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59:29   浏览:8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护渔业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进行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六条 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省、省辖市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由省、省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品种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经费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组织有关部门在天然水域采取增殖放流等措施,增殖渔业资源。

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经济价值渔业资源的产卵场进行增殖放流;禁止向天然水域放流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下列规定条件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一)申请养殖的范围符合水域综合利用规划;

(二)养殖品种、规模和方式符合水产养殖规划;

(三)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

核发养殖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养殖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养殖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鼓励、支持生产优质水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水产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水产养殖的技术标准、规范,养殖水体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

第十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从事水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具体认定办法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标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生动物的防疫工作,监测、预防和控制渔业疫病的发生和蔓延,并建立、完善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加强监督管理,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后,方可下水作业。

渔业船舶的检验、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在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从事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船舶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凡在本省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五条 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库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进行资源破坏性捕捞。

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在河流、湖泊、水库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渔业资源。渔获物中幼鱼比例按尾数计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未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未经批准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的苗种和怀卵

亲体;

(四)制造、销售禁用渔具;

(五)在养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

第十八条 在重要经济鱼类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工业废水和城市生活污水排入渔业水域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生产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


规定进行捕捞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


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


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四)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

(五)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核发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武官处问题的换文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武官处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4年12月7日)
              (中方去文)

巴西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
伊塔洛·扎帕先生阁下
大使先生: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长吴学谦访问贵国时达成的谅解,我荣幸地通知阁下,中国政府同意巴西联邦共和国驻中国大使馆建立代表各军种的常设武官处。

 二、同时,我通过阁下,要求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西大使馆建立代表各军种的常设武官处。

 三、中国大使馆武官处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相当于上校以上的军官领导,其姓名和简历将适时地通过外交途径提交巴西政府,并包括一名武官助理。

 四、根据一九七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巴西利亚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在北京建立大使馆的协议附件中的规定,武官及武官助理将计入被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西大使馆工作的中国职员的总人数内。

 五、本函同阁下同日的来函将构成两国政府间一项正式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朱启祯
                             (签字)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七日于北京
              (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朱启祯先生阁下
副部长先生: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长吴学谦访问巴西时达成的谅解,我荣幸地通知阁下,巴西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西大使馆建立代表各军种的常设武官处。

 二、同时,我通过阁下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巴西驻中国大使馆建立代表各军种的常设武官处。

 三、巴西大使馆武官处将由武装部队的高级军官领导,其姓名和简历将通过外交途径提交中国政府,并包括一名准尉军官担任武官助理。

 四、根据一九七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关于巴西联邦共和国在北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巴西利亚建立大使馆的协议附件中的规定,武官及武官助理将计入被批准在巴西联邦共和国驻中国大使馆工作的巴西职员的总人数内。

 五、本函和阁下同日的来函将构成两国政府间一项正式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巴西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
                         伊塔洛·扎帕
                          (签字)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七日于北京

哈尔滨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01年8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岬诙宕位嵋榕迹?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工会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进行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监督、依靠群众和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工会应当成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受同级工会领导,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本级工会机关业务部门的人员和工会会员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和社会人士参加,并建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队伍。

  第六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要负责组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本单位开展日常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条 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卫生、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执行有关劳动者就业权利保障规定的情况;

  (二)执行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

  (三)执行有关集体合同规定的情况;

  (四)执行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有关工资报酬规定的情况;

  (六)执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处理规定的情况;

  (七)执行有关女职工、未成年职工和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八)执行有关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规定的情况;

  (九)执行有关职工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十)执行有关劳动者参与用人单位民主管理规定的情况;

  (十一)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其它情况。

  第九条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损害职工合法权益,应当提出意见建议,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处理;用人单位不予接受而形成争议,职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条 工会发现在生产过程中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

  第十一条 工会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及时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拒不改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宣传、舆论工具进行披露、批评。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对举报应当登记,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会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基层工会应当与所在单位建立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协商。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开展监督活动中,可以了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调查,对形成劳动争议的纠纷有权依法进行调解。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奉公守法,清正兼洁;

  (四)经过统一培训,获得岗位资格。

  第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委派,检查用人单位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四)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不改正的,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并提出纠正、处罚的建议。

  第十九条 工会可以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邀请,选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同时担任劳动监察协察员,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监督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件;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督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三)现场调查应当作出笔录,由调查人员和用人单位签名或者盖章。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立案。对受理的举报、控告、报告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

  (二)调查。对已立案的,应当及时派员进行调查,听取用人单位的申辩,收集有关证据。

  (三)处理。经调查核实,确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提出意见和处罚建议;

  1、对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应当在3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在7日内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做出书面答复。

  2、对有严重违法行为,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关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提请劳动监察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3、劳动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处罚后,应当及时将处罚结果反馈给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四)督促。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或者向劳动监察机关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有关进展情况,督促尽快整改、予以处罚。

  (五)结案。对整改到期的案件,应当及时派员复查。用人单位确已改正的,由监督员写出结案报告,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批准结案。对确有客观原因,不能如期整改,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

  第二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由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签发。

  第二十三条 工会提出的涉及劳动法律监督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采纳的应当落实;不予采纳或者暂时无法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工会认为理由不当的,有关部门应当在7日内做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会接到投诉、举报、报告或者通过其它途径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所属范围的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应当告知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时做出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刁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人员正常工作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所提问题在规定的时间内拒绝做出说明的;

  (五)对举报人员、监督人员、证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造成人身伤害的。

  第二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工作成绩显著的,工会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监督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取消监督员资格,收回证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由市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