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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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一、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对造成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损失的,除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外,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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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2004]3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青海省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六月七日


青海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加强学校教职工队伍建设,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 (国发[2003]1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4号)和《青海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6号)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是指国家全额预算管理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以下简称中小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包括学校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管理。
第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的原则是:
(一)遵循教育教学规律,保证基础教育、民族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基本需要;
(二)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提高规模办学,优化教职工队伍结构;
(三)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力求精简、统一、高效;
(五)因地制宜、区别对待。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中小学的设立和布局,要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结合各地实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确定。中小学设立、撤并,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按《青海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六条 中小学根据学校类别、规模和任务,规范设置管理机构。
第七条 内设机构和领导职数
(一)内设机构:高级中学、完全中学、初级中学和完全小学凡在校生在600名以下的,不设内设机构,只设专职管理岗位,配备教务主任和总务主任各1名;在校生在600一1200名之间的,设教务处和总务处;在校生在1200名以上的,可增设办公室。
(二)领导职数配备:高级中学、完全中学、初级中学和完全小学凡在校生在600名以下的,配备校级领导l一2名;在校生在600—1200名之间的,配备校级领导2—3名;在校生在1200名以上的,最多配备校级领导4名。初级小学和教学点,指定1名教师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小学管理人员、党群组织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实行一人多岗,交叉兼职兼课。
第三章 编制标准
第九条 中小学教职工包括教师、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教师是指学校中直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职员是指从事学校管理工作的人员,教学辅助人员是指学校中主要从事教学实验、图书、电化教育以及卫生保健等教学辅助工作的人员,工勤人员是指学校后勤服务人员。
第十条 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根据高中、初中、小学等不同教育层次和城市、县镇、农村(牧区)等不同地域,按照学生数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十一条 教职工编制由基本编制和附加编制构成。基本编制以在校学生人数为依据,按照编制标准核定。附加编制按基本编制中专任教师的比例核定。附加编制在综合考虑各类特殊因素后,主要用于开设双语教学课程的学校,乡(镇)中心小学,寄宿制学校,实施远程教育与现代化教学设备达到一定规模的学校,承担示范、实验任务的学校,以及山区、牧区和教学点较多的学校。
第十二条 完全中学教职工编制分别按高中、初中编制标准核定。九年制学校分别按初中、小学编制标准核定。农村牧区教学点的编制计算在乡(镇)中心小学或归属管理的小学内。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的管理工作尽可能由教师兼职,确需配备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的,其占教职工的比例,高中一般不超过16%、初中一般不超过15%、小学一般不超过9%。
承担学生勤工俭学和实习任务的校办工厂按照企业管理,不核定事业编制。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教育、财政部门负责拟定全省普通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及教职工编制标准。
第十五条 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各州(地、市)中小学编制总额的核定方案,由州(地、市)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教育、财政部门提出,经州(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和省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各县(区)中小学编制总额的核定方案,经州(地、市)机构编制部门报省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由州(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
第十六条 县(区)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严格按照核编标准,根据生源、班额等具体情况逐校核定编制。财政部门依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核拨中小学人员经费。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3至5年根据教育发展规划、学校布局调整和生源变化等情况对各地区的中小学编制总额进行一次调整。各县(区)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因中小学在校人数发生变化等原因进行校际间调整的,由县(区)教育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中小学编制实行年度报告和编制审核制度。州(地、市)、县(区)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教育部门,将本地区中小学在校学生、教职工人数以及编制的年度使用情况,于每年12月底前分别报上一级机构编制部门和教育部门审核监督。
中小学要严格按照核定的编制配置人员,不得超编。中小学招聘教师和管理人员,需事先经当地机构编制部门对编制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招聘。
第十九条 中小学在核定的人员编制范围内,按照职位分类和专兼结合的原则,合理配备教职工。任何部门、单位和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变相占用中小学人员编制。
第二十条 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列入各地教育督导评估工作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各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要会同教育、财政部门加强对中小学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单位,应责令其及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职业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省教育厅、省编办《关于转发原教育部<关于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意见>及我省补充规定的通知(试行)》(青教政字[1987]216号)即行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内容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编办商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

青海省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

┌───────────────┬──────┬────────────────┐
│ │ 基本编制│ 附 加 编 制 │
│ ├──────┼────────────────┤
│ 学 校 类 别 │ 教职工与│以基本编制中的专任教师数为基数按│
│ │ 学生比 │下列比例计算 │
├──┬────────────┼──────┼────────────────┤
│ │ 城 市 │ 1:12.5│ │
│ ├────────────┼──────┤ │
│高中│ 县 镇 │ 1:13 │ │
│ ├────────────┼──────┤ │
│ │ 农村牧区 │ 1:13.5│ 西宁、海东1% │
├──┼────────────┼──────┤ │
│ │ 城 市 │ 1:13.5│ │
│ ├────────────┼──────┤ │
│ │ 县 镇 │ 1:14.7│ │
│ ├─────┬──────┼──────┤ │
│初中│ │ 西宁、海东│ 1:15.2│ │
│ │ ├──────┼──────┤ │
│ │ 农村牧区│ 环湖地区 │ 1:13. 5│ 环湖三州10% │
│ │ ├──────┼──────┤ │
│ │ │ 青南地区 │ 1:10 │ │
├──┼─────┴──────┼──────┤ │
│ │ 城 市 │ 1:19 │ │
│ ├────────────┼──────┤ │
│ │ 县 镇 │ 1:20 │ │
│ ├─────┬──────┼──────┤ │
│小学│ │ 西宁、海东│ 1:21 │ 青南三州15% │
│ │ ├──────┼──────┤ │
│ │ 农村牧区│ 环湖地区 │ 1:16.5│ │
│ │ ├──────┼──────┤ │
│ │ │ 青南地区 │ 1:13.5│ │
└──┴─────┴──────┴──────┴────────────────┘


注:1、“城市”指西宁市、格尔木市市区;
2、“县镇”指县(市)政府所在地城区。





妇幼保健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实施细则

卫生部


妇幼保健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实施细则

1988年10月12日,卫生部

前言
妇幼保健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党的领导,遵守宪法和法律,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遵守职业道德,热爱本职工作,勤于钻研妇幼保健学术理论,不断提高技术业务水平,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一、主任医师
1.通晓妇女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或儿童保健理论,掌握与本科有关的妇产科或儿科理论知识防治技术,掌握本科的国内外学术动态,并能在实践中有所发展。
2.有丰富的妇女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或儿童保健工作经验,能解决本科疑难复杂问题,在实践中有显著成绩,并有较高水平的论文和论著(述),能熟练阅读一种外文的专业书刊。
3.能负责组织、指导本科全面业务工作。具有指导、组织本科科研工作的能力,能指导和培养下级医务人员。
4.从事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或儿童保健副主任医师工作5年以上。

二、副主任医师
1.掌握妇女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或儿童保健理论,熟悉与本科有关的妇产科或儿科理论防治技术,掌握本科的国内外学术动态,并能在实践中有所运用。
2.有较丰富的妇女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或儿童保健工作经验,能解决本科疑难复杂问题,在实践中有较显著成绩,并有较高水平的论文。能顺利阅读一种外文的专业书刊。
3.能负责组织和指导本科业务工作,具有指导、组织本科科研能力,能指导和培养本科的业务人员。
4.本科或大专毕业从事妇女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或儿童保健主治(管)医师工作5年以上;中专毕业从事本专业工作25年以上,并任主治(管)医师5年以上;取得博士学位,从事主治(管)医师工作2年以上;从事本专业30年以上,并任职主治(管)医师5年以上者。

三、主治(管)医师
1.熟悉妇女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或儿童保健理论,熟悉与本科有关的妇产科或儿科理论知识和防治技术,对国内外学术动态有一定了解。
2.工作经验比较丰富,能独立承担本科工作,并解决一般疑难问题。能阅读一门外国语专业书刊。
3.具有一定的科研、教学能力,并能指导下级保健人员的工作。
4.中专毕业从事妇女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或儿童保健医师工作7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或取得学士学位从事妇女保健或儿童保健医师工作4年以上。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妇女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或儿童保健医师6年以上。本专业研究生班结业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妇女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或儿童保健医师工作2年,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者;从事本专业20年以上并取得医师职称4年以上者。

四、医 师
1.熟悉妇女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或儿童保健理论,了解与本科有关的防治技术。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处理本科工作和一般疑难问题。
2.借助工具书,能阅读一种外文专业书刊。
3.中专毕业从事妇女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或儿童保健工作5年以上,或取得医士职称5年以上,经过1年培训,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考试,证明能胜任医师职务。大学本科或专科毕业,见习1年期满后,成绩良好者;研究生结业或取得硕士学位者。

五、医 士
1.了解妇女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或儿童保健基础理论,对本科专业有关的妇产科或儿科防治技术,有一定了解。
2.在上级卫生技术人员指导下,能胜任本科一般工作。
3.中等专业毕业见习1年期满,或高中毕业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初中毕业从事本专业工作5年以上,均经过半年以上本专业培训;成人自学考试取得中等专业学历者。
妇幼保健人员技术职务评定,各省必须有妇幼保健人员参加各级学科评审组,并由妇保及儿保各派1-2名专家参加省高级学科评审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