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山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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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山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山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文  号】 办字[2003]95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矿山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河北省矿山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有效排查治理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生产、建设、管理、安全中介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矿山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非煤矿山和煤矿生产及建设过程中,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存在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因素。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一、瓦斯重大事故隐患
  (一)矿井未实现机械通风;无满足通风能力要求的备用主要通风机及其装置;矿井没有独立通风系统;生产水平(中段)和采区没有实行分区通风;采掘工作面实行自然通风、微风作业或局扇抽循环风作业。
  (二)超通风能力生产。
  (三)井下作业地点和风流中经常出现瓦斯或其它有毒有害气体积聚超限;积聚超限后继续作业。
  (四)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进行瓦斯抽放的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或系统不完善不能实现有效抽放。
  (五)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未安装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没有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矿井,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岩巷的采掘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无瓦斯涌出的岩巷采掘工作面未装备风电闭锁装置,采煤工作面未装备甲烷断电仪。
  (六)矿井没有进行年度瓦斯等级鉴定、煤尘爆炸性鉴定;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动力现象未按规定进行突出鉴定。
  (七)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矿井未采取“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开采有煤尘爆炸危险性煤层的矿井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
  (八)井下停工区和停风区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3%,在恢复作业前没有制定安全排瓦斯措施或未严格落实。
  (九)井下爆破作业不执行“一炮三检”放炮制度,无封泥或封泥不足、不实、裸露爆破或放糊炮。二、火灾重大事故隐患
  (一)开采有自燃倾向性煤层的矿井未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
  (二)煤矿矿井火区未按规定的安全技术措施进行封闭和启封。
  (三)不符合井下动火条件而动火;符合动火条件但不严格执行安全防护措施。
  (四)炸药库、油库、主要进风巷道、井架、井口建筑物和井下机电设备峒室使用可燃性建筑材料。三、水害重大事故隐患
  (一)没有查清采区水文地质条件、没有足够防排水能力、没有进行探放水(尤其是老空积水区、陷落柱、导水断层及其它导水构造),盲目进行采掘施工生产。
  (二)导水断层、陷落柱、裂隙带、含水层及其它导水构造,未按有关规定留设防水矿(岩)柱。
  (三)矿井没有采取防止地面水溃入井下的措施;井口位于河道、泄洪道内;井口标高低于历史最高洪水位。
  (四)露天采场上游或封闭圈无截排洪沟,采坑内排水能力不足以避免重特大水害事故。
  四、机电运输重大事故隐患
  (一)提升系统应设而未设防撞梁、托罐和摇台装置。
  (二)竖(斜)井提升运输设施没有安装防坠装置、过卷保护装置、安全门、防跑车和跑车防护装置;井口与井底车场没有设独立完好的声光信号。
  (三)矿井主要提升运输装置严重超载或超载重差运行;提升钢丝绳、平衡钢丝绳、罐道钢丝绳超过使用期限,磨损量、断丝超过安全规程规定。
  (四)煤矿矿井无双回路供电或6万吨以下的煤矿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没有备用电源;非煤矿山矿井无双回路供电或可采用单回路供电但没有备用电源。(五)煤矿井下应使用而未使用标有煤矿安全标志的防爆电气设备或使用的电气设备失爆。
  五、开采、建设重大事故隐患
  (一)每个矿井不具有两个及两个以上独立、能行人、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的间距小于30米;每个生产水平(中段)不具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未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二)相邻矿井之间、矿井与露天矿之间、矿井与老窑之间没有足够的安全隔离矿(岩)柱;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擅自开采各类保安矿(岩)柱。
  (三)采掘工作面经过断层、老空、应力集中区、特殊地质构造带时没有采取专门安全技术措施;采空区悬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的规定,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
  (四)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或采用危及相邻矿井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作业方法开采。
  (五)未按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设计、审批,在水体、重要建筑物、村庄、铁路、公路下进行采矿。(六)露天采剥作业,未按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开采或者邻近矿山带来重大事故隐患。
  (七)露天采剥作业工作面存在悬浮大块矿岩或残、盲炮时没有处理。
  (八)有冒顶、边坡滑落危险、工作面涌水危险、瓦斯明显增大、炮眼温度异常、工作面的空顶距离超过设计或作业规程规定的数值等情形仍进行爆破工作。
  六、选矿、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一)选矿厂位于喀斯特、流砂、淤泥、湿陷性黄土、断层、塌方、泥石流、滑坡和在地下采空塌落界限范围内及露天爆破危险区内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二)尾矿库设在人口稠密的地方。
  (三)尾矿库为危库、险库。
  (四)在尾矿库库区内进行采矿、爆破和建设违章建筑。
  七、安全管理重大事故隐患
  (一)不具备矿山建设、生产的基本安全条件和资质而从事矿山建设、生产。
  (二)管理混乱,存在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严重危及安全生产。
  (三)矿井主要图纸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
  八、其他可能导致矿山重大事故的危险性因素。第五条 矿山企业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范制度和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做到“责任、人员、资金、时间”四落实。
  第六条 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督促排查治理本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
  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或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及时予以处理。
  第七条 矿山企业应对本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实施监控,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告知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采取的应急措施。
  不具备检测、评估能力的矿山企业,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事故隐患进行检测、评估,并根据检测、评估结果对事故隐患进行监控治理。
  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矿山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技能。
  第九条 矿山企业应定期将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果,不得瞒报、谎报或迟报。
  第十条 矿山安全中介机构在从事相应的安全评价、评估、认证、设计、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识别、分析,提出预防或排查、治理方案,并对其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进行严格检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及时组织、督导排查治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职责范围内矿山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监察。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责令立即或限期治理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的,应责令矿山企业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 国有或国有控股矿山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检查、调离岗位、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
  (一)未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范制度及责任制度的;
  (二)未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未排查、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排除的;
  (四)对重大事故隐患瞒报、谎报或迟报的。
  第十五条 非国有矿山企业违反本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矿山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未履行职责,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检查、调离岗位、免职、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矿山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未按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检查、调离岗位、免职、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认真受理并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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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9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者择业
第三章 用人单位招用招聘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促进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劳动力供求双方按照市场规则相互选择,实现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的市场。
第三条 进入本市劳动力市场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均应遵守本条例。实行或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者除外。
本条例所称劳动者,是指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招用劳动者的企业、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本条例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为劳动者择业提供服务,促进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中介组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多渠道吸纳城镇劳动者就业,引导和促进城乡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五条 劳动力市场必须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市劳动力市场。区、县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区、县的劳动力市场。
工商、公安、计划、物价、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管理劳动力市场。

第二章 劳动者择业
第七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八条 劳动者择业,应依法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交流洽谈会进行,也可通过新闻、广告等媒介或其他方式应招、应聘。
第九条 劳动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择业登记或通过其他方式应招应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并如实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学历、资历、职称、特长、职业资格等基本情况和有关证明材料。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劳动者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劳动者还应持务工许可证等有关材料。
第十条 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劳动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择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劳动者选择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
第十二条 下列在岗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交流,必须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或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与原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或经原工作单位出资培训,合同规定的服务期限未满的;
(二)担任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重大科研项目的技术负责人的;
(三)从事涉及国家机密的工作人员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四)在特殊行业、特殊岗位工作,流动后会给原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三条 劳动者重新选择职业后,不得泄露原工作单位的技术、业务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损害原工作单位的经济利益,并及时与原工作单位清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择业的劳动者,其所在单位应在劳动者提交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手续。不得借故刁难或处分,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五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用人单位在招用招聘简章、广告中作虚假承诺或欺骗宣传,无法给劳动者兑现的;
(二)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资历、任职资格、特种作业技能等证明材料,骗取招用招聘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

第三章 用人单位招用招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拥有用人自主权,可根据生产、工作要求制订劳动岗位用人条件,按需要招用招聘劳动者。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招聘劳动者应面向社会,全面考核,公平竞争,择优录用。不得歧视妇女,不得违反有关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法律、法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招聘劳动者,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安全卫生等工作条件和必要的生活卫生条件,具有按期支付工资、提供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招聘劳动者必须事前制订招用招聘简章,说明用人条件、工种、数量、期限和待遇,报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核准。并提供下列证件:
(一)企业持营业执照副本和本单位的证明;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持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体经济组织持营业执照副本和本人身份证明。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用人单位还须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核准的招用招聘证明。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招聘劳动者,应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交流洽谈会进行,也可经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批准,通过新闻、广告等媒介或其他方式招用招聘。
通过新闻、广告等媒介或其他方式招用、招聘的,应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招用招聘关系后,应在劳动者上岗之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需要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试用的,应在培训或试用之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劳动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招聘劳动者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四条 从事职业介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劳动择业的方针和政策,坚持以服务为宗旨,注重社会效益,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平的原则,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负责,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就业服务机构可设立综合性或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可设立从事本系统内部劳动力余缺调剂为主的职业介绍机构。
社会团体可设立与其职能有关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内部管理制度;
(二)固定的场所、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服务设施;
(三)经过系统的劳动、人事专业培训的人员应占到专职人员的半数以上,并有熟悉有关劳动、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应持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或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批准文件。
区、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报市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非政府就业服务机构设立职业介绍机构,还需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逾期不年检的自行作废。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收集、整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二)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就业和交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三)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求职登记和用人登记,推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四)为家庭介绍用工;
(五)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九条 政府就业服务机构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委托,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本行政区域劳动力供求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和预测;
(二)接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管人事档案;
(三)进行合同鉴证;
(四)从事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意愿,不得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和洽谈交流;
(二)不得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不得从事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其他介绍活动。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对登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查验有关证件,核实情况,如实向劳动力供求双方介绍。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建立健全适应劳动者择业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向国外和港、澳、台地区输送劳动力,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达成协议后,职业介绍机构或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组织者,应督促和指导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对劳动力市场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负责纠正、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文明执法。执行监督检查职务时,必须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职务时,可以询问有关情况,进入现场检查,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当事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拒绝。
第三十九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出的控告、申诉,应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者、用人单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不签订劳动合同或逾期未到指定机构办理登记的,对用人单位每招用一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以欺骗手段在职业介绍机构登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给原工作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或职业介绍机构每招用、介绍一个属于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范围的擅自离岗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擅自发布招用招聘人员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超越批准的服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执行。罚没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对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30日

成都市外地驻蓉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成都市外地驻蓉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
           成都市外地驻蓉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单位驻成都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蓉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加强横向经济联合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驻蓉机构是指本市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处、经济联络处、工作处、代表处(不含外国、港澳台地区及部队、武警、新闻系统设立的驻蓉机构)。
  外地县级和县级以上的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大专院校、中央部属科研单位、大型企业可设办事处;中型企业可设经济联络处。


  第三条 驻蓉机构的设立,应符合对外开放的总体方针,有利对经济联合和招商引资,有利于优势互补、共同发展,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管理和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控制。


  第四条 成都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根据市政府授权,主管本市经济技术联合与协作,负责驻蓉机构的管理、协调、服务工作。
  本市建设、规划、公安、国土、房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工作。


  第五条 驻蓉机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管理驻蓉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受理有关单位设立驻蓉机构的申请;
  (二)对省级、地专级政府设立驻蓉机构的申请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市政府;
  (三)审批省级、地专级政府以外的单位关于设立驻蓉机构的申请;
  (四)对批准设立的驻蓉机构进行登记,核发、年审《外地驻蓉机构登记证》;
  (五)组织驻蓉机构信息交流,协调横向经济联合中的有关问题;
  (六)对驻蓉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申请设立驻蓉机构的条件:
  (一)机构名称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二)有派出单位任命的专职负责人和必要的工作人员;
  (三)有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第八条 省级、地专级政府申请设立驻蓉办事处,须出具所派政府向成都市人民政府的申请公函;县级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工作部门、大专院校、中央部属科研单位申请设立驻蓉办事处,须出具所派单位向成都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的申请公函。
  申请公函的内容应包括设立驻蓉机构的名称、职能任务、业务范围、隶属关系、行政级别、人员编制、办公地址、负责人姓名等。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申请设立驻蓉机构的,除须出具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申请公函外,还须出具下列材料:
  (一)派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批文,若无行政主管部门,可持派出地县级或县级以上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的批文;
  (二)派出单位加盖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拟设驻蓉机构办公场所证明(审查产权证或租房合同、协议等文件正本,其复印件备案)


  第十条 经登记发证后,驻蓉机构的名称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由派出单位出具公函说明理由,经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批准后,方可更改。
  驻蓉机构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负责人变更后,应报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省级、地专级政府驻蓉办事处可按规定数量申报常住成都集体户口,其余编制内人员办理专项户口;其他驻蓉机构编制内人员均办理专项户口。集体户口和专项户口须按有关标准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补偿费。


  第十二条 驻蓉机构在本市购房办理产权证、银行开列帐户、申请购买专控商品、申请汽车编制指标、机动车上户、临时用工招聘、办理代码证书、发布广告等事项,须持《外地驻蓉机构登记证》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驻蓉机构在本市投资办工商企业,开业前须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驻蓉机构应接受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的监督、管理,参加本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组织的各类会议和公益活动,按期汇报工作情况,并缴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 驻蓉机构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贡献突出的,由市政府或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驻蓉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处理:
  (一)未经本市政府或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批准,设立驻蓉机构的,予以警告,限三十日内补办手续;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责令限十五日内摘牌,撤离本市。
  (二)批准设立的驻蓉机构,一年内不组建开展工作的,予以注销。
  (三)《外地驻蓉机构登记证》一年未经查验的,予以警告,责令十日内补办查验手续;二年未经查验的,予以注销,责令十五日内撤离本市。


  第十七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简称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在五城区区域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处、经济联络处、工作处、代表处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地在本市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区域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处、经济联络处、工作处、代表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