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任务考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任务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任务考核办法》已经2011年2月17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任务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年度工作任务考核工作,强化激励约束机制,推进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驻宿单位年度工作任务的考核。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年度工作任务考核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对各责任单位的工作任务进行审定,决定奖惩事项。
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工作任务审查、督查调度、考核奖惩等日常事务工作。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四条 各责任单位考核内容包括年度工作任务分解和共性目标任务。
工作任务分解由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审定下发;共性目标任务由本办法统一规定。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任务分解包括重点工作和经济社会发展指标两类,主要依据市人代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目标,并结合当地实际提出。
共性目标任务包括:市政府部署的工作落实情况、市长批示件办理、依法行政、应急管理、信息工作、政务公开、网络问政、市长热线和民声热线办理。
第六条 市政府部门工作任务分解包括重点工作和职能工作两类,主要依据市人代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目标,结合各单位工作职能提出。
共性目标任务包括:市政府部署的工作落实情况、市长批示件办理、依法行政、应急管理、窗口建设、信息工作、政务公开、网络问政、市长热线和民声热线办理。
第七条 中央、省驻宿单位工作任务分解为其职能工作,主要根据上级主管部门要求,结合宿州实际,围绕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提出。
共性目标任务包括:市政府重要督办事项办理、民意测验、应急管理、依法行政、信息工作、政务公开、网络问政、市长热线和民声热线办理。
第三章 督查调度
第八条 各责任单位应按照工作任务的要求,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和保证措施,确保年度工作任务的全面及时完成。
第九条 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实行月报告制度,每月10号前将上月完成情况报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责任单位要明确1名联络员,负责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信息报送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对各责任单位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每月督查调度一次。每次的督查调度情况,市政府将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 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全市重点工作任务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及时向市政府报告或提请协调工作任务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市政府工作任务的全面完成。
第四章 考核
第十二条 各责任单位考核基本分为100分,其分值分配:
(一)工作任务分解75分;
(二)共性目标任务15分;
(三)市政府领导评议10分。
第十三条 考核的评分方法
(一)工作任务分解评分。采取月度督查调度情况与年终实际完成情况相结合,以年终实际完成情况为主。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经济社会发展指标的评分,由市统计局参照省政府考核各市政府的功效系数法据实计算。
(二)共性目标任务评分。由市直职能部门提供量化考核结果。
1.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部署的工作落实情况(4分)、市长批示件办理(3分)、依法行政(2分)、应急管理(2分)、信息工作(1分)、政务公开(1分)、网络问政(1分)、市长热线和民声热线办理(1分)。
2.市政府部门:市政府部署的工作落实情况(3分)、市长批示件办理(2分)、依法行政(2分)、应急管理(2分)、窗口建设(2分)、信息工作(1分)、政务公开(1分)、网络问政(1分)、市长热线和民声热线办理(1分)。
3.中央、省驻宿单位:市政府重要督办事项办理(4分)、民意测验(5分)、应急管理(1分)、依法行政(1分)、信息工作(1分)、政务公开(1分)、网络问政(1分)、市长热线和民声热线办理(1分)。
(三)市政府领导评分。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分别评议打分,取平均值。
(四)对共性目标任务中缺少某单项考评项目的单位,该项得分为同类同项得分的平均分值。
(五)中央、省规定的“一票否决”事项,凡被“一票否决”的责任单位,取消其当年评优资格。
(六)凡经市政府同意,年中被取消或调整的工作任务,年终考核时不扣该项得分。
第十四条 加分和扣分
(一)责任单位的某项工作当年受到党中央、国务院表彰的加1分;受中央各部委或省委、省政府表彰的,加0.5分。受到党中央、国务院批评的,每发生一起扣1分;受中央各部委或省委、省政府及省级以上党报、党刊等媒体批评的,每发生一起扣0.5分。受市委、市政府通报批评的,每发生一起扣0.5分。
(二)各县区人民政府在全省县域经济综合考核评比中,排名比上年度每进一位加0.5分,每退一位扣0.5分。
(三)中央、省驻宿单位在全省系统内考核中,进入前三名的,加1分;排名比上年度每进一位加0.5分,每退一位扣0.5分。
(四)责任单位负责人被行政问责的,每发生一起扣0.5分。
(五)对同一督办事项经市政府两次书面督办没有结果的,每发生一起扣0.5分。
各项加分合计不得超过5分。
第十五条 考核工作分为自查、审核、审定三个阶段:
(一)自查。各责任单位对照年初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下达的工作任务逐项进行自查、评分,于次年的1月中旬前向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自查报告。
(二)审核。由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直有关单位对各责任单位逐一听取汇报、实地检查后,进行评分,汇总成绩并排出名次,提出奖惩意见。
(三)审定。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审定考核和奖惩意见,确定名次,决定奖惩。
第十六条 市政府对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并对考核优异的单位给予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中央、省驻宿单位考核结果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市政府对考核位居末位的县区政府或市开发区管委会,予以通报批评;连续两年位居末位的,对主要负责人实行问责。
对考核位居后三名的市政府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连续两年位居后三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问责。
对考核位居后三名的中央、省驻宿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连续两年位居后三位的,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对其领导班子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组织评选工作任务考核优秀联络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农村合作医疗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农村合作医疗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1998年5月2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增强农民抗疾病风险能力,保护农民健康,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合作医疗的发展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合作医疗,是指在各级政府领导下,依靠集体组织和农村居民共同筹集资金,用于补偿合作医疗参加人的基本医疗费用、落实预防保健任务的一种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应当实行民办公助、自愿参加、因地制宜、多方筹资、量力而行、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合作医疗的具体工作。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的指导和监督。
农业综合、计划、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合作医疗参加人
第六条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范围:
(一)农村常住居民;
(二)乡(镇)、村办企业职工。
第七条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由家庭户主或职工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发给合作医疗手册。合作医疗手册应载明合作医疗参加人所交纳资金及使用情况。
第八条 合作医疗参加人的权利:
(一)按规定享受合作医疗费用的补偿;
(二)对合作医疗资金使用进行监督;
(三)申请退出合作医疗。
第九条 合作医疗参加人的义务:
(一)按规定交纳合作医疗资金;
(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条 合作医疗参加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合作医疗资格:
(一)不按期交纳合作医疗资金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合作医疗补偿数额较大的。
第十一条 合作医疗参加人中途退出的,已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予退还,迁居外地的除外。
第三章 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使用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资金采取以个人投入为主,集体扶持和政府适当支持的方法筹集。
第十三条 合作医疗资金的来源:
(一)合作医疗参加人每年按规定交纳合作医疗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从上缴的用于社会性支出的经费中列支的一部分资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为五保户和享受抚恤补助对象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
(四)村委会每年从上一年度公益金中提取20%的资金;
(五)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资金。
第十四条 合作医疗金资按以下方式交纳:
(一)农民以户为单位交纳(每年交纳的数额应当占上年人均年收入的1-2%);
(二)乡(镇)企业职工由所在企业统一交纳;
(三)五保户和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由乡(镇)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
(四)村委会从公益金中提取的资金,由村委会直接拨付;
(五)乡(镇)企业从社会性支出经费中列支的资金,由乡(镇)企业拔付;
(六)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拔付。合作医疗资金由乡(镇)或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收取和管理。
第十五条 农民个人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属于农民消费性支出,不计入乡统筹和村提留。
第十六条 合作医疗资金分为基本医疗保健资金、风险医疗保健资金和管理资金三部分,各部分资金所占的比例由区、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报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合作医疗费补偿的范围、形势、比例和程序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村办村管“的,由合作医疗参加人讨论确定,并报乡(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备案;
(二)实行“乡办乡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村合作医疗参加人代表意见确定,并报区、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予补偿:
(一) 因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二) 自行择医,逢购药品的;
(三)合作医疗参加人决定其它不予补偿的。
第四章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第十九条 乡(镇)、村合作医疗机构为本辖区的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区、县(市)级合作医疗机构由乡(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或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选定。
第二十条 乡(镇)、村合作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医疗设备和医务人员,接受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和合作医疗参加人的监督,保证合作医疗参加人疾病的及时诊治。
第二十一条 村卫生所按照本地合作医疗实施细则规定负责合作医疗参加人疾病的诊治,并承担本辖区的预防、保健和健康教育工作。乡(镇)卫生院按照本地合作医疗实施细则规定负责合作医疗参加人疾病的的诊治,并对村卫生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从事乡(镇)、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取得医士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承担相应的合作医疗和预防保健职责。不称职或不受多数村民拥护的乡村医生,由乡(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报请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调换。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认真遵守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串通合作医疗参加人骗取合作医疗补偿;
(二)因技术或条件限制无法医治又不予转诊;
(三)使用假劣药品;
(四)故意刁难合作医疗参加人。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指定一个机构负责合作医疗管理工作。村民委员长会应当建立有合作医疗参加人代表参加的合作医陪管理小组,负责本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乡(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本区域内合作医疗工作,解决合作医疗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对合作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从事合作医疗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乡(镇)或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合作医疗资金的管理,实行乡(镇)按村建帐、村按户健账,专人保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合作医疗的管理形式和合作方式应当由乡(镇)或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区域合作医疗参加人多数人的意愿确定。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资金管理和监督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合作医疗参加人代表会议,通报合作医疗资金使用情况,公布账目,接受合作医疗参加人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财政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合作医疗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合作医疗机构的建设,为其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支付乡村医生报酬。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项、第二十三条(一)项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合作医疗补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返还,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四)项规定,拒不交纳合作医疗资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交纳。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三)项规定,不及时进行诊疗或使用假劣药品,致使合作医疗参加人延误治疗导致病情恶化或造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挪用合作医疗资金的,由区、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责令返还,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拒绝公布账目或拒绝接受合作医疗参加人监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公布账目,接受检查、监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对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