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乍得共和国关于恢复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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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乍得共和国关于恢复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乍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乍得共和国关于恢复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乍得共和国,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自2006年8月6日起恢复大使级外交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乍得共和国同意恢复互派大使,并在对等的基础上为对方大使馆的建立和履行职务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乍得共和国政府为维护国家主权和发展经济所作的努力。乍得共和国政府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乍得共和国政府的这一立场表示赞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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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2000年8月1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2000]132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汉语拼音、外国文字,其范围包括:

(一)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

(二)影视、戏剧屏幕及演出用字;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用字;

(四)机关公文用字,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用字;

(五)文体活动、会议用字;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用字;

(七)商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说明书和广告、招牌等用字;

(八)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人峄本市社会用字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各区(市)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内社会用字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教育、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视、文化、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13日批准的GB/T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5-1995《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

(二)书写行款,横向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并与汉字并用;

(四)公共场所使用外国文字,应与汉字并用,且书写准确,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七条 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况外,社会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三)已经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四)错别字和自造字;

(五)已经更改的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代典籍;

(二)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先烈、历史名人的墨迹;

(三)书法艺术作品;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老字号企业、涉外企业的牌匾,名人名字题字以及已注册的商标定型用字;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境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七)国家规定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九条 向境外发行的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简化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版本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一)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和影视、戏剧屏幕、演出的用字,分别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以及商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说明书和广告、招牌等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计量单位用字,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域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五)上述范围以外的用字,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使用不规范用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自行改正。在规定期限内确实难以改正的,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暂时在醒目位置上悬挂规范字牌,但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应一律予以改正。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由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对个人在非经营活动中的罚款不得超过二百元,对单位在非经营活动中的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文字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轨道衡计量分站计量管理办法

国家计量局 铁道部


国家轨道衡计量分站计量管理办法

1987年6月16日,国家计量局、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轨道衡检定与管理是计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轨道衡量值的准确可靠,对促进国内外贸易、保证铁路运输安全、加强企业经济核算等方面有着重要作用。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加强轨道衡的管理,确保轨道衡量值的准确可靠,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国家轨道衡计量分站是国家轨道衡计量站的组成部分,经国家计量局授权,具有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职能,在铁路局的领导和当地省、市、自治区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下,执行国家计量法律和法规,负责本分站管内轨道衡的检定和监督管理。
第3条 国家轨道衡计量分站设置在铁路局计量所(分所)或衡器管理所内,以国家轨道衡计量站××分站名义开展轨道衡计量工作。

第二章 职责和任务
第4条 负责本分站管内所有厂矿、交通运输和其他企事业单位贸易结算用轨道衡的强制检定,以国家轨道衡计量站××分站的名义出具检定证书或检定结果通知书,专用印章由国家计量局发给。
第5条 在轨道衡检定、修理和监督管理方面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规和上级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6条 统一管理本分站管内轨道衡的安装和大修工作,并对其修理、维护和使用等日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承担各单位轨道衡的选型、购置、安装、调整等技术咨询业务。
第7条 动态轨道衡的周期检定,逐步由各分站承担,具体办法另行公布。
第8条 厂矿交通运输和其他企事业单位,要求分站对其非贸易结算用轨道衡进行检定时,分站应予以检定并出具检定结果证明。
第9条 参加有关轨道衡计量的下述工作:技术仲裁和技术认证;轨道衡国家标准的制定和新产品的鉴定;轨道衡量值传递和检测方面的科学研究、学术活动和经验交流等。
第10条 建立健全轨道衡计量分站管理细则、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轨道衡周期检定和监督管理、计量标准器的管理和送检、设备的维护保养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的管理
第11条 负责编制分站计量标准器的送检计划并按期送检。检衡车和大砝码送国家轨道衡计量站检定;天平、小砝码等计量标准器就近送路局计量所或有关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12条 新置和修理后的计量标准器(包括各类型检衡车)应按第11条规定及时送检,经检定合格后方准投入使用。
第13条 根据检衡车厂修、段修日期编制年度厂修、段修计划。检衡车厂修计划报国家轨道衡计量站,汇总后报铁道部安排;段修由分站所属铁路局在指定车辆段进行。

第四章 检衡车的挂运
第14条 检衡车和衡器维修车的挂运,按铁道部规定办理。分站要根据轨道衡的检定计划,编制检衡车挂运计划,及时与运输部门(包括车站、编组站)联系;运输各部门应密切协助,优先挂运,保证轨道衡检定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章 轨道衡的日常管理
第15条 贸易结算用轨道衡要逐台编制一览表,注明型号、技术规格、制造厂、出厂日期、安装地点、设备保管员、周检日期和交接站等,按台建立轨道衡的技术档案。
第16条 承担轨道衡大修的铁路单位,须经国家轨道衡计量站进行考核并报当地政府计量部门发证后方能开展大修业务;承担轨道衡大修的非铁路单位,须经分站进行考核并报当地政府计量部门发证后才能开展大修业务。
第17条 按国家规定核收检定费用。

第六章 人 员
第18条 分站应设计量监督员、专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负责轨道衡的计量监督、技术业务和管理工作。
第19条 分站的计量监督员,由国家计量局责成国家轨道衡的培训考核,合格者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局发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发证。
第20条 分站应有一定数量的检定员负责轨道衡的检定工作。必须经考核合格持有“检定员证”的人担任,并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21条 检定员的技术考核和培训由国家轨道衡计量站负责。站应组织检定员的日常业务学习,经常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凡是《计量法》的执法人员,应严格遵守《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坚持计量法制管理,树立为用户服务的思想。

第七章 附 则
第22条 分站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分站轨道衡计量管理细则,并报国家轨道衡计量站备案。
第23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量局和铁道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