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城市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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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城市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城市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南昌市城市水土保持条例》,由南昌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中提出的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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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保障电力生产、供应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通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负责领导、协调供电局、发电厂、基建施工等单位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各地区行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
(二)对电力设施进行保护防范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性电力设施保护组织,按照有偿服务与义务护线相结合的原则,健全责任制,对电力设施进行保护;
(四)选聘、培训群众护线员,颁发护线证,并指导其工作;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职责,行使处罚权;
(六)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违法案件。
第四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公安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严禁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检举、制止,并向公安、电力部门报告。
第六条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要求,并纳入用地计划控制指标。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电力设施规划和计划向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建、土地、林业及有关部门在项目选址、审批建设用地和植树造林时,应当避开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输油、输水、除灰管道等电力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或者使用电力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八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确需跨越房屋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与有关部门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新建高压供电线路走廊,应当尽量不穿越城市中心区上空。
新建电力设施与其他已建成的建筑物相遇时,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测绘和其他设施相互妨碍时,双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因电力设施建设征用、占用耕地、林地、草原、砍伐树木、损害农作物和草、木、移动测量标志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
│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后的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
├──────────┼────────┼────────┤
│ 1-10千伏 │ 1.5米 │ 2.0米 │
├──────────┼────────┼────────┤
│ 35-110千伏 │ 3.5米 │ 4.0米 │
├──────────┼────────┼────────┤
│ 220千伏 │ 4.0米 │ 4.5米 │
├──────────┼────────┼────────┤
│ 330千伏 │ 5.0米 │ 5.5米 │
├──────────┼────────┼────────┤
│ 500千伏 │ 7.0米 │ 7.0米 │
└──────────┴────────┴────────┘

当架空电力线路与树木之间发生障碍时,应当对树木进行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间的安全距离。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必须取得当地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同意后,方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间的安全距离。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区时,应当砍伐出通道。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两倍之和。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
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征用、占用林地、砍伐树木,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用、占用、砍伐手续,并付给林地、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后,方可进行。对暂不影响线路安全运行和不妨碍对线路巡视、检修的树木,可不砍伐,但线路所属单位必须与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签
定协议,确定双方责任,确保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间水平、垂直的安全距离。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二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所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油库、堤坝、铁路、桥梁、道路、燃料装卸设施、输煤栈桥、灰坝(场)、标志牌、消防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铁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河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专用道路、桥梁、标志牌及其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标志牌、水线标志牌、电力线路防洪坝及其附属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接地装置、电抗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油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负荷监视、控制装置、配电室(箱)、箱式变电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是:
(一)1-10 千伏 5米
(二)35-110 千伏 10米
(三)220-330千伏 15米
(四)500 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是:
(一)1-10 千伏 1.5米
(二)35 千伏 3.0米
(三)110 千伏 4.0米
(四)220 千伏 5.0米
(五)330 千伏 6.0米
(六)500 千伏 8.5米
第十五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包括:
(一)地下电缆保护区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河道电缆保护区,是指河道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一百米、中(小)河流和渠道一般不小于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十六条 发电厂、变电所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的保护区为两侧各二点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七条 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以及车辆、机械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发生事故的地段,或者其认为必要的其他地段,设置统一规格的标志牌。
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敷设后,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的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三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确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在征得当地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作业。在三百米以外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保护电力设施
的安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所内私接电源,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在通往发电厂、变电所的专用道路上设置障碍;
(三)利用发电厂、变电所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保护区内取土、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未经发电厂许可,在灰坝(场)上挖沙、取土,种植树木和农作物,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绝缘子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及类似漂浮物;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条幅;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或者拴牲畜、攀附农作物;
(七)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标志牌;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距离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35千伏以下5米、110千伏以上1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用于巡视和检修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对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二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影响供电安全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经当地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能够保持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二十三条 在电力电缆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种植树木,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二)不得在河道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或者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挖桩等长臂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四米高度的车辆、机械和物体,其最高点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小于相应电压等级的安全距离而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和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聚众干扰、阻挠电力设施建设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严禁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经办人或者出售人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必须注明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来源、数量及规格等。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单位,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凭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定点收购。收购单位必须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并存留证明。
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的专用通信线路(电缆)及其附属设施、微波塔、微波站、载波站、通讯卫星地面站设施的保护,依照国家有关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除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外,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可以强行伐、剪树木,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担。
第二十九条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限期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负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违法收购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收购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出售人及出售物品情况未作如实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收购非废旧的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没收违法收购的物品,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统一颁发的证件。
对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罚款的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决定。责令限期改正应当填发《隐患通知书》;赔偿损失应当填发《赔偿通知书》;罚款应当填发《处罚通知书》。收到赔偿费和罚款应当开具凭证。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3日

关于转发国家海洋局机关及所属单位安全保卫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转发国家海洋局机关及所属单位安全保卫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的通知

1985年7月31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预报中心,出版社,海洋学校,机关各司(部、室):
最近几年来,全局各种事故和事故苗头边续发生,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七日,我们转发了《国家海洋局安全工作会议纪要》。为维护内部治安秩序,工作秩序,预防和减少犯罪案件及安全事故的发生,巩固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卫我局各项任务顺利进行。现将局政治部关于《国家海洋局机关及所属单位安全保卫防范工作若干规定(试行草案)》转发你们,请根据《规定》精神,结合单位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可按系统集中起来,报局政治部保卫处,并由保卫处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修改,使之更加完善。

附:《国家海洋局机关及所属单位安全保卫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我局机关及所属单位治安管理,严密内部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各种事故、案件的发生,维护安定团结,保障我局各项任务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条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防范工作必须在各级党委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归口负责的办法。坚持依靠群众,预防为主,从严管理,保障安全的方针,把安全保卫工作列入评奖、评选先进单位、先进个人重要条件之一。
第三条 加强干部、职工社会主义法制和公德教育。利用各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遵纪守法教育,理想、前途教育和纪律作风教育。对有违法行为和失足人员,要建立帮教小组,落实帮教措施,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转化工作。
第四条 加强船只、码头的安全管理工作,严格值班、值更制度和登船制度,严守各项操作规程。节、假日和停靠外港时,要控制外出人数,提高警惕,严防外逃、劫船和其他事故发生。
第五条 加强现金、票证(含有价证卷)管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规定》做到:
(一)严格按照银行库存限额的规定,每天轧对库存现金,不得超过核定限额。发放工资、奖金时,当天发不完的,要妥善保管。票证(含有价证卷)领取、发放手续要完备。
(二)向银行存取大宗现金,必须有两人以上办理;送万元以上巨款,要用专车接送,有条件的单位,应派武装押送,并要提高警惕,注意防止发生意外。
(三)存有现金、票证(含有价证卷)的保险箱、柜,要放到安全可靠的地方,现金、票证(含有价证卷)不得随意放在办公桌里和没有安全措施的地方。
(四)出纳人员应严格执行现金管理制度,不得违反。
(五)财会人员要坚持“一定,四查”制度。即:定部位负责人。“四查”:每天检查门窗、检查用电、用火设备,检查过夜保存现金是否超过定额,检查保险柜和防盗装置是否完好。
第六条 加强物资仓库和贵重器材、精密仪器的管理。保管人员要忠于职守,严格执行各类物资的收、发、领、退制度,定期核对,日清月结。贵重器材和设备应指定专人保管,严格领取、借用和交换手续。仓库必须做到院有围墙,窗有护栏,门窗坚固,严格出入制度,严禁带火种入库,无关人员不得入内,坚持值班巡逻制度。
第七条 加强枪支、弹药管理。对各种枪支弹药均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妥善保管,严防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单位持有的,要有专人负责,专库(柜)保存,枪、弹应登记造册分开存放。存放枪、弹的场所要安全,设备要坚固。使用单位人员不准私自将枪支、弹药转借他人。如发生枪支、弹药失失、被盗,要立即报告公安保卫部门,并保护好现场。
第八条 加强易燃、易爆、剧毒品和放射性物品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化学危险品储存管理暂行办法》,对易燃、易爆、剧毒品和放射性物品,要专室(库)存放,专人保管。严格出入库手续,定期进行检查。对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和其他物品,不得混放一室,不得同车(船)运载。注意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九条 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公安部颁发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切实加强安全防火工作。经常进行防火检查和对职工进行防火教育,消除隐患、堵塞漏洞,对重点防火部位应设明显防火标记,并有严密防火措施。消防设施由主管消防部门统一管理,经常检查,保持完整好用,非火警不得动用。义务消防队员要定期进行训练和消防演习,不断增进防火灭火知识,提高消防业务技能。发现火情,及时报警,奋力抢救,并保护好现场,查明原因,处理善后。
第十条 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和我局制定的各项保密规定,加强保密教育,健全保密制度,严守国家机密。杜绝失泄密事件的发生。要害部位的人员,要严格挑选,贯彻先审查后录用的原则。机密资料、图纸要由专人保管,专柜存放,登记建卡,严格遵守复制、收发、阅办、递送、保管、清退、归档、销毁等保密制度。
第十一条 搞好安全工作,严防各种事故的发生。
(一)门卫管理
1、门卫必须由大公无私、政治可靠、工作认真负责的同志充任。值班期间,要严守岗们,发现异常,及时报告。
2、单位人员一律凭证出入,外单位人员凭介绍信出入,物资、器材凭出门证。
3、机动车辆出入应接受检查。自行车出入。应下车推行,在指定地点存放。
4、严禁无关人员在门卫(传达室)工作区逗留或寻衅闹事。
(二)礼堂管理
1、专人管理、保持清洁,发现可疑人员要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2、礼堂的电源、火源必须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要保证通道、太平门畅通无阻,以便发生意外情况时,及时疏散观众。
3、禁止在场内吹口哨、寻衅闹事、打架斗殴、吸烟、玩火。
4、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入场。
5、禁止冲击门窗、翻越座位、损坏公物。
(三)集体宿舍管理
1、建立集体宿舍管理组织,制定住宿管理公约共同遵守。
2、不准擅自留住他人,特殊情况,须经批准。
3、爱护公物,不准乱接电源和私用电炉。
4、严禁赌博,起哄闹事、打架斗殴。
5、离开宿舍时要注意关窗锁门。
(四)招待所管理
1、客人凭介绍信和局属单位工作证,以及接待部门介绍信住宿。严格执行验证、会客登记制度,严防坏人混入,发现可疑及时报告。
2、对所有住所人员,入所时必须告之本人,妥善保管自己携带的现金和贵重物品,防止丢失。
3、严格执行《住所须知》,对一切违反规定的人员,要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招待所则不予接待。
4、客人携带的机密文件和武器弹药,交保卫部门保管。
5、坚持值班巡逻,经常进行安全检查。
(五)临时工、外包工管理
1、雇请临时工、外包工的单位,要认真填写好《雇请人员登记表》,报保卫部门备查。并且还要办理出入大门的临时工作证。
2、已决定解雇的人员,应通知保卫部门,以便掌握人员流动情况。
3、使用临时工、外包工的部门,应由一名同志分管,负责纪律、思想教育工作。
4、临时工、外包工须遵守治安安全管理规则和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章与本单位职工同样对等。
5、临时工、外包工应爱护公物,不得随意动用、损坏、私拿各种物资器材。
第十二条 严肃法纪、奖惩分明
(一)奖励
1、防范措施落实,治安秩序井然,全年无事故无案件的单位;
2、模范遵守安全管理制度,勇于纠正违章者;
3、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或为侦察破案积极提供线索、证据者;
4、努力预防和制止事故、案件的发生或发生事故、案件,奋力抢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努力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者;
5、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为改进安全防范工作作出贡献者。
(二)惩罚
1、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或发生案件,使国家、集体财产、党和国家重要机密遭到损失的责任者;
2、不顾安全,违章操作,造成人身伤亡和设备事故的责任者;
3、打架斗殴、起哄闹事、流氓、盗窃,赌博等扰乱内部治安秩序者;
4、贪生怕死,见危不救,知情不报,包庇犯罪者;
5、故意隐瞒事故、案件或徇私舞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