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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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划定本辖区内各类标准适用区,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划出专项经费,用于建设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示范工程。

专项经费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条 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的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航空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铁路、民航、港务监督、渔政监督、工商、建设、文化等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应接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噪声污染防治的情况。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的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依法申报登记和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广东省噪声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的15日前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15日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予以答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噪声排放,并于24小时内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的环境噪声质量常规监测和对噪声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一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备定型前,必须经国家规定的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检定,达到规定要求方能投入批量生产。

第十二条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对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和扰民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及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人民政府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对已设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作出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对产生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划定,由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抄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产生噪声严重扰民的建筑施工单位和经限期治理仍不能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单位,必须在接受行政处罚的同时,与受其污染的单位和居民组织协商,采取调整生产作业时间及其他补偿措施,并将达成的协议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前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

未提交噪声排放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发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情况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限制其作业时间。

第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限制使用混凝土搅拌机。

第二十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和抢险作业外,禁止夜间进行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须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建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临近中小学校的建设施工,施工单位应采取隔离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禁止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受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必须报经建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作业时间限制在7时至12时,14时至20时。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本办法颁布后需领取车辆行驶证的机动车,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车辆行驶证;对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年审。

机动车辆的噪声监测应由车辆噪声监测机构承担。

车辆噪声监测机构应将机动车辆噪声监测结果报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噪声应列入机动车辆大修的范围。机动车辆大修后经检验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方可出厂。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使用低音喇叭;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不得鸣喇叭。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机关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五条 新建机场在选址、设计时,应采取措施避免航空器起飞、降落航道通过城市市区上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在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和疗养区以及在群众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前,应征求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场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场界噪声值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其边界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作出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拒报或谎报有关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执法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搬迁、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辆使用高音喇叭、怪音喇叭或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鸣喇叭者,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机动船舶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港务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排放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不免除其承担消除噪声危害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中午”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翌晨6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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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法官职业化建设


张弘默


我所理解的“法官职业化”简而言之就是法官这项职业的专业化。“法官职业化”这个概念的提出有其内在因素和与之相适应的外部环境,这是因为:一方面是法官这项职业的特定性质决定了它必将走向职业化道路;另一方面,正如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二者必须相适应一样,法官职业化建设也必须同当前的法制建设进程相适应。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通过法官的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行政纠纷,从而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不受侵犯。由此可见,法官是公民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寻求司法救助的唯一对象,他必须能够对向他求助的公民实施救助。同时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要求法官具有更专业化的法律理论和实践经验,来胜任审判活动。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进程也是一个国家法制建设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标志。
  一、对职业化法官的理解
  一名职业化的法官,他首先要对法官这个概念有一个明确的认识。法官是人民法院(国家审判机关)中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根据宪法规定,国家机构的组织体系是:(一)国家权力机关。(二)国家行政机关。(三)国家审判机关。(四)国家检察机关。以上四个国家机构之间在形式上是并列的,同时各类各级国家机关根据其性质、地位、产生办法以及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等,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从而有效地进行国家机关的各项工作。
  在我国的法制现实中,最明显的特点就是国家行政机关中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管理机制、管理方法及人员编制从以前的完全适用于审判机关,到现在的行政管理模式和《法官法》并列适用。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就是审判机关的法官和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因工作需要或职务升迁等各种原因可以在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相互流动,由此产生的后果则是法律人才的流失,而公务员到法院之后又需要重新进行学习和培训,从而在人力和物力资源上造成浪费。另外,象行政机关组织的干部下乡、扶贫救困等活动也经常从法官队伍中抽调人员,这种情况的形成,主要还是“国家机关干部是一家”的传统观念在作祟的缘故。
  从司法独立的角度上来看,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我国审判机关的首要工作原则。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制水平以及其他历史原因,在审判实践中,仍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行政干预的现象。另外,司法独立不仅仅是审判机关和外界之间的独立,它还包含着上级审判机关和下级审判机关之间的独立。而当前在审判机关所实行的错案追究制度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它在一定程度上使下级审判机关因为怕办错案而不敢于独立地去行使审判权,同时也是为了不办错案而放弃司法独立权向上级审判机关汇报、请示,这也是造成司法不能独立的原因之一。
  法官职业化对于法官队伍的专业化来说,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它使法官完全依照《法官法》,从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以及法官的任免、培训等方面对法官进行有针对性的管理,并且根据法官的德才表现、业务水平等按四等十二级的设置逐级晋升,摆脱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那种行政职称管理模式。同时法官职业化对促进司法独立也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虽然按照目前的情况来看,即使职业化(除非审判机关的机构垂直、财政垂直)也不能完全避免行政干预,但至少对避免行政干预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在法官职业化进程的不断深化过程中,将会使各项配套制度更加完善(如在没有证据证明法官有徇私情、私利的情况下,即使被上级改判也不为错案),进而真正实现上下级审判机关间的司法独立。
  二、对职业化法官的业务要求
  “法官”,顾名思义就是掌管法律的人员。它已从我国古代集行政、司法于一身的奴隶、封建官员身上分离出来,并将其职权赋予到现代社会审判机关的法官身上,成为一种义务和权利。说它是义务,是因为要求法官在审判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维护国家、公共和个人的利益,不得徇私枉法,并且要接受法律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说它是权利是因为法官可以依法履行法官的职权、获得报酬、享受保险福利等待遇,并有辞职的权利。因此,现代意义上的法官仅仅是熟悉并掌握法律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审判工作的专业化人员。
  要想成为一名职业化法官,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并通过特定部门组织的资格考试等程序。一名优秀的法官,他首先要深谙自己所在部门的法律,并且能够熟练运用,只有这样才能胜任自己的工作,这是最基本的要求。其次,正如“诸葛亮七禽孟获”一样,如果仅仅是以法律的强制力,通过判决的形式办结一个案件,我认为这只能说你完成了自己的工作。如果能通过法官办结的一个案件,在一定范围内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作用,使当事人发自内心地悔罪或认错,自动地去积极履行判决并起到法制宣传教育作用,我认为这才是一名优秀的法官。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熟悉法律,同时还要深刻领会法律的立法精神和制订法律时的立法宗旨。
  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一直贯彻“教育为主,惩治为辅”这一原则。这与现在一些法律工作者主张将人文关怀理念融入法律审判工作的观点不谋而合,其根源可追溯到儒家的“德治”思想。而我们的法制建设就是要在“德治”思想和“法治”思想之间寻找一个切合点,特别是在审判实践中,就要由法官凭其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素质来把握这个切合点作出判决。职业化的法官他不是高高在上、面无表情的司法工具,而是充满温情、能够站在当事人的角度为其考虑问题,同时他还能够公正履行自己职责的法官。因为法的渊源之一即是道德,法律条文只是道德上升为法的初级阶段,只有全体国民在法律的指引和约束下去适应法律,从而提高全民的自身素质和道德修养,再以提高后的道德素质促进法制建设更加完善,并形成良性循环。如某法官在审理一起离婚案件时,女方因男方不思进取,且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几经交谈后仍无效遂起诉离婚。当女方去律师事务所咨询时,律师告诉她因为没有殴打等法定情节,第一次到法院起诉可能不会判离。这个案件分到承办人手里后,经充分了解实际情况证实原告所诉属实最终经调解离婚。这位法官告诉我民事上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该案虽然是经双方同意后调解离婚的,但在审理的过程中,根据查证的情况完全可以证实原告在精神上所受到的压抑。这位法官审理的另一起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互不相让,以致走上法庭。在庭审结束时,双方的态度都还特别强硬。承办法官分别站在双方当事人的位置上,从两人的感情、子女成长以及各自将来的生活等各方面分析利害,最终作为原告的女方承认是自己的一时意气才起诉离婚,并撤回了起诉。后来这对夫妻还和法官成了朋友。这位法官就说:“我在办案时首先以法官的眼光来看待案件,然后再分别站在双方当事人的角度分析整个事件的来龙去脉,从中寻求最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解决方案。”
  三、对职业化法官的道德要求
  对法官的道德要求是法官职业化进程中的软件建设,通过提高法官的自身修养和其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来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无论是建国前的“整风运动”还是建国后的“三反”、“五反”运动,其目的都是通过转变工作作风干好不同阶段的革命工作,而我们当前审判机关的职业道德建设,也同样是通过改变审判作风来提高司法工作效率。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个别法官仍然抱着“官老爷”的心态,对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副官僚作风。有的法官由于没有明确自己在法庭中的地位,在法庭上不能很好地驾驭庭审活动,但为了查清事实,不得不走回纠问式的庭审模式;有的法官由于法律素质和自身能力问题,不能很好地处理庭审中遇到的突发事件,以致于当庭训斥当事人甚至和当事人发生争吵等现象,这些现象也许不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但它直接地影响了法官的形象,也间接地使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据报载某法院实行“首问制”,即到法院参加诉讼和办事的群众询问第一个法院工作人员就能得到热情的帮助或满意的答复,此举的推行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一名优秀的职业化法官,不仅要有过硬的法律素质,同时还有义务通过整洁的仪表和文明的言语、举止来维护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法官的良好形象。一些法官只在开大型的公开庭、观摩庭的时候才着法官的统一制式服装,也只在有群众旁听的时候才去使用规范的法律语言,而在普通的小标的、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放松对自己的要求,举止不雅、使用当地的方言土语等现象。如何使法官能够自觉地去热情对待当事人、自发地去维护法官的良好形象,从另一方面说也就是如何提高法官的自身素质和职业道德的问题。涧西区法院通过实行庭审监控系统,在每一个公判庭安装监控设备,通过办公室中的电脑即可看到任何一个案件庭审的全程,在客观上对法官的着装、庭审过程中法律语言适用以及程序是否规范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在庭后对不当之处予以指正。这一年多来,通过庭审监控系统在审判工作中的应用,使法官们由最初感觉上的不自在到现在能够完全适应的过程也同样是法官庭审能力和自身素质不断提高的过程。因为大家认识到案件无大小,庭审中着法官制服、使用规范的法律语言和文明的举止这不仅仅是对当事人的尊重,同时也是对神圣法律的尊重。
  法官职业化建设不是一蹴而就、一劳永逸的事情,它要求审判机关全体人员长期不懈地努力,并逐步使其深化的宏大工程,也是我们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我国当前的法官职业化建设才刚刚起步,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法官职业化观念更加深入人心,我们的社会将对法官提出更高的要求,也需要更加专业化的法官来适应将来逐步健全的法制社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民政部


民政部令第49号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立国
2013年6月28日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养老机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民政部门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服务内容
第九条 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十条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养老机构基本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
服务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和老年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地点;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意外伤害责任认定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满足老年人日常生活需求的吃饭、穿衣、如厕、洗澡、室内外活动等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
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卫生要求、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做好老年人健康状况评估,并根据服务协议和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组织定期体检,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代理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发现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养老机构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章 内部管理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养老护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等因素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物资,接受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器材,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将应急处理结果报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和住所地民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降低机构运营风险。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养老机构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经常听取老年人的意见和建议,发挥老年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的监督促进作用。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方案中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及时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限,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上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养老机构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养老服务行业统计工作,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养老机构管理的举报和投诉制度。
民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上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养老机构管理中的违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光荣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养老机构的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