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50:32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5〕63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日

  

  

温州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规划体系,规范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促进规划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划,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编制的经济和社会领域的发展规划。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编制、管理等一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划编制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 规划编制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市规划协调委员会领导、协调、监督全市规划的管理工作。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规划的立项、衔接、协调、督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体系

  第七条 根据深化规划体制改革的要求,我市规划实行二级、三类的规划体系。按行政层级,分为市级规划、县级规划;按对象和功能,分为总体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
  总体规划是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制定经济政策、年度计划的依据。
  第八条 总体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综合性、纲领性和指导性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及以上。
  第九条 编制总体规划之前,应组织进行下列前期工作:
  (一)研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面临的重大问题;
  (二)分析预测发展目标并测算相关指标;
  (三)区域规划和有关重要专项规划需要协调的重大问题及主要对策;
  (四)分析论证需要政府组织实施的重大工程;
  (五)研究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思路。
  第十条 区域规划是以特定经济区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经济区的细化和落实,是统筹区域协调发展的重要手段。区域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十年,其中近期规划为五年,重大问题和发展远景可展望到十五年至二十年。
  市级区域规划是对全市和辖区内跨县(市、区)域的经济区域进行规划。县级区域规划是对全县(市、区)和辖区内重要的跨乡(镇)域经济区域进行规划。
  第十一条 下列地区应编制区域规划:
  (一)经济联系紧密的城镇密集地区;
  (二)以中心城市为依托的都市经济圈地区;
  (三)重要的国土开发整治地区和生态环境保护地区;
  (四)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地区。
  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延伸和细化,是政府指导该领域发展并决定该领域重大工程和安排政府投资的依据。专项规划的规划期限可根据对象的特点和任务科学确定。
  第十三条 下列领域应由政府组织编制专项规划:
  (一)水利、能源、交通、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土地、旅游、水、矿产、海洋等重要资源开发与保护;
  (三)生态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
  (四)科技、文化、信息、教育、卫生、人才、就业、社会保障、体育、人口等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
  (五)在一定时期内确需政府扶持、调控、引导的产业;
  (六)总体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和重大工程;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领域。
  第十四条 一般产业和市场机制已经较充分地发挥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领域,原则上不再编制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

  第三章 规划编制

  第十五条 规划编制包括立项、起草、衔接、论证、审核、批准、发布、备案等环节。
  第十六条 市级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市级区域规划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提出,经市规划协调委员会审定后,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市级专项规划由市有关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初审后,列入年度编制计划,并报市规划协调委员会审定。
  未列入年度编制计划的规划,市人民政府及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核、批准和发布。
  县级规划的立项申请管理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在收到规划立项申请后,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规划协调委员会审定。
  立项申请单位应当提供规划编制工作方案,包括规划编制的必要性、编制方式、进度安排、经费预算、人员组成、前期工作准备情况等。
  第十八条 规划编制单位可以自行编制,也可以采取合作编制、委托编制、招投标编制等方式。
  具体承担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一批具有扎实的理论知识、丰富的实践经验、较强的自主编制规划能力、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规划编制的工作基础和条件,在该领域和专业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或影响力;
  (三)有高质量完成相关规划的记录。
  第十九条 所有的规划草案应当按有关规定与相关规划进行衔接。规划衔接要遵循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同级规划相互衔接的原则。区域规划、专项规划要服从总体规划,区域规划要与专项规划相衔接,专项规划之间要相互衔接。
  市级总体规划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衔接。
  县级总体规划草案送审之前,报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与市总体规划进行衔接;同时,送相邻地区的县(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进行衔接。相邻地区衔接不成的事项,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决定。
  区域规划由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衔接。
  专项规划由规划编制部门负责与其他相关规划进行衔接。对衔接中难以达成共识的,由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进行协调,重大问题报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规划应当在送审前进行论证,并由组织论证的单位提出论证报告,未经论证的规划不予审批。
  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市规划咨询审议委员会,组织开展规划咨询、论证、评估等活动。市规划咨询审议委员会章程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县(市、区)和有关部门应根据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规划咨询审议机制。
  第二十一条 规划编制单位要根据论证会的意见(或论证报告)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二条 总体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同时提交同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预审,并听取同级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
  区域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专项规划由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其中重点专项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第二十三条 建立规范的规划审批制度。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区域规划经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一般专项规划由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联合批准发布;重点专项规划由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四条 规划编制单位在送审规划草案时,应当一并报送规划草案论证报告、规划编制说明、规划经费决算表等。
  规划编制说明除对有关内容作出说明外,还应当说明履行编制程序的情况,并对征求意见情况和衔接情况作出专门说明,对未采纳的重要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规划(含规划修订方案和规划废止建议)公布后的一个月内,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
  (一)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向上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备案;
  (二)专项规划向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规划编制过程和了解规划内容的权利。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及时公告规划编制的起止时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规划编制提出书面意见。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示或组织听证。

  第四章 规划实施

  第二十八条 按规划的不同性质,采取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合理运用财政、税收、投资、产业、价格等经济政策,调控引导社会资源,有效配置公共资源,确保各类规划的有效实施。
  第二十九条 对按规定程序编制发布的规划,在其实施过程中,要具体分解到阶段计划或年度计划。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目标责任制考核,重要的规划应当列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三十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应作为政府调控和管理的基本依据。按照“先批规划、后定项目”的原则,凡能编制规划的领域,先编规划,后审项目,再安排投资;未列入规划的建设项目,在规划修订前不予立项,其中条件成熟、确实需要建设的项目,先修订规划,后定项目。没有列入规划的项目原则上财政资金不投入。
  积极引导民间资金投向规划鼓励和支持的领域。
  第三十一条 规划实施部门应当在规划实施的中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中介机构承担。规划评估单位应当按规定作出中期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经规划咨询审议委员会组织论证后,由规划编制单位报规划批准机关。
  中期评估报告是修订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经评估需要修订的规划,由原规划编制单位提出修订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发布。总体规划对特定领域或者区域的发展方向等进行重大调整的,负责编制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单位应当根据总体规划修订相关的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和公布。
  规划期超过五年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要根据同期总体规划的战略目标和重点任务进行修订。
  第三十三条 当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规划内容已经明显不适应形势要求时,规划编制单位在经过充分论证后,可以报请审批机关予以废止。
  第三十四条 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实施。
  区域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专项规划由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其中由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 逐步建立规划追究责任制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规划协调委员会责令其自行改正;情节严重的,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五章 规划经费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由各级发展计划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总量控制、专款专用的原则,确定规划专项经费,列入年度预算。规划专项经费由各级发展计划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统一管理。
  采取委托编制或招投标编制的规划,规划经费应当分期拨付,具体支付办法应当在规划编制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七条 规划编制经费主要用于:
  (一)规划编制前期的调查研究费用;
  (二)规划编制过程中的相关费用;
  (三)参与规划编制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
  (四)规划编制工作中的其他合理开支。
  第三十八条 发展计划、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紧密配合,加强对规划编制经费的监管,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今后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划体制改革试点的经验和做法,进一步深化完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09〕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规范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使我市城乡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救助,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桂民发〔2008〕5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措资金,对患病的城乡困难群众的医疗费按一定标准给予补助,以缓解其因病致贫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救助。
第三条 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三)突出重点、分类施救的原则;
(四)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
(五)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凡持有我市常驻城乡居民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城乡低收入家庭;
(四)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五条 救助对象患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主要采取以资助困难群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简称参合参保)、日常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为主体,以临时医疗救助和慈善医疗援助为补充的“五位一体”的救助方式。救助标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适时调整。
(一)资助参合参保。对农村五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对城市低保对象、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
(二)日常医疗救助。日常医疗救助即常见病的门诊救助,各县、区对城乡低保对象每人每年实行门诊定额救助。市区城市低保对象按A类“三无对象”定额150元,B类老弱病残定额100元,C类其他低保对象定额50元的标准存入个人“柳州市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卡”。市区农村救助对象中的五保户按定额150元,低保对象50元存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农民家庭账户”。各县城乡日常医疗救助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三) 大病医疗救助。是指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因病住院治疗或患重病需长期在门诊维持治疗的二次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不限病种,实行大病治疗及时审批、及时救助的事前或事中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应在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认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治疗,在其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内发生的费用,在扣除享受参合参保待遇、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的个人自付部分按比例给予救助。
1、农村救助对象凭低保证或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特殊困难证明、个人病历和当地新农合办盖章有效发票复印件,直接到乡镇民政办办理救济手续。救助对象在不同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费用的自付部分按以下比例给予救助:乡(镇)卫生院为80%;县级医院为60%;省、市级医院为50%,原则上全年累计救助原则上不超过7000元。五保对象应优先选择到乡(镇)卫生院、县级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费用按100%给予救助;如需要到市、省级医院住院治疗的,必须由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并经县(区)新农合办、卫生和民政部门审批备案。
2、城镇救助对象凭低保证或民政部门认定的特殊困难证明、个人病历和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盖章有效发票复印件,向社区居委会或乡(镇)民政办申请大病医疗救助。一般救助对象按不同定点医疗机构享受不同的救助比例:乡(镇)卫生院为80%;县级医院为60%;省、市级医院为50%;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7000元。属“三无人员”的救助对象,个人自付部分按10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10000元。
3、事前救助和事中救助是针对城乡患重大疾病无力支付住院押金实行的救助。救助对象住院治疗期间,可以根据医疗费用支付情况和家庭承受能力,适时向乡镇或县、区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民政部门经过核实,在确定社会医疗保险可报销的金额后,一次或分次给予救助对象医疗费用补助。也可以采取“先预付后结算”的方式,由县、区民政部门每年预拨部分医疗救助资金到医疗服务机构,救助对象凭《农村五保供养证》、《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特殊困难证明办理住院手续,出院时扣除可享受的医疗救助费用后,支付个人负担部分,各县、区民政部门要定期同医疗服务机构进行结算。事前和事中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能超过个人当年累计救助金额。
(四)临时医疗救助。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因大病医疗费用过高,经过参合参保报销和大病医疗救助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依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申请临时医疗救助。城镇医疗救助对象全年累计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5万元,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全年累计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2万元。各县、区每年用于临时医疗救助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地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当年收入的20%。
(五)慈善医疗援助。对享受医疗救助后,仍需继续医疗并已经严重影响到基本生活的特殊救助对象,可向当地县、区政府慈善机构申请一定数额的慈善医疗救助。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享受医疗救助:
  (一)在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二) 自杀、自残、打架斗殴(含夫妻打架)、酗酒、吸毒、服毒、卖淫嫖娼而染上性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 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它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四)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正常生育、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五) 在港、澳、台地区或境外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费用;(六)扣除已获得政府、慈善机构和社会救助或捐助的费用;(七)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八)其它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由本人或户主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以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书;(二)《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或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特殊困难证明复印件;(三)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证明、诊断病历、医院发票或当地新农合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盖章(必须注明此件与原件一致,经办人签名)有效发票复印件;(四)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证明材料;(五)县、区民政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社区居(村)委会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对象,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村)委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要严格进行复核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及时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县、区民政局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所有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县、区民政局出具书面意见通过社区或村委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随时申请随时受理及时审批的原则,受理、审核和审批等程序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化发放或直接发放。
第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主要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捐助等多渠道筹措。除自治区拨款补助外,其它资金按“分级负责,分级负担”的原则,按市、区5:5,市、县6:4的比例筹集(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扶贫县按照市、县7:3的比例筹集)。市、县、区要按比例将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与自治区下拨的医疗补助资金统筹使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出应该根据救助对象就医费用实际列支。
第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调拨、封闭运行。各级财政要在“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下开设“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和“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分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上级下达的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及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均纳入同级国库内设的“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地政府批准的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和民政部门用款计划,及时将资金由“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拨至财政专户管理,不得挤占挪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一)民政部门定期将核定的门诊救助对象名单和医疗救助费用报送同级卫生和医保部门,卫生和医保部门按照民政部门提供的救助对象名单和金额,及时将救助资金存入救助对象的个人家庭账户(卡)。
(二)财政部门要根据城乡医疗特困救助对象看病就医的实际需要预拨部分医疗救助周转金至民政部门医疗救助专户,主要用于垫付救助对象应急就诊的部分事前和事中费用。
第十四条 县、区卫生部门要按照“布局合理、数量适宜、满足需要、方便就近”的原则,在城乡选择医疗服务好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价廉质优的服务。
  第十五条 承担医疗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是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认定的医疗服务机构。要保证有适宜的服务设施(包括门诊及住院)用于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服务设施的标准可适当加以控制,保证医疗救助经费主要用于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鼓励、支持公办医疗机构采用多种形式自愿减免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承担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疗服务的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设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凭《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农村五保供养证》到市、县区定点医院门诊治病,免交住院期间的血、尿、大便常规检查费、住院陪伴床位费、煎药费、会诊费;心电监护费、输氧费、住院护理费、X线透视费、心电图检查费、脑电图检查费、B超检测费、血糖测定费、肝功能检查费、肾功能检查费、CT检查费、手术费、核磁共振检查费各减免10%;药品费减免5%。
第十八条 各县、区要成立政府领导任组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协调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城乡医疗救助是一项新的工作任务,各级政府要重视基层社会救助机构的建设,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市财政要根据工作实际安排必要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县、区财政要按照本县、区医疗救助资金支出的一定比例列支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并确保足额到位。
  第十九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要按照救助对象类别、困难程度、病种病情、医药费开支、需要救助的人数和所需资金等,研究制定符合本县、区实际情况的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是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相关部门要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形成合力。
  第二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要坚持集体评议评审制度,做到救助政策、救助程序、救助对象、救助金额四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于挤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以及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严肃查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确保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不按相关规定执行或不落实优惠配套政策的,取消其定点医院资格。
  第二十三条 县、区民政局应当做好救助对象的登记备案、建档和统计工作;每月按时向市民政局上报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发放统计台账、医疗救助情况月统计表;每季度向市民政局上报城乡医疗救助情况季度统计表。
  第二十四条 建立以下城乡医疗救助台账资料:
  (一)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发放统计表;(二)城乡医疗救助对象花名册;(三)城乡医疗救助情况月统计表;(四)城乡医疗救助情况季度统计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家庭个人档案:
  (一)城乡医疗救助申请书;(二)城乡医疗救助申请表;(三)城乡医疗救助审批表;(四)家庭成员户口本、身份证、保障证或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特殊困难证明复印件;(五)医疗诊断书、出院记录、有效发票、病历、收费明细清单;(六)参合参保报销及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证明料;(七)所在单位报销、医疗补助费证明材料;(八)有关部门社会救助、扶贫帮困资助情况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的通知
1994年1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为了规范人民银行的财务行为,以适应人民银行转换职能和加强金融宏观调控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财经规定,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本制度已报经财政部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总行。

附: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是国家的中央银行,是国家领导、管理金融业的职能部门。为了有效地履行中央银行的各项职能,规范全行的财务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财经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人民银行总行及各级分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人民银行总行所属的各企业、事业单位,分别按国家有关行业财务制度执行。
第三条 根据人民银行的机构性质和业务特点,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人民银行总行、各级分支行每年编制财务收支计划,由总行汇总报财政部批准后下发执行,各项收支相抵后,实现利润经财政部批准提取总准备金后,全部上缴中央财政,年度发生亏损首先由历年提取的总准备金弥补,不足弥补的部分由中央财政拨补。人民银行的年度预算报财政部审核后,纳入国家预算,财务决算报告按规定报财政部审批,并接受财政部和国家审计署的财务监督。
第四条 财务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核算、预算管理、统负盈亏”的体制。
第五条 财务管理工作的范围是:
一、资本金和负债管理;
二、资产管理;
三、财务收支计划管理;
四、财务支出管理;
五、财务收入及盈亏解缴管理。
第六条 各级行应遵循收付实现制会计核算原则。
第七条 各级行要认真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财务核算应日清月结,原始记录应准确、完整,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内部单位的财务核算,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
第八条 各级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有效地运用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工具,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分析工作,增收节支,改善管理,保证人民银行业务发展,促进中央银行职能的发挥。
第九条 财务管理是人民银行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行行长对财务管理负有领导、组织、检查、监督的责任。
总会计师协助行长组织领导全行的财务工作。
会计部门集中管理全行财务收支,财会人员要认真执行各项制度,奉公守法,履行职责。
其他部门应支持会计部门按《会计法》执行会计监督。

第二章 资本金和负债
第十条 人民银行的资本金由国家持有,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的总准备金,是中央银行为了保持货币币值稳定和金融体系安全有效运行而设置的专项准备,按国家规定从实现利润中提取和使用。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的负债包括:流通中货币、财政存款、金融机构法定存款准备金、备付金及其缴来的财政性存款、邮政储蓄转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中央银行债券、各种暂收款项以及其他负债。
流通中货币是指人民银行发行货币形成的对国家的负债。
财政存款是指人民银行经理国库形成的对财政的负债。
中央银行债券是指人民银行为加强金融宏观调控向金融机构发行债券吸收资金形成的对金融机构的负债。
第十三条 各项负债均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在当期计入业务支出。
以负债形式向金融机构、邮政储蓄机构、保险企业等吸收的资金,应按规定利率计付利息。
第十四条 各级行必须督促金融机构按规定及时足额划缴财政性存款和准备金存款,要监督金融机构代理国库收缴的各项财政款项及时解缴入库。

第三章 资 产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的资产包括:再贷款、再贴现、金银、外汇、有价证券、库存现金、固定资产、各种暂付款项以及其他资产。
第十六条 再贷款、再贴现应根据货币政策和贷款安全的需要发放。
发放的贷款必须按期收回,并按时计收利息。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按规定加收罚息。
第十七条 金银、库存现金必须做到帐实相符,并做好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金银买卖的财务核算按金银业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加强国家外汇储备的集中管理,外汇储备的经营必须坚持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原则。加强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收付,经审核相符后才能列帐,并应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清理。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在公开市场操作中吞吐的政府债券和其他特定债券必须加强管理,做到帐实相符。有价证券买卖发生的差额,按规定分别列入业务收入和业务支出。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包括: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业务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不属于业务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2年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
不属于上述规定条件的物品,为低值易耗品。
无论购建或调入的固定资产,都应及时列帐,并按房屋、电子设备、运输工具、机具、其他财产进行分类核算。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按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四、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调拨价格或调入调出双方协议价格加支付的运杂费、包装费、安装费计价;
五、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值,扣除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的安装成本计价;
六、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自行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购建固定资产交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增值税、消费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要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做到有帐有卡,帐实相符。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盘盈、盘亏、报废、损毁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及时按规定列入损益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银行购建、更新固定资产的资金经财政部批准以后从有关财务支出科目专项列支。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固定资产修理支出,从有关财务支出科目列支。
第二十四条 低值易耗品比照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设立登记簿或卡片帐,建立登记、保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资金和资产发生多缺,必须严肃对待,分清情况,查明性质,按照总行规定的处理权限和规定,认真妥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暂收、暂付款项,必须按制度规定,严格控制和管理,并由会计主管人员审核列帐,分户记载,及时清理。非业务性占款不得用暂付款项垫付。

第四章 财务收支计划
第二十七条 按照预算管理制度的要求,人民银行各级行每年要编制财务收支计划,由总行汇总报财政部批准后对下分解落实,并按计划进行控制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完成。
第二十八条 财务收支计划的内容:一、财务收入。包括利息收入,业务收入。二、财务支出。包括利息支出、业务支出、管理费、专项支出、其他支出。以上收支相抵为利润或亏损。
第二十九条 财务收支计划编制的依据和方法。编制财务收支计划应体现人民银行的业务特点,按照既保证业务发展需要,又节约费用开支的原则,根据年度信贷收支计划、各项业务需求、机构人员和费用开支标准等情况,参照上年财务收支规律、考虑物价调整及其他政策性因素,采取预测和计算等方法,按财务科目、帐户及使用的说明(见附件)逐项编制。
第三十条 财务收支计划的编制、核批和调整。人民银行各级行于年度开始前编制财务收支计划,省级分行在规定的时间内汇总上报总行,经财政部批准后,由总行对下核批实施。人民银行财务收支实行分类预算管理,利息收支按实列支,其他项目实行指标管理,遇特殊情况经财政部批准进行调整。
省级分行根据总行核批的计划指标下达下级行执行,并据以掌握辖内分支行的财务收支情况。计划指标遇有政策性原因和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应上报总行核批并说明原因。
人民银行总行和国家外汇管理总局的预算支出,应在总预算内单独编列,由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财务收支计划是财务预算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是考核全行财务收支的主要依据。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要认真测算,准确编制,严格执行,定期考核。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主动向财政部派出机构汇报预算执行情况,并接受其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 财务收支计划的管理职责。编制和执行财务收支计划是全行性工作,各级行的行长和有关部门都有管理职责:
行长的管理职责是:领导计划编制,组织计划实施,检查计划执行情况,研究控制管理措施。
总会计师的管理职责是:协助行长审查财务收支计划,审核重要项目的开支,并对执行情况负责。
会计部门的管理职责是:具体负责计划的编制、汇总和执行,分解、落实上级行核批的计划指标;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分析、报告。
各业务、人事、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是:提供编制计划的依据,协助会计部门完成计划指标。

第五章 财务支出
第三十四条 财务支出包括:利息支出、业务支出、管理费、专项支出及其他支出。
一、利息支出是指以负债形式形成的各类资金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包括金融机构存款利息支出、保险企业存款利息支出、机关团体存款利息支出、邮政储蓄转存款利息支出、邮政汇兑资金利息支出、债券利息支出、贴息支出和其他利息支出等。
二、业务支出是指人民银行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实施货币政策过程中所发生的业务费用开支。包括货币发行费、钞币印制费、安全防卫费、邮电费、电子设备运转费、调研信息费、印刷费、业务宣传费、租赁费、修理费、金银业务支出、手续费支出、证券业务支出、咨询费和其他业务支出等。
三、管理费是指办公经费、个人经费及其他公用经费支出。包括会议费、旅差费、劳动保护费、水电取暖费、低值易耗品购置费、保险费、职工工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费、职工福利费、外事费、绿化费、公杂费、业务招待费和其他管理费等。
四、专项支出是指为适应业务发展需要支出的设备购置费、电子设备购置费、基本建设支出、院校经费支出和事业费支出等。
五、其他支出包括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税金、损失款项和其他支出。
第三十五条 各项财务支出实行分类核算。利息支出按实列支;业务支出、其他支出由总行核定预算,分行在预算内组织辖内实施,按实列支;管理费由总行核定指标,分行在指标内掌握开支;专项支出按照核定专项支出指标和专项预算拨款的方式进行管理,即:专项支出中设备购置、县级支行基建、零星基建、职工宿舍投资以及银行学校经费实行专项指标管理。一、二级分行的发行库、营业办公用房的投资,高等院校经费由总行核定预算,专项拨款。金融电子化投资由总行核定预算,根据项目分别实行专项指标和专项拨款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费用开支的范围和标准应由总行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度,报财政部审批后下发实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地方性补贴和开支标准,应报总行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财务支出必须划分下列界限:应在管理费中列支的费用不能列入业务支出和其他支出;应在专项支出中列支的费用不能列入业务支出、管理费和其他支出。
第三十八条 各行要加强财务支出的管理,各项开支在满足正常业务支出、保证业务发展需要的同时,要努力增收节支,严格按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章 财务收入和盈亏解缴
第三十九条 人民银行的财务收入包括利息收入和业务收入。
一、利息收入是指以资产形式形成的各类资金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收的利息。包括金融机构再贷款利息收入、再贴现利息收入、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利息收入和其他利息收入等。
二、业务收入是指人民银行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实施货币政策过程中所发生的利息收入以外的各项业务收入。包括金银业务收入、手续费收入、证券业务收入、罚款净收入、其他收入等。
第四十条 各项贷款(含再贴现)以及邮政汇兑往来资金必须按照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不准擅自变动利率,减少或增加利息收入。低息和贴息贷款的利差,除国务院批准由人民银行补贴的项目外,实行谁批准,谁补贴的办法,各级行不得自行增加低息、贴息项目。
第四十一条 各项财务收入要严格按照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准确计算,认真核实,真实反映。按规定收取的各项收入,应全部列入有关科目核算,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财务收入发生多收或少收时,应由有关人员提出依据,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核批准,从有关帐户退还或补收。
第四十二条 各级行每一会计年度的各项财务收入扣抵该年度各项财务支出后,剩余的利润年终决算后全额逐级汇总上划总行,亏损由总行审核后逐级拨补。全行净利润经财政部批准提取总准备金后,由总行全部上缴中央财政,净亏损首先由历年提取的总准备金弥补,不足弥补的部分由中央财政拨补。

第七章 财务报告、财务分析和财务检查
第四十三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人民银行财务状况及财务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状况说明书两部分。各级行应按总行有关规定,本着真实可靠、全面完整、编报及时的原则定期编制,逐级汇总上报总行。
第四十四条 财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年度利润分配表,固定资产表及季度财务收支项目电报。
资产负债表分项列示人民银行在报表日所有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类别及金额,反映人民银行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
损益表提供人民银行各项财务收入和财务支出数据,反映人民银行在一定时期利润(亏损)实现情况,是考核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的依据。
利润分配表反映人民银行年度实现利润按规定进行分配的情况。
固定资产表反映人民银行各类固定资产现状及增减变动情况。
季度财务收支项目电报反映人民银行财务收支增减变动情况,是考核、检查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财务状况说明书是以文字为主、结合数字指标编写而成的关于人民银行本期财务状况的分析报告。要求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本期财务收支情况、盈亏情况及资产负债变动情况的说明;
二、本期发生的直接影响本期或下期财务收支情况的重要事项的说明及分析;
三、本期所采用的主要会计处理方法、会计处理方法的变更、变更原因,以及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四、本期财务状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应采取的解决措施、意见。
第四十六条 人民银行系统财务报告于年度终了后按规定期限汇总上报总行,全行的财务决算报告由总行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送财政部审批,并接受国家审计。季度财务收支项目电报每季按规定逐级汇总上报总行。
第四十七条 会计部门要做好日常的财务分析工作,采取综合分析、专项分析等形式,对财务预算管理中的全面情况和特殊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反映,以改进财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八条 为保证贯彻财务制度、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各级行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财务检查,并坚持实行内部稽核、审计制度。凡违反财经纪律造成的各项支出,一律从以后年度预算中扣减。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经财政部批准后,由人民银行总行发布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各省级分行可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财务科目、帐户及使用说明
一、利息收入科目
(一)金融机构利息收入
核算人民银行对各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
(二)再贴现利息收入
核算人民银行实施货币政策办理再贴现按规定再贴现率计收的利息。
(三)邮政汇兑利息收入
核算邮政部门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占用人民银行资金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
(四)其他利息收入
核算人民银行(或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专项贷款、对财政借款按规定的利率计收的利息。
二、业务收入科目
(一)金银业务收入
核算金银收售过程中发生的升色、升秤等收益。
(二)手续费收入
核算人民银行办理各项业务按规定收取的手续费。
(三)证券业务收入
核算人民银行实施货币政策在公开市场吞吐国债和其他特定债券所得的收入。
(四)罚款净收入
核算对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单位处以罚款(不含逾期贷款罚息)的净收入。
(五)其他收入
核算不属于上述各帐户的其他收入。
三、利息支出科目
(一)机关团体利息支出
核算机关团体部队等存款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金融机构利息支出
核算金融机构存款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
(三)债券利息支出
核算中央银行债券(融资券)按规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
(四)保险企业利息支出
核算保险企业存款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
(五)邮政储蓄利息支出
核算邮政储蓄转存款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
(六)邮政汇兑利息支出
核算邮政汇兑存款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
(七)贴息支出
核算对金融机构及有关部门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差补贴(总行专用)。
(八)其他利息支出
核算不属于上述各帐户的其他利息支出。
四、业务支出科目
(一)货币发行费
核算钞币调运、保管、整点、销毁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出纳业务费、人民币反假费等支出。
(二)钞币印制费
核算钞币印制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总行专用)。
(三)安全防卫费
核算安全防卫所需的枪支、弹药、警棍、报警器、电子监控及通讯消防等的器材购置费、维修费以及安装营业网点防护门窗、柜台栏杆等费用开支。
(四)邮电费
核算办理业务支付的邮费、电报费、电话费以及电话、电传的安装、使用、线路租用费用。按规定收取的邮电费冲减本帐户支出。
(五)电子设备运转费
核算电子设备运转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维修费用及软件开发费用。
(六)调研信息费
核算金融研究、调查统计、信息收集所支出的调研费、资料费、课题费以及办理刊物的补贴支出、各种学会的会费支出。
(七)印刷费
核算各种帐表、凭证、资料的印刷费以及包装运送费等。
(八)业务宣传费
核算开展业务宣传支付的宣传费、广告费、宣传用品的购置费等。业务宣传费在核定的指标内据实列支,不得突破。
(九)租赁费
核算租借办公用房、交通工具及其他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租金,不得假租赁之名,搞以租代建,以租代购。
(十)修理费
核算房屋、运输工具及其他机具设备的大、中、小修理费。
(十一)金银业务支出
核算金银收售过程中发生的降色、降秤损失及有关开支。
(十二)手续费支出
核算办理业务支付的手续费和对金融机构代理人民银行业务支出的手续费。
(十三)证券业务支出
核算人民银行在公开市场上吞吐政府债券及其他特定债券的支出。
(十四)咨询费
核算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支付的咨询费。
(十五)其他业务支出
核算诉讼费、公证费、审计费等不属于上述帐户的支出。
五、管理费科目
(一)会议费
核算各种会议支出的会场租金,参加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费等。
(二)旅差费
核算因公出差和调干(包括家属)按规定标准报销的车船、飞机费、出差补助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交通费补贴以及职工探亲和经批准外地就医的车船费,市内出差的误餐补助费。参加学习、进修、培训人员的伙食补贴费等。差旅费标准参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确定。
(三)劳动保护费
核算按规定开支的职工劳动保护用品及保健费。
(四)水电取暖费
核算营业办公所支付的水电费及电子设备运转中耗用的水电费。取暖所需燃料费,修理取暖制冷用具以及季节性临时锅炉工工资等。
(五)低值易耗品购置费
核算按规定属于低值易耗品的物品的购置及修理费。
(六)保险费
核算财产参加保险按规定支付的保险费。
(七)职工工资
核算按国家工资制度规定发放给职工的工资(含责任目标津贴、奖金、特殊岗位津贴及其他补贴等)。
(八)工会经费
核算按职工工资总额2%计提拨交工会使用的工会经费及补贴。
(九)职工教育经费
核算干部培训费以及职工政治、业务、技术学习统一购买书籍及资料费等。
(十)职工福利费
核算职工医药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助费、职工家属医药困难补助等职工福利费开支和用于集体福利及福利设施的支出等。
(十一)外事费
核算外事活动与洽谈业务的接待费、出国人员的差旅费、生活费、服装费以及人民银行对外代表机构的经费开支。
(十二)绿化费
核算行内绿化发生的各项支出。
(十三)公杂费
核算办公所需文具、纸张等办公用品费、车船燃料费以及订阅报刊资料及其他零星开支。
(十四)业务招待费
核算支付业务活动合理需要的业务交际费用。业务招待费在核定的指标内据实列支,不得突破。
(十五)其他管理费
核算不属上述帐户的管理费支出。
六、专项支出科目
(一)设备购置费
核算设备、车船及其他器具的购置费。
(二)电子设备购置费
核算电子计算机及配套设备的购置费。
(三)基本建设支出
核算新建、购建、扩建、改建发行库、营业办公用房、职工宿舍以及其他零星基建支出;院校及事业单位的基建支出。
(四)院校经费支出
核算人民银行所属高等院校、银行学校的教育经费支出。
(五)事业费支出
核算总行直属事业单位的事业费开支。
七、其他支出科目
(一)劳动保险费
核算离、退休职工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含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异地安家补助费,六个月以上的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支出,以及人民银行实行养老保险统筹提取的统筹基金。
(二)待业保险费
核算按规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三)税金
核算人民银行按国家规定应交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以及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等。
(四)损失款项
核算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出纳短款、结算赔款等经济损失,按规定手续报批出损的款项。
(五)其他支出
核算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的净经济损失、在抵御自然灾害过程中发生的支出以及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支出和上述帐户以外的其他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