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工会组建工作研究/张喜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1:10   浏览:9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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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工会组建工作研究

张喜亮


  三十年来的经济改革,也是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不断被从桎梏中解放出来的过程。我国公有制企业在企业总数中所占比例不足30%,某些地方公有制企业不足5%;混合所有制企业是未来的目标,非公有制企业已经成为了我国劳动力就业的主渠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较之改革开放之初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中国工会十四大报告指出:“职工队伍发展壮大,内部结构、分配方式、思想观念发生深刻变化,工会工作对象和范围出现了新的情况和特点,密切同职工群众的联系,把广大职工更好地组织起来,保持工人阶级队伍的团结统一,是我们面临的现实问题”。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国工会必须要在非公经济组织中有新的作为。

  一、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组建工会的意义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员工数量在我国“三分天下有其二,甚至是四分天下有其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的格局不再是改革前的国家职工与国营企业的关系了,因此,必须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工会组建工作意义的认识。
  第一,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组建工会是协调劳动关系需要
  劳动关系,在现代社会有个比较确切的表述即劳使关系。所谓劳使关系就是一般称之为的“劳资关系”。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所谓公司制股份化的现代企业制度中,由于资本所有者不一定直接经营企业而企业是独立的经济组织,所以,“劳资”或“劳动”这样的概念已经都不能反映这种社会关系的本质了,于是,国际上流行起了“劳使关系”这个概念,也就是劳动力的“所有者”与其“使用者”之间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这个概念能够比较准确地反映现代企业制度的特性。
  在新中国历史上,经过“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非公有制经济已经完全被消灭掉了。此后的几十年里,非公制经济一直被作为非社会主义经济进行批判。因此,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的“劳动关系”的认识,劳动者的思想深处仍然有着“剥削和压迫”的雇佣观念。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劳动关系”被称作“劳资关系”,在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则是“劳动关系”,这一度成为某种政治的界定。同样,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资本所有者和企业管理者,其心态也是复杂的。加之社会缺乏对这类企业的管理经验,诸如此类的思想心态必然导致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的劳动关系复杂、紧张甚至对立。
  雇佣与被雇佣的思想心态使劳动关系处于矛盾对立的状态,其结果往往是影响了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制约了企业的发展。随着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发展,劳动争议也大幅度地上升,尤其是集体争议案件几乎是成倍增长。我国劳动关系中的人权问题,表现最突出的就是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当中。工伤、死亡、职业病,童工、污辱女工、监禁劳动、工作超时、拒发延长工时费、拖欠工资、不缴纳保险费等等侵犯人权、违反法律、有悖道德的现象,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多有发生。在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和外资企业中有相当多的员工其工资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劳动强度则是最大的。各种形式的强制性劳动的现象也是存在的。发生在广东某市的一家非公有制企业,恶性拖欠工资导致罢工,保安开枪打伤员工,老板携款逃逸。这个事件可谓典型之极。即便是在那些所谓规范管理待遇优厚的大型外资企业中,员工的劳动强度也是较大的,员工很少有人格和尊严上的平等感,白领“疲劳症”、“忧郁症”已经是普遍存在是现象,“过劳死”的案例时有报道。“有赚钱的时间没有花钱的时间”,这是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所谓待遇不错的员工之生活的真实写照。
  如果说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由于我国的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状况决定的劳动关系如此紧张的局面,不得不接受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资本血腥积累的事实,那么,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如此紧张对立的劳动关系就必然导致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不能健康发展,还有可能导致社会矛盾的加剧。那么,有什么办法可以调适这个矛盾使其健康发展呢?市场经济社会发展的最近200多年的历史证明,把员工组织起来才是化解这个矛盾对立的最好办法。如果说在原始资本主义时代,工会是团结劳工与资本家进行斗争的产物,那么,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现代文明社会,工会则担当起了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角色。北京切诺基公司的美方代表,为妥善处理劳动关系,主动向工会建议建立集体谈判制度的机制;中国一汽集团公司下属的子公司或分公司在与外资合资时,都把组建工会和签订集体合同作为首要的条件之一。中国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发展的30年经验证明,有工会组织且充分发挥其作用,劳动关系就可以调适到一个和谐健康的状态。工会的存在有利于劳动生产率的提高,有助于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近年来,珠三角、长三角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集中的地方,“打工仔”用脚投票,致使其“民工荒”的现象足以说明劳动关系的对立紧张所产生的后果。如果在这些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有工会且工会能够充分发挥其作用的化,情况或许就不至于这样。
  第二,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组建工会是融入经济全球化的需要
  无论愿意与否,全球化已经来到了我们的身边,尤其是经济的世界一体化。经济全球化的载体是企业的国际化即跨国经营。经过十几年的努力,我国已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中国市场经济国家的地位越来越被更多的国家承认。经济的全球化迫使中国的劳动关系不能不与之相适应。发达国家的员工和不发达国家的员工对全球化经济的认识有着不同的看法,然而,其实质反映了一个共同的愿望,那就是反对残酷的压榨和无情的剥削。不发达国家政府往往以低廉的劳动力价格作为吸引发达国家资本的一个筹码;发达国家的资本向不发达国家转移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造成大量的失业或迫使员工降低工资要求。美国劳工对世界贸易组织的抗议活动是最典型的例证。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挪威、德国等欧洲国家的几家工会组织,曾经在不同的场合向中国工会呼吁制定联合的工会对策。经济的全球化实际上就是资本国际化联合起来的一种表现。那么,历史告诉我们,工会是顺应雇主组织的产生而产生的即先有雇主组织的联合后有工会组织的联合。同样道理,如果说资本的国际化联合是不可阻挡的,那么,工会的国际化对策也就只能是符合历史规律的必然,--无论人们、雇主或政府喜欢不喜欢。对于我国而言,在外商投资企业全面建立工会组织则是融入经济的全球化的必然要求。 随着公司社会责任即SA8000标准在全世界各国的发展,劳工的权益保护尤其是劳工的团结权,将越来越引起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公司及企图成为跨国公司的各国企业的关注,工会是劳工团结权的具体形式,组建工会必将成为一种潮流。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兑现向世界贸易组织做出的承诺,我国劳动关系的调适的手段也必须遵守国际规则。作为国际劳工组织的原始会员国,我们有责任成为履行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模范。员工的团结权是实现其应当享有的劳动权利的基础,建立集体谈判制度和调适劳动关系三方原则等等,所有这些都离不开工会组织。因此,建立工会组织不仅在外商投资企业是必要的,对于内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而言也是必要的。我国宪法赋予了公民的结社自由权,据此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工会法规定工会的权利受到国家的保护。由此可见,经济的全球化、资本的国际联合及企业跨国发展,要求我们不得不按照国际惯例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建立新型的劳动关系即全面成立工会组织,建立资本、政府和工会组成的“三方机制”调适劳动关系。一些外国政府对我国贸易提高关税或人权方面的责难,往往使我们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如果在我国的企业中,工会组织普遍建立并且确实发挥作用的话,就能够使我国政府在贸易和外交等国际活动中起到“四两拨千斤”的效果。
  第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组建工会是中国工会工作的新挑战
  调整经济结构布局深化经济制度改革,建立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鼓励和引导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这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要求。公有制经济组织在竞争领域逐步退出,已经实现了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占绝对多数的目标,有的城市非公有制经济对GDP的贡献率已经超过了公有制经济。
  调整经济结构布局深化经济制度改革,对我国的工会工作提出了挑战。中国工会几十年来的工作重心都是在全民所有制的国营企业,几十年来全力以赴研究的是全民所有制国营企业工会工作的原则、方法和理论。30年来,中国的经济制度基础已经发生质的变化。面对70%以上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70%以上的员工就业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新格局,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建立工会的工作无疑是一个重大的挑战:“减员增效、下岗失业、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三年时间里,号称1.50亿会员的中国工会一度减少至不足9000万,工会组建工作加大力度以后至2003年,工会会员恢复至1.34亿。与此同时,就职于各类企事业单位及机关的员工从1.8亿增长至2.5亿。据估计2004年工会可组织的对象达3.00亿。公有企事业及机关单位越来越少,其员工数量也越来越少,工会组织率不断滑坡,在改制后的公有制企业有些虽然还保留工会的招牌却没有了工会专职工作人员,更有甚者干脆取消了工会组织。在非公有经济组织中,不少是迫于某种压力而被动地成立工会组织,其中老板工会或老板娘工会或御用工会不乏其数,工会在这些经济组织中成为一种摆设的情况还是比较严重的。面对这样的形势,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加强工会的组建工作就不能不成为中国工会的一个现实的问题。我们也必须充分认识到,人的本质属性就在于其社会性,社会生活即群体性的生活是人的本能的愿望,只有组织起来才能战胜其原始的可怖心理;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如果不建立和完善合法的工会组织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那么,诸如同乡会、兄弟会等打工者组织就可能进入,员工中非正式组织就必然出现,且会伴随着劳资矛盾的加剧而膨胀起来,也不排除其他反社会的组织利用劳动关系的矛盾而根植其中的可能性。构建和谐社会、和谐社会共建共享,中国工会必须迎接这样的挑战: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建立起合法而有用的工会组织。

二、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组建工会存在的若干误解
  对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成立工会,有来自各方面的误解如工会无用论、工会麻烦论、工会负担论、工会分权论、工会收费论等等,所有这些论调都严重地阻碍了工会的组建工作。
  第一,来自政府官员方面的误解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组建工会的最大阻力,应当说是来自政府官员对工会的误解。在他们看来“经济”是最大的中心。经济建设为中心当然是无可非议的,然而,某些政府官员却存在这样的论调,认为工会是阻碍改革、影响开放、妨碍引资、制约发展的力量。
  在一些公有制的经济组织改造的过程中,工会被“改革”掉了。他们冠冕堂皇的理由是效率第一、“精简”机构,还能够把工会的牌子保留在“党群办公室”已经是不错的了。再者,“国有”企业已经不在是全民所有的“国营工厂”了,股份化的公司存在“非公有股份”,所以,某些官员认为强调保留或建立工会是对“非公有股份”资产所有权的藐视。个别政府官员甚至声称,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要注意防止工会“捣乱”。由此,在一些改造为非国有独资的经济组织中,工会消失了且很难重新组建。在私营企业组建工会,这些官员则声称,有“侵犯私营企业主权益”之嫌,严重挫伤了企业主发展经济自主经营的积极性。在外商投资企业组建工会,这些官员则认为是破坏招商引资改革开放之大计,唯恐吓跑了海外来的资本家。
  所要这些,看似冠冕堂皇,实则荒谬之极,是对组建工会工作的误解。他们的这些误解,上行下效,自然对全社会都有影响,成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组建工会设置了最大的障碍。
  第二,来自非公有制经济组织雇主方面的误解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雇主方面的误解,是工会组建难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一种观点认为,工会就是带动员工共同闹事与资本所有者对立斗争的团体,成立工会无异于为自己安置了一颗定时炸弹,因此,畏惧工会进而由衷地抵制组建工会。这样的观点在内资私营企业和来自一些工会力量比较强的国家和地区的如韩国等投资人中多有存在。另一观点认为工会是企业的麻烦,成立工会无异于作茧自缚,由于有了工会某些事情就不便于独自决定。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工会是负担,成立工会就不得不按照规定提供办公场所、安置有关人员、还要拨交经费,这无异于瓜分利润。也有个别的企业如柯达公司,他们认为成立工会是无意义的,因为公司已经为员工提供了最好的待遇和工作条件,公司对员工的地位作用甚至其个人的发展都有充分的考虑,工会能够做的公司都已经做到了,工会没有存在的必要。还有更特别的,在公司内部成立了“员工俱乐部”,公司为员工俱乐部提供所有的帮助和支持,所谓“员工俱乐部”可以发挥工会组织的一切作用,其实际就是工会,但是公司方面就是反对把该公司的员工组织纳入“中国工会”的系统。
  如此观念决定了在某些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出现了拒绝成立工会的现象:或者以建立和完善内部员工组织以抵制工会的进入,或者迫于压力成立“老板工会”、“老板娘工会”等等。“老板工会”或“老板娘工会”等,其实质是“羊头幌子”专供应付检查给人看的。“老板工会”和“老板娘工会”等形式上的工会,不但不能发挥工会应有的法定作用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还玷污了中国工会的形象。
  第三,来自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员工方面的误解
  阻碍工会组建工作的还有来自非公经济组织员工方面的误解。他们有些人不了解、不知道工会是干什么的,还有些员工对工会存在反感情绪,认为工会是摆设没有作用或者有作用也微乎其微。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员工多数是青年人,更多的是来自农村甚至偏远落后地区的青年农民,他们对工会不甚了解也在情理之中。因此,他们对工会组建可以说是无动于衷。据介绍某特区一家很有规模的私营企业率先成立了工会,笔者实地调研:问一位在这里打工三年的员工该店是否有工会,答曰本店确实成立了工会。当问及工会主席是谁,工会办公室在哪里时,答曰“不知道”。对工会反感者也大有人在。某地工会副主席亲自抓非公经济组织工会的组建工作,对某企业员工进行工会性质教育:工会可以指导其签订劳动合同,为其争取参加社会保险等等。这些员工则强烈抗议:签订合同我们就被囚死在这家企业而不能随时找到更好的工作,参加保险实际上是帮助老板把我们本来就不多的工资再骗走一些,更有甚者还认为工会居心不良。沿海某市产业工会,经过努力终于说服企业为外地打工者缴纳社会保险,同时,员工也必须依法按工资比率缴纳一定的保险费用。结果却导致这些员工集体抗议,险些酿成群体事件。还有一些就职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员工,他们是来自公有制企业下岗失业人员,这些人多数认为“工会无用”。在公有制企业里长期不发工资,直至无端下岗,“工会没有保护”或者说“工会没有能力保护”他们,找到工会的时候还被做思想政治工作,要求他们“要顾全大局”。这些员工对在非公经济组织组建工会不屑一顾,他们认为,有工会的地方员工的工资被拖欠克扣却没人管,没有工会的地方至少还有一份正常的工作和稳定的工资拿。笔者为北京某非公公司代理一宗拖延发放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为了使员工获得更多的利益与公司协商给予员工更多的补偿和赔偿换取员工撤诉。当与员工协商的时候,说明笔者是来自工会方面的,不会做对员工不利的事。员工答曰“别和我提工会,我父亲就是做工会工作的,工会实际上是帮企业说话的”。来自员工的这些虽然不能真实地反映工会实际作用的说法和误解,不能不是我们组建工会工作必须考虑的问题。
  据调查,在非公经济组织中组建工会的工作,其实真正考虑员工愿望或者说员工对工会的认同,确实也很少;想当然地认定员工有加入工会的要求。因此,我们看到,在组建工会的工作中很多同志多把工作的重点集中的其它方面,如集中在做企业行政方面的工作、做地方政府官员的工作、试图靠发强有力的文件来组建工会等等,就是忽略了员工自身的愿望、要求和意识。

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会组建工作的几点“软环境”建议
  目前,关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组建工会的问题,工会内部对其紧迫性、重要性的认识应当说基本上形成了共识。有关组建的具体方法、形式、程序和操作的步骤等考虑得也比较仔细,如:与工商局联手,在非公经济组织注册的同时要求其成立工会,与税务局联手,在非公经济组织纳税的同时拨交工会经费,与党委和行政机关联手下发红头文件,强制要求各地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每年工会组建率指标等等。然而,各级工会领导干部对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组建工会的“软环境”问题思考得相对比较少。所谓“软环境”,是指与采取行政手段如与政府的职能部门联手及“自上而下”的下达指标加大考核力度等“硬”措施相对而言的,那些树立工会自身社会良好形象、启发员工自愿建会的意识、从社会心理着眼的润物细无声的工作等等。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组建工会,这项工作受到阻碍,多是因为在这些“软环境”方面工作不够得力;能够使组建起来的工会组织真正发挥作用,也正需要我们在这些润物细无声的“软环境”方面的工作必须得以加强。
  第一,研究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工会和中国工会的新理论并在全社会广泛宣传之
  思想支配行动,没有思想的行动是盲动,没有行动的思想是空想。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会的组建工作,不能没有系统的理论作为先导。全国总工会也提出,要“以工会的理论创新带动工会工作创新”。
  我们强调研究工会组织的新理论,无意否定以往对工会理论的研究成果,而是强调求真务实正视现实,从实际出发研究工会组织活动的发展规律。以往关于工会组织理论的研究,更倾向于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组织的工作。那么,经过30年改革后的中国,工会组织则是生存于市场经济而且是21世纪的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之中,当然,还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市场经济。这就要求我们不仅研究市场经济原始积累时期的工会组织的性质和职能,还要研究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工会组织的性质的职能,从而进行历史的比较。这样的比较研究会使我们发现:工会组织是为争取更多的经济利益,领导劳工通过罢工等手段与资本家进行斗争而产生的,几百年来工会维护劳工权益的基本职责没有变化;但是,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的工会的性质职能则不同以往。工业社会时代的工会是“劳资关系”不可调和的矛盾之产物,现代社会的工会则承担起了协调“劳动关系”,稳健维护劳工权益的任务。所谓现代社会就是指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尤其是上世纪70年代以来的社会。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的灾难已经令人深恶痛绝,痛定思痛全世界人民都渴望安定的工作和生活,人权至上保障社会的秩序;包括罢工在内的各种激烈的社会冲突事件,人们越来越有一种反感情绪,提出了“劳动安定”的口号。在现代市场经济制度中,发达国家的“劳资”双方已经取得了这样的共识:双方以企业为利益的共同体,和平谈判是解决分歧的第一手段。工会正是“劳方”赖以在谈判中争取更多的权利和利益的组织手段,也是协调企业与员工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之的组织形式。
  就我们国家而言,企业是职工和投资人利益共同体的理念,在改革初期的上世纪80年代实际上也已经成为了全社会的共识。与以往计划经济制度下的工会性质职能不同,中国工会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制度相适应,其性质和职能更加鲜明地体现为“劳动关系”协调者的角色。关于公有制企业改革,我们提出了“在理顺产权关系的同时理顺劳动关系”的理论,然而,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产权关系应当说是清楚的,那么,如何理顺其劳动关系呢?工会在此空间中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其实,现代市场经济制度发达的国家的工会所担当的角色,虽然仍是以罢工和纠察队为保护劳工权益的终极手段,但是,实际上更主要的是通过和平谈判的方式实现劳动关系的调适,从而实现劳资利益的双赢。本世纪初发生在美国西海岸码头工人的大罢工,美国地铁工人罢工和英国伦敦地铁工人的罢工事件,最终还是以工会代表劳工与公司谈判,双方妥协达成协议而告终,就是典型的案例。
  无论是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还是在改革开放30年后的现代中国,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与工业时代初期的社会不同,工会实际上就是劳资双方矛盾的平衡器,不再是一方独大单方胜利。在全社会广泛宣传这样的理念,使之成为社会各方面的共识,那么,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组建工会工作就有可能减少误会化解阻力。
  第二,塑造市场经济制度中的新形象全面而有效地发挥工会的作用
  形象好比旗帜,没有鲜明而良好的社会形象无以感召天下。
  所谓新形象是针对以往的形象而言的。市场经济原始积累时期的工会形象之鲜明就在于领导劳工与资本的残酷剥削进行无情而彻底的斗争,从经济的斗争发展为政治的斗争;共产党领导的工会则以无产阶级夺取国家政权,解放全人类最后解放自己为终极目的。正是这样的旗帜感召了被压在社会最底层一无所有的“无产阶级”。工会的这个形象影响至今。计划经济制度时代的中国工会,虽然会员众多,但是其形象却是被模糊了的,人们能够记起来的工会,不过是福利组织:发电影票(现在也几乎没有了)、搞娱乐活动(吹拉弹唱打球照相)等等。因为工会的形象的模糊,甚至连工会自己都一度提出为“消亡工会”而奋斗的荒唐口号。诚然,那是有其时代背景和历史逻辑的:资本家被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资产阶级已经被消灭了;因此,从理论上说,“劳资关系”也就不存在了,劳资矛盾产物的工会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中国工会居然停止活动长达10余年之久。30年前实施改革,“市场”在“计划”中萌生;经历了计划为主市场为辅和计划与市场相结合的改革,30年后彻底转变了“计划经济制度”的理念;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市场经济制度的价值理念,从理论到实际完全得以确立。那么,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小康社会的伟大事业全面推向新世纪,利益格局发生了根本变化以后的中国工会再也不能继续其“模糊角色”的形象了。工会会员流失之迅速不能不说是与工会模糊的形象有关。那么,现代中国的工会需要怎样的新形象呢?借鉴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结合中国市场经济制度的实际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以后,中华全国总工会第十三届领导班子顺应历史的潮流及时地提出了“突出维护职能”的“总体思路”。“维权”成为中国工会新时期的新形象,这面大旗使中国工会工作为之一振,开拓了工会工作的新局面。中国工会十三大则高举起了“支持改革”和“依法维护职工权益”的大旗。中国工会十四大坚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确定的基本职责,提出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同时全面履行各项社会职能。工会十四大报告指出:“职工利益无小事。凡是涉及职工群众切身利益和实际困难的事情,再小也要竭尽全力去办。”在计划经济时代,工会向职工做思想工作的常规理论就是:大河有水小河满大河无水小河干;个人的利益再大也是小,企业的利益再小也是大。职工的事情再小也要尽全力去办,这样的理论就彻底改变的计划经济下的工会之形象。
  如果把“维权”简单地理解为“维护职工的利益”,就不能不使人联想市场经济原始积累时期工会的“革命和斗争”的形象。我们将要实现的是全新的现代市场经济制度,它与原始积累时代的市场经济完全不同,因此,“革命和斗争”的形象必然使工会的组建工作遭到抵制,尤其是来自非员工方面抵制。由此可见,我们必须对工会的旗帜做出严谨而鲜明的诠释,从而树立具有感召力的良好的社会新形象。工会的社会新形象按照中国工会十四大报告所指出的就是:“着眼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巩固发展安定团结的社会政治局面,建立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新的形象需要向全社会广泛宣传,而不仅是在工会内部进行宣传;然而,宣传需要有引起社会关注的实际内容。实际的内容必须是工会在参与社会生活中的真正而有效的作用。树立新形象的最好的手段就是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然而,我们在加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组建工会工作中的新形象的宣传工作中,似乎没有引起重视,例如,工会参与国家法律的制定、参与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工会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健康发展的促进作用等等,很少被社会公众知晓;工会尤其是中国工会从来都不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阻力而是一个方面的动力。北京某私营制衣公司和职工的关系一度气氛紧张,因为公司单方制定的某些规章制度极其苛刻,职工十分不满;此时,公司成立了工会,工会代表职工和公司平等协商;结果,重新修订了这些规章制度,职工满意了,公司的发展也走上了快车道。一位韩国在华投资的商人,受其本国工会形象的影响起初对在华公司组建工会也有相当严重的抵触情绪;因为根据在韩国的经验他认为工会就是一味与资方抗衡斗争的组织。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其在华投资的公司成立了工会。中国工会的工作使之耳目一新,他撰文写到“中国工会站在了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前沿”,对中国工会在维护劳工权益和协调劳动关系方面的作用倍加赞赏:“我们需要这样的工会”。工会积极参与到相关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充分发挥其对社会发展进步有效的推动作用,必将得到包括员工在内的社会各界的认同,从而树立起工会鲜明的社会角色新形象,必将能为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顺利组建工会奠定良好的基础。
  第三,协调与执政党、政府、雇主及其组织和员工的关系共同推进工会的组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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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村干部“涉土”犯罪的定性分析与思考

张闪闪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乡一体化的不断推进,农村大量土地被征用,许多行政村获得了数额巨大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此笔款项系失地农民未来的生存和发展的依托和希望。如何管理和使用好这笔群众的“生存钱”和“发展钱”,事关广大失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稳定。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的投资途径,加上制度和监管上的漏洞,土地征收款成了一些“村官”争抢的“唐僧肉”。并由此引发了司法适用上的困惑,虽然,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届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立法解释的形式把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包含“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纳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解释的出台,使得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身份有了一定的明晰。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征地补偿费的构成不同、流转过程阶段的不同,其资金属性亦不相同。再加上村干部在征地补偿费流转的各个阶段其工作性质、主体身份可能发生变化,这些使得村干部在涉嫌土地征收补偿费犯罪的认定上存在分歧,是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这些又再次引发了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论争。 对这一问题的解决,也关系到检察机关对案件的管辖。

观点整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是涉及到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的案件,就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一)……(四)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因此,对于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非法占有、侵吞、挪用而构成犯罪的,一律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论,故而构成贪污罪或是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不能简单的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字面去理解,而应按照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支付与分配情况来划分案件的性质。
  第三种意见认为,确认案件性质的关键是确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的阶段及款项的性质,前面两种意见只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片面理解。
  第四种意见认为,案件性质的确认确实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的阶段及款项性质有关,但问题的关键还在于确认对款项的管理是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还是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
  认真分析以上几种意见,可以看出,他们是从不同角度来分析案件的性质的。第一种意见是把问题简单化,单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出发,机械的理解立法规定,而未领会立法解释的精神。实践操作中,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问题错综复杂,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构成不同、流转过程阶段不同,其资金属性亦不同。还有村干部在征地补偿费支付过程的不同阶段,其工作性质、主体身份可能变化。正因为如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出台后,并未平息村干部在涉嫌土地征收补偿费犯罪的认定上的争论。第二种意见看到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支付和分配阶段对案件定性的影响,确实,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由于构成不同,在支付和分配前后其资金属性亦会不同。这是从犯罪对象角度进行的论证。第三种意见提出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这个阶段对款项的性质的影响,亦即村干部在涉及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过程中,并非全是进行管理。第四种意见对村干部对款项的管理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提出了质疑。第三种意见和第四种意见则是从犯罪主体角度进行的论证。以上意见虽然立论角度不同,但其实都看到了对村干部在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涉嫌犯罪问题上影响定性的两个很重要的因素,即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问题。所以,归根结底,争论的焦点集中于两点:一是犯罪主体问题。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犯罪对象问题。“土地征收补偿费”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还是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对此,笔者将在下面进行探讨。

法理评析

  要正确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嫌征地补偿费犯罪的性质,需要区别不同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明晰各个阶段、各个部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性质,以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在各个阶段的主体身份。

一、 犯罪对象问题分析

  在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与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认定上,一个重要的区别点在于:犯罪对象是否为公共财产。《刑法》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公共财产的范围:(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征地补偿费用的构成:1、土地补偿费;2、安置补助费;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地补偿费用在流转过程的不同阶段,即在支付前后(进入村财务账目)和分配前后的属性是不同的。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来源看,凡经政府批准征地以及转让给国有单位用地所得到的补偿费用,其款项主要来源于政府或国有单位,因此,在进入村财务账目之前,征地补偿费用属于国有财产,对此没有异议。但是,在进入村财务账目之后,则需要具体分析。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经济组织所有”。因此,土地补偿费支付后,即进入村财务账目后,就属于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系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
  其次,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此在分配后显然归附着物和青苗所有人所有,属于私人财产,对此不可能成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至于在进入村账务账目之后分配给所有人之前,村基层组织对此只是协助人民政府进行暂时管理,没有所有权,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此属于公共财产。
  最后,征地安置补助费的情况比较复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征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的补助费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可见,征地安置补助费支付后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成为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二是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三是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后两种情形在支付后,属于个人财产,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构成客体已经不复存在了。因此,后两种在费用分配或者处置后不涉及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问题。而第一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的征地安置补助费则成为关于适用立法解释争议的焦点。
  安置补助费的性质到底如何?安置补助费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征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安置补偿费只是享有管理和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安置补偿费只能用于失地农民的安置,而不能用作其他。同时,对安置补偿费的使用情况,乡镇人民政府享有监督权。这里的安置补偿费,其实质应理解为安置基金,属于公款性质。①因此,在征地安置补助费支付进入村账务账目后未作处置前,可以成为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二、犯罪主体问题分析

  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包括四类:1、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在国家机关之外的其他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一)……(四)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因此,对于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只有在从事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规定的事务,才存在依法从事公务的可能,才能成立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职务犯罪。从中可以发现,“从事公务”是判断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核心要素。所谓“公务”,主要表现在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可见,要正确认定犯罪主体,关键是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的整个过程中(进入村财务账目之前和之后)是否都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亦即是否属于从事“公务”范畴。
  在司法实践中,农村关系相对比较复杂,村干部处理事务既有日常的村集体事务,又有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职能事务,而且人民政府与基层村组织之间往往又没有明确的特别是书面的委托关系,所以,难以区分村干部所从事的具体事务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②村民自治事务与“公务”并不是截然分开的,两者往往交织在一起,使得管辖权相对模糊。
  征地补偿费用在支付前和支付中,即未进入村财务账目之前,如果被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非法占有、侵吞、挪用而构成犯罪的,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论,符合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资格,对此几乎没有什么争议。但是征地补偿费用支付到位后,即进入村财务账目之后,村民委员会对该笔款项的管理、分配,是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还是履行村自治管理的职责,对此则存在意见分歧。
  从上面第一部分对犯罪对象的分析,已经得出土地补偿费在支付进村财务账目后,即名正言顺地成为集体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也未明确规定市、县、乡镇一级对此款项的使用情况的监督,其与村基层组织在土地补偿费的关系上告一段落。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因此,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对此项费用的管理应当属于自治或者经营事务,而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务。此种情况下,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也就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涉嫌犯罪的,不具有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
  安置补助费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实质应理解为安置基金,属于公款性质,这在之前犯罪对象部分已有论述。再加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征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可见,对安置补偿费的使用情况,乡镇人民政府享有监督权,其与村基层组织在此笔款项的关系上并未终结,村基层组织对安置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是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之下。因而,可以确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对安置补偿费用的管理和使用实际上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安置补偿费管理工作,属于公务行为。此种情况下,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也就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涉嫌犯罪的,具有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
  通过上述对犯罪对象和犯罪主体的具体分析,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在“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问题上涉嫌犯罪的性质有了一定的界定,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有了进一步的明晰。但是,由于征地补偿费用的构成比较复杂,各类款项混淆的情况又比较常见,在办案实践中,被侵占挪用的款项具体属于哪一部分往往争议较大,有时又很难界定。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应该具体分析具体对待,对被侵占挪用的款项性质确实难以界定的,只要其中有“土地补偿费”的成份,则不能排除国有或集体财产被侵害的可能,检察机关就应该加以查处。当然,在办案过程中,如果发现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再及时移送其他部门依法处理。这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打击遏制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征地补偿款问题上的犯罪,从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保障农村经济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① 参见刘岩《“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案件管辖权确认问题浅探》,载法学研究,2004.
② 参见倪集华、王家亮《对我省检察机关查处村干部涉土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

(作者单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电话:(0575)83111379 邮 箱: zhsshz19@yahoo.com.cn)

批转市规划局《关于加强我市对外提供测绘资料的请示》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规划局《关于加强我市对外提供测绘资料的请示》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规划局《关于加强我市对外提供测绘资料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即按照执行。

关于加强我市对外提供测绘资料的请示
市人民政府:
最近,中央决定进一步对外开放天津等十四个沿海城市,我市中外合资建设项目日益增多,在这种新形势下,更要求我们加强对外提供测绘成果成图资料的管理工作。目前,由于有些单位对测绘资料的秘密性质认识不足,对外提供测绘资料的规定和办法缺乏了解,因此,出现了自行向
外国人提供未经测绘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形图,甚至向外国人展示大面积军用地图的泄密问题,违反国务院国发〔1983〕192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
为适应我市对外开展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合作形势发展需要,按照既能适应我市建设及对外开展合作的需要,又能达到保守国家机密,防止失密、泄密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的精神,制订了《天津市对外提供测绘资料管理暂行办法》,现送上,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天津市对外提供测绘资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提供测绘资料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外提供我国测绘资料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外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合作中,除经国家测绘局及总参谋部审查同意的以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请外国人或华侨、港商在我市进行各种测绘工作。
第三条 凡未经公开的各种测绘资料、地形图(包括内部用图)或由上述地形图作底图的各种专业用图,未经批准并作技术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外国人或华侨、港商展示、提供、赠送、出售,或在公开刊物、报纸上刊登。
第四条 各单位(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常驻本市单位)必须向外提供测绘资料时,应报送天津市测绘处审批。为确保我国重要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各送审单位应在事先征得总参谋部或北京军区同意后,再送天津市测绘处审批,并做技术处理。有关征求总参谋部或北京军区意见事宜,送
审单位可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天津市测绘处代为办理。
第五条 对外开展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合作项目所需进行的测绘工作,应预先提出要求,向市测绘处备案,由测绘处作统一安排。使用单位自己测绘有困难时,也可委托市测绘处代为办理,经费由使用单位负担。
第六条 各单位送审测绘资料时,应写明批准文号(附批文的复印件)、合作和交流项目名称、性质、外商活动范围、路线,须提供测绘资料的范围、品种、数量、理由以及经办单位联系人。
第七条 各单位如需向外提供海图及海洋、滩涂和海洋工程的测绘资料时,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凡由市测绘处作技术处理,及向中央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所需的费用,一律由用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十条 天津市测绘处是我市测绘业务、测绘资料的主管部门,是对外的测绘业务和提供测绘资料归口管理单位,由其负责督促、检查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




198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