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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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7年1月15日市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七年一月二十日

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07年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地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其依法履行职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与监督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实施主体)
  上海市监察委员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监察机关根据人事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本办法的实施。
  本市各级人事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相关的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追究原则)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范围

  第六条(追究范围)
  行政机关实施下列行政执法行为时,因工作人员有过错,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
  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七条(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界定)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监督职责的;
  (二)实施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许可、给付等职责的;
  (三)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界定)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实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主体

  第九条(责任承担主体)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承担。
  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承办人。
  直接主管人员,是指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
  前款所称的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分担)
  审核人变更或者未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变更或者未采纳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承办人、审核人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上级改变下级决定的责任承担)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撤销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上级行政机关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集体决定的责任承担)
  行政机关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后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参与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视为批准人,按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第四章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形式

  第十三条(责任形式)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处理分为: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
  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理可以视情况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处分等级)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应当根据故意或者过失、危害后果和影响大小等情节依法作出: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从轻、减轻和免予追究的情形)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因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职务、级别和工资的处理)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十七条(国家赔偿的追偿)
  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十八条(自行追究和移送处理)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追究本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对有关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作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认为需要由监察机关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具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
  (一)被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已生效的复议决定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审计、信访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
  (四)被发现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十九条(文书抄送)
  有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判决、决定等有关文书由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以及相关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具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
  第二十条(初步审查)
  监察机关收到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以及相关行政机关抄送的判决、决定等有关文书后,可以根据需要向有关部门调取材料、了解情况,依法进行初步审查,以确定该行政执法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立案、调查和审理)
  监察机关经初步审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和审理。
  第二十二条(监察决定与监察建议的作出与告知)
  监察机关审理结束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作出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行政机关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三条(监察决定与监察建议的处理与通报)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监察决定,依法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执行行政处分,或者根据监察建议,依法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行政处分,并在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权利)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被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申诉的处理)
  申诉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的执行。
  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回避)
  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分的期间与解除)
  受行政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受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行政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行政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其他责任的追究)
  需要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需要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究党纪责任的,依法移送纪检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参照执行)
  对本市法定授权组织、行政委托组织以及其他具有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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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基本原则

苏佰林


民法的基本原则,反映民事生活的根本属性,尤其是市民社会的一般条件、趋势和要求。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对我国民法的原则做了规定,概括其内容,大约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民法内容有普遍约束力的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审判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如平等、自愿等原则,还有一些是适用于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则,如公平、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
一、平等原则
民法中的平等,是指主体的身份平等。身份平等是特权的对立物,是指不论其自然条件和社会处境如何,其法律资格亦即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任何自然人、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享有权利,其权利平等地受到保护。
二、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的实质,就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去从事民事活动,国家一般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其内容应该包括自己行为和自己责任两个方面。自己行为,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活动,以及参与的内容、行为方式等;自己责任,即民事主体要对自己参与民事活动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因此,公平原则是一条法律适用的原则,即当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变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公平原则又是一条司法原则,即法官的司法判决要做到公平合理,当法律缺乏规定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
四、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诚实信用,其本意是要求按照市场制度的互惠性行事。在缔约时,诚实并不欺不诈;在缔约后,守信用并自觉履行。如果说任何自由都是受制约的自由,那么诚实信用应是题中之义。然而,市场经济的复杂性和多变性昭示:无论法律多么严谨,也无法限制复杂多变的市场制度中暴露出的种种弊端,总会表现出某种局限性。民法规定该原则,使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能主动干预民事活动,调整当事人利益摩擦,使民事法律关系符合正义的要求;另一方面,法院可根据该原则作出司法解释,填补法律的漏洞旨由于该原则位阶高、不确定性强,用而不当也可能会成为司法专横的工具,对该原则的运用,必须与其他原则结合起来统筹考虑。
五、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如果行使权利损害同样受到保护的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即构成权利滥用。对于如何判断权利滥用,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民事活动首先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及习惯,行使权利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苏佰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毛里塔尼亚工作的议定书(1998年)

中国政府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毛里塔尼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8年6月15日 生效日期1998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毛方)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七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等)来毛里塔尼亚工作,其中基法队九人、塞利巴比队七人、卫生中心技术组八人、总队三人(包括一名内科针灸医生)。总队队址设在努瓦克肖特,负责全队的管理工作和对外开展针灸医疗有偿服务。针灸医疗服务所收费用由中方管理使用,主要用于部分补充本议定书第四条中应由毛方负担的费用。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毛里塔尼亚医务人员密切配合与合作,开展医疗和卫生检测工作(不承担法律责任),毛方配备相应的医疗专家和护士,双方通过医疗工作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毛里塔尼亚工作所需的药品、器械和试剂主要由中方赠送、由中方保管使用。毛方补充供应一定数量的药品和器械,并保证水电供应等开展工作的条件。国家卫生中心用于卫生检测所需的易燃易爆的试剂(危险品),由毛方负责提供。中方提供的药品、器械、试剂以及中国医疗队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运至努瓦克肖特港;毛方办理免税、报关和提取手续,并运至中国医疗队所在地点,所需费用由中方负担。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员往返中国和毛里塔尼亚的国际旅费、办公费、工资、生活费和交通(包括车辆更新、维修、油料)由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的住房、水电、家具(包括更新和维修)和司机所发生的费用由毛方负担。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员的往返国际旅费、办公费、工资和生活费以及中方提供的药品和器械等费用,将由中方以赠款方式支付,在本议定书期满时,由中国驻毛里塔尼亚大使馆和毛里塔尼亚卫生与社会事务部办理换文确认。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中方和毛方规定的假日休息,并一年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时间和地点由中国医疗队安排,毛方提供方便。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在毛工作期间享受免税待遇,毛方为其提供生活和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应尊重毛方的法律和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两年,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二000年六月卅日止。本议定书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将自动延长两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五日在努瓦克肖特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塔尼亚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
     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卫生与社会事务部部长
          张俊岐              巴迪耶

 附件:        医疗队人员组成及专业

                总队

  总队长一名     内科针灸医生一名      司机一名

              卫生中心技术组

  病毒检验师一名   寄生虫检验师一名      细菌检验师一名
  流行病检验师一名  水质检验师一名       食品检验师一名
  翻译一名      厨师一名

               基法医疗队

  外科医生一名    骨科医生一名        眼科医生一名
  麻醉师一名     儿科一名          妇产科医生一名
  内科医生一名    翻译一名          厨师一名

              塞利巴比医疗队

  外科医生一名    眼科医生一名         妇产科医生一名
  麻醉师一名     儿科医生一名         翻译一名
  厨师一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