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认定考试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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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认定考试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


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认定考试工作的通知

人发[1998]18号
1998-3-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6〕116号)的精神和实际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对长期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人员组织进行注册税务师资格认定的一次性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可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定考试组织管理

  这次注册税务师资格认定考试由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负责,并成立认定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考试的日常工作,认定考试的考务实施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和人事部考试中心按分工负责。

  各地人事职改部门和由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务代理的紧急通知》(国税发〔1995〕215号)组建的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6号)组建的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同),共同负责本地区的认定考试管理工作。

 二、认定考试时间、考试科目方法

 考试时间定于1998年6月20日上午8∶30—11∶30考试科目为《税务代理实务》。考试采取闭卷笔试方式。

 三、参加认定考试的报名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4〕2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严审批税务师和税务代理机构的通知》(国税发〔1995〕06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务代理的紧急通知》(国税发〔1995〕215号)规定取得税务师执业证书并在税务代理机构内从事税务代理业务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四、报名程序

  (一)报名参加考试者应于3月15日至30日填报《注册税务师资格认定考试审查表》(以下简称《审查表》)一式两份,并附下列材料:
  1.税务师执业证书及复印件;
  2.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3.所在税务代理机构的工作证明;
  4.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相片三张。
  (二)经各地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在报名资格审查合格者的《审查表》上加盖印章。4月15日前,各地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将《注册税务师资格认定考试报名统计表》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资格审查合格者持《审查表》及上述有关附件,于3月20日至4月10日到当地人事职改部门所指定的报名处办理报名手续。

  五、各地人事职改部门最迟应于4月30日前完成报名工作并确定考点和考场。考场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立考场的,应向人事部报告。

  六、本次认定考试教材统一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编写的《税务代理实务》和《中国税制简明教程》。各地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可在考前对考生进行辅导。

  七、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有关专家编制认定考试复习大纲和试题,人事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审定试题。

  八、认定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并由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合格分数标准。
认定考试合格者,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用印的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九、各地人事职改部门和各地税务师审查委员会要加强配合,密切合作,精心组织,认真做好认定考试的各项工作。对报名和考试中弄虚作假的地区和个人,一经查实,即行取消该地区和个人的认定考试资格。

  十、实施认定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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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市属城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市属城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08〕91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市属城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


惠州市市属城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维护项目(以下简称“城建项目”)资金的管理,做好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计划,保障资金到位,规范资金拨付,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城建项目按计划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项目包括城市道路、公共交通、路灯、排水、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城市规划设计、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等。
  第三条 凡安排用于城建项目支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及市政府安排的其他财政性资金统称为城建项目资金。
  第四条 城建项目的投资计划编制、计划执行、资金筹集、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年度城建项目投资计划是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每年第四季度为下一年度城建项目投资计划的编制时间,编制计划应遵循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总体要求。各城建项目责任单位须于每年11月5日前将所负责的城建项目下一年度投资计划及编制依据资料报送市发展改革局、规划建设局、财政局。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于每年11月前编制下一年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计划,并将国有土地出让收入计划报送市财政局。
  第七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和其他财政资金筹集调剂情况,于每年11月10日前编制好下年度的城建项目资金计划。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规划建设局、财政局应根据下一年度的城建项目资金收入计划及市政府要求,联合对各城建项目责任单位编制的投资计划进行初审。初审后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汇总,并提请市政府召集有关部门集中研究讨论,确定年度城建项目投资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局、规划建设局、财政局联合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城建项目投资计划,是年度城建项目建设和维护的依据。
  第十条 在年度城建项目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城建项目资金筹集及使用计划每季末编制一次。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根据年度计划于每季度末15天前编制下一季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计划,并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计划及其他财政资金筹集调剂情况,于每季度末15天前编制下一季度城建项目资金筹集计划。
  第十三条 各城建项目责任单位应于每季度末15天前编制下一季度城建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并报送市规划建设局和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 市规划建设局和市财政局应于每季度末提请市政府组织各城建项目责任单位对下一季度的城建项目资金筹集及使用计划进行研究讨论,确定下一季度城建项目的资金分配。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应按季度资金筹集计划做好城建项目资金筹集,保障资金的到位。
  第十六条 各城建项目责任单位应根据城建项目轻重缓急、工程进度及分配的资金,合理安排城建项目的资金使用。
  第十七条 城建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城建项目资金不能按年初(或季度)计划筹集、政府批准增加项目等情况,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规划建设局和市财政局可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和要求对城建项目资金筹集及使用计划作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城建项目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由市财政局直接将资金拨付到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暂不具备国库集中支付条件的费用由市财政局拨付到城建项目责任单位,再由城建项目责任单位支付。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按照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每月5日和20日集中受理城建项目资金拨款申请(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条 城建项目资金拨款申请由收款单位(施工、设计、监理或项目责任单位等)根据合同、工程进度或有关文件、资料提出,填写《惠州市城建项目资金拨款申请表》。
  第二十一条 监理、城建项目责任单位、主管部门应对收款单位填写的拨款申请表及资料进行审核并填写审核意见,由城建项目责任单位负责将拨款申请表及资料在受理时间内送市财政局审核。
  第二十二条 经市政府同意已派驻项目财务总监的城建项目,拨款申请表在送市财政局审核之前,需经财务总监审核并填写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根据季度城建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及有关规定,对城建项目责任单位送达的拨款申请表及资料进行审核,并编制《城建项目资金拨款汇总表》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重点项目建设需要,市财政局可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及项目建设的实际情况,对重点城建项目按拨款汇总表中财政审核意见的50%实行预拨资金。预拨资金在上报市政府审批的拨款汇总表中予以反映。
  第二十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建项目资金拨款汇总表》作为城建项目资金的拨付依据。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办理拨款后应将政府批准意见及拨付情况通知各城建项目责任单位。各责任单位应加强城建项目财务管理,及时做好工程拨款及费用支出等的财务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审计局应加强对城建项目预算及资金拨付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项目责任单位、财务总监、监理单位应做好城建项目监督管理工作,客观、准确、及时完成各项审核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谈人身保险业务中定点医院管理行为的性质
-----兼谈限制竞争行为

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洋飞


一、人身保险业务的性质要求保险公司必须进行定点医院管理。
在人身保险业务中为什么实行定点医院管理?这要从人身保险业务的性质谈起。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意外灾害、疾病、衰老等原因导致死亡、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下,保险人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性合同,一旦出现保险事故,必然提起理赔程序。
保险业属于金融业,与其他金融业一样,受国家监管。“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安全是国民经济安全运行的重要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0年10月28日),所以防范金融风险,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问题。
在保险经营中,如何能够防范金融风险,这是保险业一直在研究的课题。建立完整的风险防范机制,非常重要。
在人身保险经营中,保险标的是每个人的人身健康与生命,所以,他面对的是千百万的个人,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据《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损失进行核定。如何能依法准确“核定”这是致关重要的。
因为,保险公司要审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1《保险法》第27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
2、《保险法》第64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
3、第65条规定,被保险人自杀的,
4、第66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
凡是具备以上情形的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给赔偿。
由以上几点可知,“核定”这是多么艰巨的工作!如果没有完善的制度是不能实现的。如果在核定环节管理不善必然造成重大损失,承担不可预测的金融风险。
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最大限度的得到理赔。得到最大限度的理赔款,就成为投保人追求的经济利益。为追求这一经济利益,人们可能采取非法手段来骗取或多取得经济利益,诸如《保险法》列举的情形,被保险人还有的采取犯罪行为,来实施保险诈骗行为。
如何能够预防违法犯罪,减少这种金融风险呢?建立健全完善的管理制度非常重要。定点医院的建立,就是基于此目的产生的。
人身保险理赔管理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项目的管理目的是相同的。社会保险根据国家规定“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目的就是防范风险。保险公司定点医院管理的目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点医院管理办法》(讨论稿)中阐述的很明确:“定点医院管理是寿险风险管理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它主要通过定点医院的设置与评估、健康保险客户住院期间的风险管理、医院关系的维护、双向信息反馈、医院基本数据的分析、商业健康保险的宣教等等来实施管理”。所以,定点医院的管理是保险公司防范风险的一个切实可行,并切,具有良好收效的措施之一。

二、定点医院管理行为,不构成限制竞争行为。
1、首先要明确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不正当竞争的概念。
不正当竞争行为泛指在商业活动中,各种与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相悖,并为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分为不正当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两种。在限制竞争行为中,又包括公用企业或者其它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行为。
所谓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妨碍甚至完全阻止或排除市场主体进行竞争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
任何违法行为 ,均包括主客观两方的构成要件,
首先,是主观要件,既违法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与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相悖,但是,为了最大限度的追求利润而滥用自身的经济优势或采取违法手段,破坏公平竞争的原则,来排挤竞争对手,提高自己的市场份额。所以,其主观目的性很强。
第二,是客观要件,即违法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以上三个要件缺一不可。
2、定点医院管理行为,不构成限制竞争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定点医院建立的目的是防范金融风险。
保险公司定点医院管理,是选择服务精良、非盈利的医疗单位,通过签定服务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是定点医院的服务对象,医院除诊疗被保险人外,还有相当的工作由医院对保险公司提供服务,例如:在保险公司核保时提供诊疗档案,接受保险公司的调查,配合保险公司做好其他核赔工作等等,由此保证核赔质量。
如果不限定诊疗单位,必然造成如下混乱。
被保险人可以到乡村、街道诊所诊疗,也可到县级有保健性、盈利性的医疗机构诊疗,他可以到任何地方、任何性质、任何档次的医疗机构诊疗,只要是医机构。
这样做会给保险公司带来什么呢?经营成本的无限扩大,经营风险的不可控制。必然造成金融风险损失。
定点医院管理从另一方面是限定保险人接受指定医院的服务,但是,这种限定是必要的。他与限定购买指定通用产品不同,通用产品是实物,仅仅针对购买人;而医院的服务,除此之外,还有对保险公司的服务,这种服务是双重服务。而主要的是对保险公司的服务,他有效的防范了金融风险的发生。
综上所述,在人身保险业务经营中,定点医院管理是必须的,是《保险法》规定的“核定”理赔制度所必须,是防范金融风险、预防违法犯罪所必须,是保险经营所必须。保险公司定点医院管理行为不是为了限制其他经营者,而是为了避免金融风险。所以,无论在客观还是主观上,均不构成限制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