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依法查处黑龙江省绥佳大50万伏输电工程非法占用林地等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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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依法查处黑龙江省绥佳大50万伏输电工程非法占用林地等问题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文件

办资字〔2007〕122号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依法查处黑龙江省绥佳大50万伏输电工程非法占用林地等问题的通知

中国龙江森林工业(集团)总公司:
2007年10月,我局驻黑龙江省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对黑龙江省绥佳大50万伏输电工程项目非法占用林地问题进行了调查。现初步查明,该工程项目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1.8327公顷,毁坏林木蓄积1141.555立方米。其中,占用桃山林业局林地0.745公顷,毁坏林木76.645立方米;占用南岔林业局林地2.375公顷,毁坏林木473.0立方米;占用朗乡林业局林地5.1127公顷,毁坏林木118.91立方米;占用带岭林业局林地3.6公顷,毁坏林木473.0立方米。
上述问题十分严重,现责成你公司立即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迅速组织力量,对黑龙江省绥佳大50万伏输电工程项目非法占用林地情况进行全面的调查,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查处结果于2008年1月31日前上报我局。
我局驻黑龙江省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负责督办。
特此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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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拆迁、建设、规划、计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拆迁年度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条例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一)有产权纠纷的;(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确需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并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本条以及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三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十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市场评估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本章规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九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综合验收合格。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规定高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按户最低安置面积。前款所称的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当地城市居民;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四十一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不成套房),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二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对房屋承租人的安置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其房屋用途的认定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四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七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
  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一次。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每户不低于六百元,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一次。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时,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四)转让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五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因前款规定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本省以前制定的有关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白城市城市规划管理试行办法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市规划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洮北区人民政府,白城经济开发区、白城民营经济发展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白城市城市规划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七日


               白城市城市规划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经白城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城市规划区范围。
  本办法所称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民防空、市政公用、工程管线、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整治江河湖泊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市市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经济发展和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的关系。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安排。
  第五条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统一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要分期分批地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要重视城市规划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行政建制镇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乡,应有城市规划管理人员,负责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条 城市城镇体系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划区范围内的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城市详细规划是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对一定时期内城市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空间环境和各项建设所作的具体安排。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
  修建性详细规划是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制定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市人民政府指定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它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在编制开发区内修建性详细规划时,要征求开发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规划设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采用有相应资质的城市勘测部门提供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市勘察测绘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收集必要的基础资料,各有关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
  委托外地或境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区内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任务的,被委托单位的规划设计资格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综合安排和实施措施,各项专业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近期建设规划一般为五年。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各项专业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含铁路运输)和城市道路规划,城市江河湖泊、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和园林绿化规划,城市水源保护和供水规划,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规划,城市能源(供电、供热、供气)规划,城市邮电、广播、电视和无线电收发讯区规划,城市防灾(防洪、防地面沉陷、防泥石流、防火、抗震和人防等)规划,绿化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规划,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规划。
  第十八条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在报请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土地利用,空间环境和各项建设用地作出具体安排。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根据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的需要,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开发修建地区,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下列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城市行政办公、军事机关、中心商务区、商业服务区、文化娱乐等公共建筑集中的广场、街道、街区;
  (二)火车站、民用机场、公路客、货运站;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四)用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居住区、工业区、仓储区、科研教育区以及多功能综合区;
  (五)开发区、民营经济发展区;
  (六)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它街区。
  其它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建设单位报当地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城市详细规划进行修改,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根据《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有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其初步变更意向需经原审批机关所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修改调整总体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报法定审批机关审批。
  (一)城市性质变更的;
  (二)城市人口规模或用地规模变更量超过原定规模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改变城市用地发展方向的;
  (四)城市主要工业区、仓储区、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五)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的;
  (六)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格局变更的。
  第二十二条 已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的文本及图件,是对城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实施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实行两级管理: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211平方公里,实行一级规划管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直接控制和管理,其用地和一切建设活动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和本《办法》实施管理。
  (二)对211平方公里以外新划入规划区范围的实行二级规划管理。暂责成区和各乡镇规划管理部门或机构按《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进行管理。待市规划部门编制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后,再由区和乡镇规划管理部门严格按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管理。
  (三)在新划入的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在长白、洮白、图乌、白平、白城至镇赉公路两侧进行建设的;
  2、在岭下镇、平安镇、平台镇、青山镇、林海镇及查干浩特旅游开发区等区域内进行建设,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10万元以上;或工程占地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使用,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各项建设都必须认真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利用和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选址及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编制报批项目建议书时,须事先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对符合城市规划用地要求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用地要求的建设项目,由接到申请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十五日内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提供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规划设计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个人。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或出让土地。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的,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批准的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到期后,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将临时设施拆除清理,恢复原貌。确需延期使用的,按上款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因城市规划需要,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及时交回临时用地。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用地性质、范围、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转让或租赁。确须改变、转让或租赁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用地作出调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执行,涉及补偿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其拆迁征地范围,除建筑物本身用地外,必须承担有关规范规定的相应的规划环境用地的拆迁和征地。
  城市旧区改建需拆迁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后,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进行建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出让权,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土地的出让和使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在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出让国有土地,出让前要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方可进行出让。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编制过程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参预编制,制定出符合城市规划的具体出让计划。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审批、验收文件和图纸等资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山岭、荒丘、空地、水面、河渠、滩地及城市建设予留地,禁止采挖砂石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现有和城市规划确定的园林风景、文物古迹、校园、道路、广场、城市绿地、体育运动场(馆)、线路走廊、停车场、通信,水源保护地及预留的防灾、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法定程序无权在上述用地范围内批准建设与用地性质不符的建筑物、构筑物。在上述用地范围内按规划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新区建设,必须预先搞好规划,进行充分技术经济论证,有计划分期分批按批准的规划实施,提高开发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城市规划划定。不得自行选址,零星插建。
  第三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本着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加强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不得在原地进行扩建、改建活动;限制发展的单位,必须制定可行的迁出规划,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严格执行。
  第四十条 大、中、小学校,商业服务网点和其它主要公共建筑要按规划配套建设,新城开发,旧城改建时,城市道路、给水、排水、路灯、绿地、公共消防、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按规划同步建设。
  第四十一条 废水、废气、废渣、噪声和其它污染物,按环保部门规定处理和排放,新建项目主体工程必须与污染治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凡有污染内容的工程在报批建设时,必须附有环保部门的审核意见。
  禁止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地和水源上游地区建设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含加层)、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十五日内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及有关设计资料;
  (四)审查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设计方案后,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十五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
  第四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须单位或个人提出建设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三日内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满六个月未开工的,《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发证机关批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前,须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基础或隐蔽工程完工时必须通过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峻工时,必须及时申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独立地进行规划验收,对收到的竣工图纸,经审核符合规划要求的,七日内出具认可文件,未出具认可文件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房屋产权证明。
  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峻工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需备案的竣工图纸。
  个人建设永久性建筑(包括平房)竣工后,须在三个月内申报,取得《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后,方可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一)没有编制详细规划的;
  (二)建筑间距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的;
  (三)公共建筑不按照设计标准设置停车场的;
  (四)改变城市规划用地性质的;
  (五)压占各种地下管线的;
  (六)毁坏历史文物和近代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
  (八)影响航空安全或者破坏测量标志的;
  (九)经过论证对城市景观构成破坏影响和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
  (十)其它不符合城市规划标准、规范的。
  第四十八条 条式住宅,主要采光面的建筑间距,其采光系数不低于1.8倍。对临时性建筑物被挡光的,不予考虑。
  第四十九条 在道路红线内地上,不准擅自新建任何永久性建筑物。
  市区内沿街设置的书报亭、邮筒、消防栓、电话亭、阅报亭、画廊、候车亭、存车处等设施及独立广告牌或依附于永久建筑物、构筑物上的大型广告牌,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设置。流动商亭不得固定设置。
  第五十条 主干道、次干道(含未形成的规划路)两侧新建的一般建筑物(包括5-6层住宅楼),以建筑物外缘(距红线最近点)计算,主干道后退距红线不少于6米,次干道后退距红线不少于3米。高层建筑及使用功能要求门前有开阔地的,要服从规划设计,留出环境用地。铁路沿线每侧:长白线三十米以内,白阿线三十米以内,平齐线五十米以内,专用线十五米以内,不批建任何新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一条 经批准,在主次干道两侧的永久性建筑物装修门脸时,应贴墙装修,凸出墙面部分不得超过0.3米,并不得挤占人行道,国家占用时按原结构、原使用性质动迁。
临街路两侧除特殊用地外,不得砌筑围墙;确需砌筑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要设置透景式围墙。
  第五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火车站、汽车(航运)客运站,邮电枢纽、宾馆、招待所、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店、医院等较大公共建筑,必须依据详细规划留有足够的人流集散地和停车场。
第五十三条 民用住宅(指平房)建设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 由市区中心至二环路及外延一百米范围,不得新建平房。原有平房,可以原面积翻建。
  (二) 原有房屋翻建时,原通道不足4米的,应移位翻建,原则上留出4米通道。
  (三) 规划确定五年内改造区域,原则上不得翻建,确属倒危房,由有关部门提前动迁,如无力动迁,可原面积翻建,必要时须经房屋产权部门作危房鉴定。
  (四) 各单位新建住宅楼,原则上应进入集中开发小区统一建设,各单位改造家属住宅区,必须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改造建设。
  (五) 院落较大,主房前留出8米生活区和4米通道后,前面还有建房用地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距离主房12米,拟建房前有8米生活区、4米通道)可成栋批建永久性建筑,但须符合小区详细规划。
第五十四条 道路两侧(包括未形成规划道路)红线内建设房屋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道路红线内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
  (二)压道路红线(包括未形成规划道路)的原有房屋,原则上不准翻建,压的是未打通的规划路红线上的永久性建筑,经鉴定确属倒危,如有地可退,可退出红线翻建,无地可退的,可原位置,原面积翻建,但不准扩建。不准新建、翻建临时建筑。
  第五十五条 在集中开发小区供热楼房下,不准建仓房。高压走廊内,不得新建住宅。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设置集市贸易市场,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地点和范围,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七条 城市干道上一般不准新架设架空线,现有架空线要逐步转入地下,居民住宅楼应预留预设必备管线(电视公用天线、有线电视、电话线、煤气管道等)。
  第五十八条 修建下列市政、管线工程,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一)给水、排水、热力、燃气管道;
  (二)电力、电讯、路灯、交通指挥信号、有线电视线等线路;
  (三)铁路、道路、广场、桥梁、涵洞;
  (四)地下人防工程;
  (五)其它市政、管线工程等。
  第五十九条 市政、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各种管线应按规程要求平行或垂直道路中心线铺设。临街、路的建筑物的排水出户井和化粪池,不得设置在临街路一侧。
  第六十一条 各种市政管线工程必须由持有专业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必须依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国家统一标准和设计深度进行设计,带设计施工图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而进行临时市政、管线设施建设的,应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各种临时市政、管线设施在工程建设完工后,应立即拆除;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和建设而需要拆除,建设单位应无条件服从。
  第六十三条 市政、管线工程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走向和位置。
  第六十四条 市政、管线工程,必须与其它工程相配套,应按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建设,协调施工。

  第五章 勘测设计及勘测行业管理

  第六十五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勘测作业的,须持国家或者省颁发的勘察、测绘资质(资格)证书,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后,方可进行城市勘察测量作业。作业结束后应及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一份技术总结及勘测成果。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勘测成果,不得擅自编制、出版、印刷市规划区内的地图。
  第六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与施工,必须采用四统一:统一座标系统,统一高程系统,统一图幅编号,统一勘测标准。单位和个人使用勘测成果时,由勘测单位有偿提供。
  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测量标志,对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或举报。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移动或拆除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第六章 审批申报手续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送交下列文件、图纸:
  (一)市、区以上计划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鉴定书,申请报告。
  (二)工程总平面图(1:500或1:1000比例),建筑设计图。
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应包括平面位置图,纵横断面图,杆塔架空线路工程应标明杆位走向、杆型、标高。
  第七十条 个人新建、翻建及维修房屋,须报下列文件、图纸:
  (一)新建:持个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介绍信,建房详细位置平面图(1:1000比例)。
  (二)翻建及维修:持个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介绍信,建房详细位置平面图(1:1000比例),原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七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必须持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资料及批准证件。
  第七十二条 擅自改变城市规划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按照《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主要责任者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追究其行政责任;主要责任者是人民政府负责人的,由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批准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所建工程予以拆除,给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由批准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赔偿,并追究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依照规定对违法建设应当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仍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有关机关给予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有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之一的,按照《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一)占用城市公园、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各种地下管线和消防通道进行建设的:
  (二)在城市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项目的;
  (三)在文化古迹保护地段进行建设的;
  (四)建筑间距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的;
  (五)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的。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拆除继续施工的部分。
  所建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妨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白城市人民政府或吉林省建设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审批手续,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或泄露机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有关城市规划管理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执行。
  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独立工矿区和建制镇的规划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条 本办法由白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OO二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