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咸宁市地方国有企业改制专项借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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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地方国有企业改制专项借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6]24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地方国有企业改制专项借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地方国有企业改制专项借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七日 


咸宁市地方国有企业改制专项借款管理办法

  根据《湖北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鄂国资改组[2005]323号《关于申报地方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专款借款的通知》要求,市政府指定咸宁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国资公司)作为市级融资平台,统一办理咸宁市企业改制专项借款,为规范运作市级综合融资平台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和资金,做好“借、用、还”与“责、权、利”相统一的管理工作,积极防范借款风险,特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一、市政府指定市国资公司建立资金专户,专班管理,专户资金使用审批由分管市长、常务副市长和市长签字。
  二、所有改制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收益全部进入专户管理,以便保证政府垫付的职工安置费到期归还和周转使用。
  三、建立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具体办法,实行规范管理:
  1、贷款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安置费。办理程序为:由改制企业提出申请,经市改革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审批,并由改制工作组(或清算组)和主管部门与市国资公司签定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
  2、每个企业资产变现收益进入专户后,先按合同扣除政府垫付的职工安置费(含本息。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再按企业改制方案确定的其它改制成本进行预算管理。先按90%比例拨付改制费用,预留10%处理遗留问题和收尾工作。
  3、改制企业如果发生原改制方案未列入的开支项目或超出项目预算的,由工作组或清算组另行打专题报告报市改革领导小组审核后呈分管市长、常务副市长和市长审批,在企业资产出售收入中解决或在专户资金中统筹调剂,并由改制工作组或清算组与市国资公司签定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
  4、两年贷款期到,归还贷款后,若企业改制已全部完成,账上结余资金作为国有资产收益,由市政府直接管理,资金调拨和使用必须经分管市长、常务副市长和市长审批。
  四、企业改制专项借款工作经费来源和使用由市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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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第三批上海领军人才“地方队”培养对象进行中期考核的工作安排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关于对第三批上海领军人才“地方队”培养对象进行中期考核的工作安排

按照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对第三批上海领军人才“地方队”培养对象进行中期考核的通知》〔沪人社专发(2011)333号,下简称《通知》〕要求,现对市经济信息化系统列入第三批(2008年)上海领军人才“地方队”培养对象进行中期考核工作安排如下:
一、考核对象:
系统2008年列入上海领军人才“地方队”培养对象的人选。
二、工作安排:
1、考核布置。(5月10日前)结合2011年上海领军人才选拔工作布置,向相关单位转发《通知》文件、布置工作安排。
2、本人总结。(6月5日前)由领军人才按《通知》要求进行三年个人总结,填写《上海领军人才“地方队”培养计划人选中期考核表》(一式四份及word文件)相关内容。
3、单位评价。(6月10日前)由领军人才所在单位按《通知》要求,对领军人才近三年(自确定为培养对象之日起)道德素质、工作业绩、领衔作用和团队建设等方面情况,发挥作用的情况,落实有关培养措施、管理服务的情况,专项资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考核,书面提出综合评价意见。同时填写《第三批上海领军人才中期考核情况汇总表》(一式一份及excel文件)
4、回访考核。(6月31日前)市经济信息化委组织考核回访工作组,依据考核对象和所在部门填写的《上海领军人才“地方队”培养计划人选中期考核表》及综合评价意见等,上门听取意见,通过座谈交流,了解情况,对考核对象进行全面分析,提出考核评价意见,按优秀(比例不超过三分之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提出考核等次建议。
5、确定上报。(7月20日前)经市经济信委息化委专题会议审核,初步确定领军人才中期考核等次,报市人才协调工作小组办公室。
《关于开展对第三批上海领军人才“地方队”培养对象进行中期考核的通知》、《上海领军人才“地方队”培养计划人选中期考核表》请至二十一世纪人才网站(www.21cnhr.gov.cn)“公共人事服务--职称专家--专家工作”或市经济信息化委网站(www.sheitc.gov.cn)首页“最新信息公开”栏中下载。

联系人: 杨沛江 23112717 人民大道200号1208室 邮编200003
陆 臻 23112745 E-mail: yangpj@sheitc.gov.cn



市经信工作党委干部处
市经信委人事教育处
2011年5月9日


附件:1. 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对第三批上海领军人才“地方队”培养对象进行中期考核的通知》(沪人社专(2011)333号)
http://www.sheitc.gov.cn/sheitc/upload/39229/关于对第三批上海领军人才“地方队”培养对象进行中期考核的通知.doc
附件:2. 《上海领军人才“地方队”培养计划人选中期考核表》
http://www.sheitc.gov.cn/sheitc/upload/39229/上海领军人才“地方队”培养计划人选中期考核表.doc
附件:3. 《领军人才中期考核的情况汇总表》
http://www.sheitc.gov.cn/sheitc/upload/39229/领军人才中期考核的情况汇总表.xls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公安部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51号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

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病毒的预防和治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及未联网计算机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主管全国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

(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

(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八条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第九条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第十条对计算机病毒的认定工作,由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在计算机病毒防治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本单位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

(二)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


(三)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


(四)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五)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


(六)对因计算机病毒引起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瘫痪、程序和数据严重破坏等重大事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计算机信息网络上下载程序、数据或者购置、维修、借入计算机设备时,应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附赠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应当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并贴有“销售许可”标记。


第十四条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对计算机病毒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六条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


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疫情,是指某种计算机病毒爆发、流行的时间、范围、破坏特点、破坏后果等情况的报告或者预报。


本办法所称媒体,是指计算机软盘、硬盘、磁带、光盘等。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