划定适当的区域专门用于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

对烟花爆竹、打火机、采石场等行业要严格限制发展,并逐步淘汰。

第十三条 进入工业园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其安全设施及条件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加工伤保险,使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有机结合。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积极参加商业保险,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定期将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的评估结果送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

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应当依法取得安全使用证,方可投入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制定应急预案,并告知相关从业人员。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作业活动,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班组安全员,班组安全员定期组织班组人员对本班组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分析,及时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落实以下五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一)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出资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2、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3、依法保证企业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保证企业达到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

4、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力量配备制度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注册安全主任;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注册安全主任,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注册安全主任,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事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有中级以上注册安全主任任职资格。

生产经营单位配备的注册安全主任数量和任职资格,必须与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

(三)安全培训制度

1、从业人员“三级”安全教育制度。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公司(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并由生产经营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2、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才能从事特种作业。

3、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相关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注册安全主任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处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五)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第三章 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指导;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所辖镇(街道办)、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审定及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安全生产监察员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名,经培训考核合格,领取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监察员证件,由当地政府任命为安全生产监察员。

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对发现事故隐患、违章作业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发现安全生产紧急险情时,应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察员必须参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定期培训。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的评估结果,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进行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建设。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建设的指导意见,建立市安全生产信息网络系统。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佛山市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建设的指导意见,建立区、镇直至企业的安全生产信息网络系统。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者重伤一至九人的,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审批结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重伤十至二十九人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三)一次死亡六至九人或者重伤三十至四十九人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重伤五十人以上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群众监督与社会支持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生产经营单位在制定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方面的政策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三十三条 电视、电台、报纸等新闻单位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有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举报。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设立安全生产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箱,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

第三十五条 大力发展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充分发挥中介组织的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作用。

建立注册安全主任事务所,为中小企业提供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安全评价、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评价、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机构资质、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培训机构资质、从业人员资格以及注册安全主任资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应实施备案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七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安全生产专家人才库,为政府部门履行职责提供技术保障和智力支持。



第五章 安全生产的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完成本年度下达的安全生产指标的,由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区域范围和本部门工作范围内出现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情况,要接受行政问责,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中介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佛山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促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及《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制,是指在所管辖的区域范围和本部门工作范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接受行政问责,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并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政府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行政问责:

(一)由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督办的重大隐患整改进展情况出现问题的;

(二)在本区域内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人员数量超过本年度安全生产指标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情况。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联合问责小组,同时邀请人大、政协、组织部门、工会、专家等列席行政问责会议。具体事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市(区)政府根据上级党委、人大、政府或同级党委、人大的要求,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以及实际情况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行政问责。

第六条 接受行政问责的主要负责人需要就问责事项的发生原因和整改措施等方面回答联合问责小组的询问,并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

第七条 行政问责由问责小组按照以下的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问责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问责方案并组织实施;问责方案包括问责小组人员组成、问责内容等;

(三)根据问责调查结果向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四)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重要问责事项的立项向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

行政问责当事人认为问责人与问责调查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问责,有权申请问责人回避。

问责人认为自己与问责调查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问责人的回避,由联合问责小组决定。

第九条 经过行政问责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条 有关问责内容,可视具体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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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质勘查设施保护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地质勘查设施保护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地质勘查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勘查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质勘查单位在我省设置的各类地质勘查设施。
第三条 地质勘查设施属国家建设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责任和义务,对危害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得知情况后,应及时采取措施,并通知地质勘查单位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规定的贯彻实施,抓好地质勘查设施的保护工作。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各地质勘查单位在我省辖区内设置的具有特殊重要的、永久性的地质勘查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和保护地质勘查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地质勘查单位负责除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设施以外的、本单位设置或使用的临时性设施和其他设施的监督管理,并对其委托管理的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
各级公安部门应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危害地质勘查设施的行为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条 属本规定保护的地质勘查设施为:
(一)地质勘查单位设置的地上或地下的永久性测量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等的观测台墩、指示桩、木质觇标、钢质觇标、水泥觇标和标石标志,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等的固定标志;
(二)地质勘查单位设置的临时性测量标志,包括红白旗、三角架等;
(三)勘查工程位置标志,包括钻孔、坑、槽、井的其准桩、矿区图根点、水文地质标志、地球物理化学探矿重要测点、地质灾害监测标志等;
(四)具有重要地质意义的地层剖面、化石点、矿区地质标准剖面;
(五)地质勘查单位设置的岩矿心库,岩矿心实物资料;
(六)施工现场、料场、勘探设备、供水管道、电线、简易公路和桥梁及其他与地质勘查工作有关的设施。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危害地质勘查设施的行为:
(一)在各种地质勘查设施的占地内烧荒、耕种和作他用;
(二)在地质勘查设施周边5米范围内挖沙和取土;
(三)在地质勘查设施周边50米范围内放炮、采石,12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观察标志和勘查工程位置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蓬、拴牲畜和其他有损害标志的活动;
(五)在设有标志和地层剖面、化石点的地面上建造建筑物;
(六)涂改、移动、拔出地质勘查标志;
(七)非法占用建有地质勘查设施的土地;
(八)破坏、盗窃、抢夺地质勘查设施。
第七条 各项建设活动,涉及到地质勘查单位设置的永久性设施以及设有永久性标志的建筑物,需要改建或拆迁时,应事先通知地质勘查单位,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再行拆除;涉及到临时性勘查标志和其他地质勘查设施需要拆迁的,应事先通知地质勘查的标志或设施设置单
位,经地质勘查单位处置后,方可施工。
设置、改建、拆迁地质勘查设施,涉及城市规划的,依照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各地质勘查单位的勘查设施,可根据需要,就近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长期或短期管理,并由受委托单位指派专人管理。
地质勘查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办理管理手续,签订《委托管理书》和交纳管理费。属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应将《委托管理书》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在办 理委托管理手续时,须同管理单位、管理人到现场交接,并说明有关管理事项。
管理人因工作调动、迁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管理职责时,管理单位应另派专人负责管理,并将变更情况报告委托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委托管理书》的格式和要求,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应对负责管理的设施经常检查,发现有被损毁、盗窃或被移动的情况,应及时通知委托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工作人员需要使用自己已委托管理的地质勘查设施的,必须向管理单位出具有关证件,符合条件的方可使用。
地质勘查单位若需拆迁勘查设施的,应持地质勘查单位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拆迁证明,经管理单位和管理人验证后,方可拆迁。
第十一条 对认真保护地质勘查设施有功的管理单位、管理人或其他人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地质勘查设施轻微损坏,对地质勘查工作有影响的,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地质勘查设施损坏,对地质勘查设施有明显影响的,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地质勘查设施严重损坏,对地质勘查工作有较大影响的,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地质勘查设施损坏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还应责令限期恢复或赔偿被损坏的修复或重建(测)费用。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持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或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1日

关于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运营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部等部门关于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营运管理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政办[2002]76号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部、省委编办、省交通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运营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关于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运营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省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部 省委编办 省交通厅 省财政厅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为了确保高速公路工程质量和进度,切实提高高速公路运营效益,在总结近几年我省高速公路建设和运营管理工作的基础上,现就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运营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加强成本管理,提高公司效益

  (一)成本定额。由省财政厅核定成本定额标准。各高速公路路段公司(以下简称路段公司)成本总额,由省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部(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根据成本定额标准、里程、路况等因素分解下达。

  (二)工资总额。根据我省各地生活水平和社会平均工资,合理确定路段公司的年度工资总额(含养老保险等工资附加)。在定员内增人不增资,减员不减资。对突破工资计划的单位,超出部分在下一年度工资总额中扣减,并追究相关责任;对工资有节余的单位,节余部分可留作工资储备基金,在年度之间调剂使用。路段公司在计提工资附加时,应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计提和缴交,不得挪作它用。

  (三)养护成本定额。根据里程、构造物等路段情况,核定路段公司养护管理成本。高速公路养护实行管养分离,养护生产任务由高速公路专业养护队伍承担,路段公司不设常年性养护队伍,不在养护经费中开支人员费用。高速公路大中修应通过公开招标或内部竞标等方式选择施工队伍,具体管理办法由省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部(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另行制定。
  (四)行政等其它经费定额。路段公司行政办公等其它经费,根据省定标准,列入年度预算。车辆等重大设备的购置必须单列,并经董事会审批后执行。

  (五)严格财经纪律,完善财务制度。路段公司应建立健全成本费用定额、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及财产和资金管理制度。省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部(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路段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要加强系统内部财务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开源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六)高速公路建设和运营的财务管理制度以及高速公路大中修费用由省财政厅、省交通厅负责制定。省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部(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可根据本规定和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制定的有关财务制度,制定具体实施管理办法,并抄送省财政厅、省交通厅等有关部门。

  二、深化人事劳动制度改革,建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机制

  (一)路段公司是从事高速公路建设和运营的企业,应遵守《公司法》等有关政策法规,进行规范运作。

  (二)路段公司享有用工自主权。重大用工计划和方案必须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路段公司应依照《劳动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三)依法选择路段公司管理者。路段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由控股方推荐,商各主要股东单位同意后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经理人选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通过组织推荐、公开招聘、民主选举、竞争上岗等多种方式择优聘任管理人员。建立健全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约束机制,路段公司董事会负责对所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各主要股东单位负责对董事会成员的考核。

  (四)加快路段公司人事劳动制度改革,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人才激励和管理制度。提倡一专多能、一人多岗,实行多种用工形式、多种劳动合同期限。运营期短期用工应占路段公司总人数8%以上,建设期应占路段公司总人数35%以上。

  三、实行定员管理,合理配备人员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公路劳动定员标准》,根据里程、开通的车道数和四班三运转等因素,制定各类定员标准,并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省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部(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根据建设期工程量和运营期实际开通车道、车流量等,结合年度预算对路段公司总人数每年进行一次调整,以控制成本。路政、监控和稽查人员编制实行一次审批,人员招收计划和方案报省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部(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审批,根据工作需要分批到位。

  四、合理划分运营管理区域,规范运营期路段公司机构设置

  (一)合理划分运营管理区域。以收费所为基本运营管理单位,打破行政区域界限,适时按经济里程设立路段公司。

  (二)规范路段公司内部机构设置。路段公司机关原则上设3至5个部(室),由省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部(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部门设置提出指导意见,经路段公司董事会研究确定。

  (三)统一设立路政、稽查和监控机构。路政、监控机构按最佳里程设置,稽查机构按收费所(站)设置。全省路政、稽查、监控机构及编制由省委编办统一审批。路政和稽查机构作为省交通厅派出的行政执法机构,由省交通厅统一委托授权。

  五、省高速公路建设总指挥部(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管理办法,并抄送省委编办、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