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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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来我省投资兴办企业和进行经济技术合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胞在我省投资兴办的生产性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企业和在贫困地区开办的企业,免税、减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
,在以后的十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所得税。
第三条 鼓励台胞投资兴办产品出口型和技术先进型企业,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向能源、交通、港口、原材料工业和农业,以及边远、贫困地区投资。台胞兴办的上述企业或投资项目,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
税。
第四条 台胞兴办的企业,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五条 台胞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如用于再投资,期限在五年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的40%;投资到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企业,可全部退税。
第六条 台胞投资的企业,在建厂期间和投产后五年内,免征土地使用费。在免税期间,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七条 对台胞投资兴办的生产型企业,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第八条 台胞的投资和获得的利润、利息,准予转让和继承。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产品,属于国内替代进口的,经批准,可在国内市场销售并可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十条 台胞在我省投资,可以独资,可以与国营、集体企业合资、合作,也可以同具有企业法人地位的私营企业合资、合作,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还可以购买小型国营企业产权、股权,以及承包经营小型国营和集体企业。
第十一条 台胞在本省城镇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提供土地,地价从优。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交换、赠与。鼓励台胞到秦、唐、沧沿海经济开放区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政府为成片开发经营者提供各项服务和便利。
第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台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交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批准的文件(经批准的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及批
件、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企业的批准文件)或上述物品的进口合同验收。
台胞投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等,免交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进行监督管理,凭批准的文件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第十三条 台胞投资者或其聘请的台方或外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因工作需要长期居住的,经批准,可在企业所在地购买或建筑合理的自用住房。
第十四条 台胞投资者可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证件和长期居留手续。对要求定居的投资台胞,经批准可酌情安排,定居后复要求返回台湾或移居国外者,按来去自由原则办理。
第十五条 台胞投资者可委托其大陆亲友为代理人,并允许安排适当数量亲友在企业所在地落户和享受商品粮供应。直接投资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一人;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二人;二百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三至五人。投资到边远、贫困地区的,可按上述投资额八折安
排。
第十六条 台胞投资兴办的企业,除适用于本规定外,同时参照国家及省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和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七条 政府依法保护台胞投资企业和台胞个人的合法权益。投资台胞除按国家规定依法纳税和交纳有关费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企业或台胞摊派、勒索,对乱摊派和弄权勒索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明,将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八条 各级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台胞投资的联络、接待、咨询服务。省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台胞投资企业的资格审核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定授权河北省人民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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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重新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重新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请示》〔吉工商企字(1997)第19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者以职工集资名义投入企业并被作为企业债务处理的投入,不能视为注册资金的投入,而应视为企业向职工的借款。
二、在未依法定程序确认为投资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者在注册资金以外的投入,不能确定为所有者权益。
三、企业法人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法人章程规定的程序任免法定代表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程序,由企业法人向其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在办理变更登
记时,应提交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有关文件、证件以及原法定代表人或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1998年1月15日

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若干规定
 
1991年9月5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解决残疾人的就业问题,根据民政部等部门联合制定的《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江苏省乡镇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南京市行政区域内,由民政部门、街道、居民委员会、乡(镇)、村以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的社会福利企业(以下统称社会福利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员,其残疾标准按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社会福利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情况下,应优先安置扶贫对象及其子女。


  第四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履行《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五条 设立集体所有制社会福利企业,由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和民政部门申请,民政部门出具批准文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市民政部门根据企业提供的有关文件,按《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方可享受社会福利企业的优惠待遇。
  设立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社会福利企业,由民政部门初审,报市计委审批后,按本条规定的程序发给营业执照和《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第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中的非生产人员,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22%。


  第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享有《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权利,同时应严格履行《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可享受南京市1991年6月17日颁发的《关于搞活大中型企业的若干措施》文件中所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50%以上的(含50%),享有下列优惠:
  (一)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免征所得税;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所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免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基础设施开发费、水增容费、电增容费、禁区通行证费、绿化统筹费。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含35%),享有下列优惠:
  (一)免征所得税;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所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减半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基础设施开发费、水增容费、电增容费、禁区通行证费、绿化统筹费。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金的管理和使用,应严格按《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的企业税收减免手续每年办理一次,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于每年年初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并抄报民政部门。各级税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减、免税收手续。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比例发生变化,应及时向税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 各专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应对社会福利企业优先安排,贷款利率可在现行利率的基础上,在10%的范围内给予优惠。社会福利企业技术引进项目需使用地方留成外汇额度的,经市计委批准,可酌情减免外贸生产发展基金。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城区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用地,应优先安排用地指标,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职工的工资,参照同行业标准执行。其中残疾职工的工资待遇,应适当给予照顾,以保证其基本生活。
  社会福利企业如无条件解决住宿和交通。可以对行动确有困难的残疾职工,实行外发加工。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主办单位和企业实行利润分成。要坚持多留少提的原则,提取比例不得超过企业扣除所得税、各种基金等之后纯利润的30%,提取利润主要用于社会福利企业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新产品试制。社会福利企业留存的纯利润,主要用于本企业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补充流动资金及职工集体福利和奖励。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从减免税总额中提取不超过30%的资金,缴纳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
  (一)乡(镇)、街道设立的社会福利企业,向乡(镇)、街道缴纳免税额的25%;向区、县民政部门缴纳5%(其中1%由区、县民政部门上缴市民政部门)。
  (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的社会福利企业以及市、区、县民政部门直属的社会福利企业,向民政部门缴纳免税额的10%。


  第十九条 管理集体社会福利企业的民政部门,其行政经费未纳入预算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应按季向民政部门缴纳产品销售总额1%的管理费。其中民政部门的直属企业向民政部门缴纳,非直属企业分别向民政部门和主办单位各缴纳0.3%和0.7%。
  区、县民政部门向市民政部门上缴所收管理费总额的10%。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接受民政部门的管理、监督或拒不缴纳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和管理费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给予警告、限期纠正、直至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处罚。
  违反《暂行规定》的,按《暂行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6年3月12日发布的《南京市乡、镇、街道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