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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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05年1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向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才能举行。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代表的法定职责。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代表在会议期间临时请假的,应当经代表团团长同意。大会秘书处负责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开会日期,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根据需要,提出设立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成员名单草案;

(五)审议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

(六)审议通过拟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七)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通过视察或者其他方式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将拟提请审议的工作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说明印发代表,征求意见。临时举行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人数较少的选举单位可以联合组成代表团;驻鄂解放军代表单独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按照便于审议的原则,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小组召集人由代表小组会议推选。

第九条 代表团团长召集并主持本团全体会议,组织本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反映本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主持在本团会议上的询问、质询,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处理本团的其他工作事项。代表团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持。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需要设立的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主席团在代表中产生,由常务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各代表团团长、有关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和有关方面的代表组成,其人数为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

除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外,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一般不担任主席团成员职务。

第十二条 主席团的主要职责是:

(一)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省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依法提出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组成人员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决定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才能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召集。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的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或者本次会议秘书长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在主席团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若干人,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副秘书长的人选;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出调整;

(四)必要时,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建议向主席团报告;

(五)根据需要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召开全体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大会发言;

(六)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会议讨论重大的专门性问题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集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依法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一)不是省人大代表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二)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

(四)常务委员会决定邀请列席会议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列席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请假;在会议期间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向代表团请假。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列席人员,应当按照会议的安排和要求,列席会议,听取意见。

出席省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政协委员应邀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全体会议。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大会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必要时,由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意见后,可以决定举行秘密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和记者招待会。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有领衔人,并在本次会议代表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二十一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二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邀请议案的领衔人、提案人、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的审查意见报告印发代表。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可以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决定,并报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二十六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交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闭会后六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审议结果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公布和备案,按照《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查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报告,审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省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根据需要,报告机关应当向会议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各项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和小组会议审议。对报告中重要和专门性的问题,主席团可以组织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

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受主席团委托,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专题审议的情况,起草关于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二条 工作报告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未获得批准的,提出该报告的机关应当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专题报告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听取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本省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代表、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关于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省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省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五条 受主席团委托,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报告,起草关于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省财政预算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选举、罢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并接受上述人员的辞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依法罢免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应当制定选举办法,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由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或者由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不同代表团的代表可以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

第四十条 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向代表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推荐人,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向代表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推荐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口头或者书面说明。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或者推荐理由印发代表。

第四十一条 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依法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并公布结果。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提名的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换届选举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三条 在投票选举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前,主席团可以组织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等活动,为代表了解候选人提供条件。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四十五条 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省长时,依照法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六条 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与应选人数相等。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设秘密写票处。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宣布。

第四十八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对个别副省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罢免案,可以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六个月内,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报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要求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接受其辞职,经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后,应当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一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二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代表团或者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发表意见时,提出的问题应当与原质询的问题有关。

第五十四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意见作出决定。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门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提供情况的组织和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情况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九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条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大会发言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并将发言的主要内容提交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在大会全体会议上每位代表的发言时间,由主席团决定。

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和选举时,代表不进行大会发言。

第六十一条 主席团成员或者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就同一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需要延长发言时间的,应当经会议主持人同意。

第六十二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投票、电子表决或者举手的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三条 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以及选举结果,由大会主席团公布,并及时在《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湖北日报》上刊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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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9号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1月2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五年二月六日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作物种子检验员(以下简称种子检验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检验员是指《种子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工作的人员。

  种子检验员分为扦样员、室内检验员和田间检验员。扦样员负责样品扦取,室内检验员负责净度、发芽率、水分等项目检测,田间检验员负责品种真实性和品种纯度的田间和小区种植鉴定。

  第三条 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一)具有农学、生化或者相近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第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机构的种子检验员由农业部负责考核管理;其他检验机构的种子检验员由该机构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管理。

  第五条 申请种子检验员资格,应当按照第四条规定分别向农业部或者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子检验员资格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复印件;

  (三)受聘检验机构出具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年限证明。

  第六条 考核管理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并通知申请者在规定时间参加考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考核管理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种子检验员资格的考核工作。

  第八条 种子检验员资格考核,包括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

  专业知识考核内容包括基础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基础知识包括《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种子基础知识,种子质量管理与控制知识等。

  专业技术知识根据检验员类别确定:扦样员重点考核种子批的划分、扦样方法、分取方法、样品管理等;室内检验员重点考核种子检验理论知识、种子检验规程、种子质量标准等;田间检验员重点考核田间检验方法、品种特征特性、田间标准等。

  专业知识考核合格后进行操作技能考核。扦样员技能考核内容包括样品扦取和分取、扦样器和分样器的使用、样品处置等;室内检验员包括检验仪器设备的操作与使用,净度、发芽、品种纯度等质量指标的检验技术操作等;田间检验员包括品种真实性的鉴别等。

  第九条 专业知识考核采用闭卷书面考试,试题由考核管理机关从题库中抽取。

  操作技能考核采用现场跟踪考评,由考核管理机关组织考评小组按照考核岗位和考核大纲的要求进行。考评小组由不少于五人的相关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五年以上。

  种子检验员考核大纲和题库由农业部统一编制。

  第十条 专业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评均采用百分制评分,成绩达到80分为合格。

  考核合格,考核管理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第十一条 种子检验员证应当注明检验员姓名、受聘检验机构、检验员类别、证号等内容。证号为“中种检字第××××××号”,号码为六位,前两位为考核管理机关代码,由农业部规定,后四位为序号,由考核管理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种子检验员证是种子检验员具备从事种子质量检验技术工作资格的证明,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因工作调动到另一检验机构工作的,应当由调入地的检验机构按照第四条考核管理权限的规定,申请变更种子检验员证,证号不变。考核管理机关发生变化的,由调入地的考核管理机关将变更情况通知原考核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某一类别资格的种子检验员,增加其他类别资格的,经考核合格后,由考核管理机关在种子检验员证变更记录栏中记载,证号不变。

  第十四条 种子检验员应当妥善保管种子检验员证,不得涂改、倒卖、出借或者转让。

  丢失、损毁种子检验员证的,应当及时向受聘检验机构报告,由受聘检验机构报请考核管理机关补发,种子检验员证证号不变。

  第十五条 种子检验员从事种子质量检验技术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和标准,遵守检验机构的有关规定,提供准确、清晰、明确、客观的检验数据。

  第十六条 考核管理机关和检验机构应当对种子检验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其检验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考核管理机关对种子检验员证每两年审查一次,主要审查种子检验员检验知识和检验能力保持等内容。

  第十八条 考核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种子检验员档案,记录种子检验员考核、审查、培训和检验员证颁发、变更等内容。

  第十九条 对在检验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种子检验员出具虚假检验数据或者结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考核管理机关取消其种子检验员资格,收回种子检验员证。

  第二十条 种子检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检验机构应当收回种子检验员证,并上报考核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㈠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参加定期审查的;

  ㈡审查未通过并在规定期限内再次审查仍未通过的;

  ㈢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㈣受到刑事处罚的;

  ㈤连续两年未从事种子检验工作或者因工作调动、辞职等原因不再从事种子检验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者伪造学历或资历证明、违反考核纪律的,考核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确认其成绩无效。已经取得检验员证的,考核管理机关取消其资格,收回其证书。申请者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种子检验员资格。

  第二十二条 种子检验员证颁发、注销、变更等情况应当公开,由考核管理机关定期公布。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情况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种子检验员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的种子质量检验人员的考核参照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执行,考核合格的,由考核管理机关出具资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原有种子检验员证可以延用至2006年5月1日。


关于修改《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关于修改〈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五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修订的《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重新发布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五月八日

关于修改《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为解决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际操作问题,与《关于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清理调整情况的通知》(深府办〔2005〕88号)规定保持协调,现决定对《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十七条第四款。
  二、删除第三条第六项中“特区法规和地方性”、第八条中“,经审查委员会审议后报”、第九条第二款“市”、第十九条中“降级、撤销行政职务直至开除公职的”字样。
  三、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物价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对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市物价部门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听证会由市物价部门负责组织,并保证有一定比例的企业、市民和专业人士参加。市物价部门应当将听证情况、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根据修改情况,《规定》条文序号重新编排。

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建立规范、透明、合理的收费制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依法设立和征收。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应具备下列之一的法律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
  (二)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或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四)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广东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
  (六)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
  (七)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前款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可以收费的,不得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四条 申请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申请单位应提供依据、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
  市物价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对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市物价部门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听证会由市物价部门负责组织,并保证有一定比例的企业、市民和专业人士参加。市物价部门应当将听证情况、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未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征收任何行政事业性收费,市物价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 市物价部门应会同市财政部门按实际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编制《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征收项目目录》);《征收项目目录》包括项目名称、征收单位、许可证编号、征收标准、办法及开征时间等,应于每年的3月份在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
  未列入《征收项目目录》的,不得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交。
  第六条 经批准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于开始征收30日前在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并列入《征收项目目录》。
  第七条 停止征收或降低征收标准的,市物价部门应将停止征收或降低征收标准的项目名称、征收单位、许可证编号、停止征收的时间,或降低的征收标准及其开始执行的时间在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
  第八条 市财政、物价部门应编制每一年度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报告市政府。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征收单位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如实登记收费事项,采用委托银行代收的办法,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应进入财政部门认可的银行帐户,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发证照的,可以申请收取证照工本费;法律、法规或规章未规定对证照年审可以收取年审费的,不得收费。
  对同一行政管理行为已收取管理费的,不得再收取工本费,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取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利用政府所有或管理的文件、资料、信息、技术或其他类似资源的,资源管理部门可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收取复制成本费,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履行职责或应提供服务的,不得因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指定或委托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履行职责、提供服务,不得因此获得任何经济上的利益。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管理行为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的,不得强制购买标准或示范文本,不得指定办理文件、资料的单位,不得规定办理文件、资料的费用标准,实施行政管理行为的单位不得因此获得任何经济上的利益。
  第十三条 代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提交代征收的授权委托书,并按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公告。
  第十四条 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附带收取任何费用或因此获得任何经济上的利益。
  制作证照需使用镜框或其它承载物、外饰物的,不得提供镜框或承载物、外饰物,不得规定镜框或承载物、外饰物的规格或式样,不得指定制作的单位、规定制作的费用标准。
  第十五条 实行检验、检疫、检测管理,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可以收费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送检单位主动送检的除外。
  第十六条 对同一行政管理行为不得重复设立收费项目,设立的收费标准应一致,不得因管理对象不同收取不同标准的费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要性、合理性与合法性向市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和提出意见或建议。
  市监察部门应及时对违法收费行为进行查处,并公告查处结果。
  第十八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本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市物价部门责令立即纠正,并责令收取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原交费人,规定时间内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
  退还单位应将退还事项、退还办法、退还时间等在市政府公报、政府信息网及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布。
  市物价部门应将处理情况在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
  第十九条 违法收费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市监察部门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并将处分情况于市政府公报及政府信息网上公布。
  市监察部门应于每一年度将违法收费予以行政处分的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本规定于2002年8月1日起实施,1996年3月28日市政府令第51号发布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