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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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批复




国函[1992]13号

林业部:

  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由你部发布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征服应当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可以确定适当时间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爱鸟周等,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普查方案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就近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救护单位应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猎捕证:

  (一)为进行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猎捕的;

  (二)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从野外获取种源的;

  (三)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四)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数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五)因国事活动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六)为调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必须猎捕的;

  (七)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猎捕国家终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十二条 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

  (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猎捕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特许猎捕证。

  动物园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布证前,须经同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负责核发特许猎捕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特许猎捕证:

  (一)申请猎捕者有条件以合法的非猎捕方式获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所需目的的;

  (二)猎捕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猎捕工具、方法以及猎捕时间、地点不当的;

  (三)根据野生动物资源现状不宜捕捉、猎捕的。

  第十四条 取得特许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防止误伤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在10日内向猎捕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猎捕的机关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狩猎每年验证一次。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资源现状,确定狩猎动物种类,并实行年度猎捕量限额管理。狩猎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护资源、永续利用的原则提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狩猎者有计划地开展狩猎活动。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火攻、烟熏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狩猎工具和方法狩猎。

  第十九条 科研、教学单位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科学研究,涉及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狩猎,必须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对外国人开放的授猎场所内进行,并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第二十二条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凭驯养防止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而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委托同级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委托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许可证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逃至野外;需要将其放生于野外的,放生单位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擅自将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于野外或者因管理不当使其逃至野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从国外引进的其他野生动物,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视为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五章 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依照前款规定经核准登记的单位,不得收购未经批准出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向公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经核准登记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集贸市场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持有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依法获得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向经 登记的单位出售,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征服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以及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进出口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属于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必须具有有关商品进出口权的单位承担。

  动物园因交换动物需要进出口前款所称野生动物的,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或者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前,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 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举办出国展览等活动的经济收益,主要用于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

  (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发现违法物保护法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五)在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

  (六)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七)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货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保护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000元以下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5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四十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野生动物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枪或者故意损坏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者设施的;

(三)偷窃、哄枪、抢夺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四)未经批准猎捕少量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恢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没收的实物,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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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农农发【2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委、局):


  为加强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规范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工作,根据《农业法》、《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68号)要求,我部在总结各地经验基础上制定了《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种植业管理司。

  联系人:徐晶莹

  电话:010-59193349,59193347(传真)

  电子邮件:59193349@163.com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规范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68号)要求,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是指对补充耕地农业生产条件符合性、基础地力等级等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补充耕地项目新增耕地的质量验收评定。
其他工程项目竣工后的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工作,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项目申请后,应当对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申请书(式样见附件1)、补充耕地建设项目批复文件、补充耕地建设项目规划图、补充耕地项目实施前所在区域土地利用现状图及照片等资料进行审查。对资料不齐全的,要求限期补齐。
第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针对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项目制定工作方案,明确评定专家人员组成,提出现场勘查、土样采集、样品分析化验、结果会商、等级确定和完成时间等要求。
第六条 专家组成员从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人数为单数且不少于5人。抽取的专家与被评定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重新抽取。
参与评定的专家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方案开展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工作,不得接受项目单位或利益相关方财物,不得弄虚作假、违反评定程序。
第七条 专家组按照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工作方案,与项目承担单位代表一起赴实地开展现场勘查并采集土壤样品,确定土壤样品检测项目,选定评价因素指标值,综合评价补充耕地质量。
第八条 专家组在现场勘查时,对照项目申请资料,实地核查项目区地理位置,确定补充耕地区域;查看地形部位、耕地质地、土层厚度、道路条件、农田林网、排灌设施等情况;确定采集土壤样品位置和数量,采集并封存土壤样品,做好现场记录,填写土壤样品采样单,并由专家组与项目承担单位代表签字确认。
第九条 负责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样品送交土壤检测机构进行分析化验。
承担补充耕地土壤样品分析化验任务的检测机构,应当根据农业部门要求,及时出具检测报告。
承担土壤样品分析化验的检测机构应当具备土壤肥料检测资质。
第十条 专家组根据现场勘查和土壤样品检测结果,对补充耕地农业生产基本条件符合性做出判定,填写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意见书(式样见附件2)。对符合农业生产基本条件的,评价基础地力,确定地力等级,提出土壤培肥改良措施建议;对不符合农业生产基本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负责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专家组评定结论进行审查确认,形成补充耕地质量评定意见,作为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验收补充耕地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补充耕地质量数据库,数据库内容包括耕地类型、土壤类型、耕作制度、立地条件、剖面性状、土壤养分状况、田间基础设施、环境质量指标、耕地地力等级等方面信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补充耕地质量监测点,定期跟踪监测补充耕地质量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充耕地质量建设工作的指导,有针对性地提出土壤改良培肥措施,提高补充耕地质量。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监督管理,定期开展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检查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定专家的管理,对违反相关规定的专家,取消专家资格,并通报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壤样品分析化验检测机构的监督,对发现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该机构资质认定发证机关和主管部门,不再委托该机构承担补充耕地土壤样品检测任务。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委、局)可根据本规范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农业部备案。
附件:1.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申请书(式样)
2.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意见书(式样)






附件1:
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申请书(式样)
项目实施单位全称 地址 邮编
项目实施单位
法人代表 联系人 联系
电话
项目名称 补充耕地面积(亩)
项目区位置 补充耕地四至范围 经度: —
纬度: —
图幅号/图斑号 /
立项批复文号
补充耕地培肥改良措施简述:
提交材料名称:
□补充耕地建设项目批复文件。
□补充耕地建设项目规划图。
□补充耕地项目实施前所在区域土地利用现状图及照片等资料。

本单位郑重声明以上填写内容及报送材料真实无误。


项目实施单位法人代表(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以下部分由农业部门填写)
签收人签名 收到时间
资料齐全情况及意见: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2:
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意见书(式样)
项目实施单位全称 项目名称

项目区位置 耕地面积(亩)
补充耕地四至范围 经度: — 图幅
/图斑号 /
纬度: —
专家组评定程序、方法和工作过程描述:
专家组评定结论:






专家组组长(签名):
年 月 日
农业部门评定意见




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注:补充耕地质量评定意见书要附带专家组成员名单和土壤样品检测报告。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等部门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等部门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2009〕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建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制定的《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暂行办法

(市建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2009年7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建筑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用工行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建筑业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的意见》(苏政发[2007]83号)和省建设厅《关于颁发<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的通知》(苏建价〔2009〕10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建筑行业特点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业社会保障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障费)是指建筑企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方面的费用(包括个人缴纳部分)。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与装饰、安装、市政、仿古建筑及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社会保障费实行集中收取、统一管理、专款专用。社会保障费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实行统一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建筑施工企业结算。

第五条原“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委员会”更名为“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建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组成,负责对建筑业社会保障费收取、管理、使用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原“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更名为“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社会保障费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社会保障费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征收、结算、管理等日常工作,同时对本市所辖县(市)、贾汪区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各县(市)、贾汪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社会保障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社会保障费的计取与缴纳


第六条社会保障费的计取标准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并根据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的变更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社会保障费作为规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建筑企业在编制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以及竣工结算时,均应按规定单独列项、足额计取。

第八条社会保障费由建设单位向社会保障费管理办公室缴纳。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合同备案前,向社会保障费管理办公室缴纳社会保障费,并作为施工许可办理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该项费用。

第九条已缴纳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与建筑企业结算工程款
时,应扣除已缴纳的社会保障费。


第三章社会保障费的使用与支付


第十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的建筑企业,均应为其各类从业人员办理有关社会保险。

第十一条《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实施后,建筑企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费从所收取的社会保障费中支付,具体按其规定办理。

建筑企业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办法出台后,相应的参保费用可从收取的社会保障费中支付。凡未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建筑企业,一律不予结算支付社会保障费。

第十二条已为职工办理了社会保险的建筑企业,可在工程项目开工后,凭为职工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的缴费通知或缴费票据,到社会保障费管理办公室办理社会保障费拨付或结算支付。

建筑企业办理社会保障费拨付或结算支付,应按照农民工工伤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和各类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顺序进行,并以本企业的社会保障费为使用限额。

第十三条社会保障费按季度申报结算,年终决算,结余部分转人下一年度使用。


第四章社会保障费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社会保障费的收取,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款凭证,所收社会保障费纳人市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并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五条社会保障费管理办公室应建立、健全社会保障费的会计、审核、报告等各项管理制度,依法接受上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询私舞弊,玩忽职守,挪用、占用社会保障费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各县(市)、贾汪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自本办法颁布之后发布招标文件的工程建设项目均应按本办法执行,原《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徐政发〔1998〕18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