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0:04:17   浏览:9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





《重庆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重庆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作为被告依法参加诉讼的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市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通知后,应当确定行政应诉承办机构。

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可以是行政机关履行相应行政职责的业务工作机构,也可以是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

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审查案件有关情况,提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的建议;

(二)撰写答辩状、代理词等;

(三)组织人员出庭应诉;

(四)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按照有关规定报备;

(五)根据需要起草行政应诉工作报告,对行政应诉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进行总结分析;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一)属于行政复议前置,但未经行政复议的;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

(三)依法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四)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

(五)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应当依法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依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交延期提供证据、依据的申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在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二)可能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或者行政执法行为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十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是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积极出庭应诉;若行政机关分管相关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利于化解争议,促进依法行政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托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外,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其他内设机构的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行政机关委托律师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由本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共同参加诉讼。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行政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及其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行政应诉人员出庭应诉应当遵循以下基本规范:

(一)准时出庭,确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到庭的,必须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

(二)遵守法庭纪律和庭审秩序;

(三)着装整洁,举止得体;

(四)语言规范、用语文明;

(五)尊重法官和诉讼参与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前,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的,应当主动依法纠正。

行政机关作出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和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裁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和办理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并将处理结果函告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以及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确认违法或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案件的有关情况,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30日内,报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照本办法履行行政应诉职责,造成后果的,应当依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所属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行政应诉人员培训制度,对行政应诉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社会力量办医科类学校管理办法

卫生部


社会力量办医科类学校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4年7月30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医科类学校的管理,保证教学质量,使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医科类学校是国家办学的补充。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学术团体或个人,举办的各级医科类学校(包括班、培训部等,下同)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社会力量申办医科类学校,须按照国家教委颁发的《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同意,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未以批准,不得办学。
第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科类学校应纳入当地卫生人力和医学教育发展规划,由当地卫生厅(局)统一管理,教育部门进行宏观控制。要根据当地卫生人力发展的需要和办学的条件确定其专业设置、招生数量和教学内容。
第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科类学校,主要开展对卫生技术人员的短期培训,卫生类专业自学考试的助学活动等非学历教育。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科类学校开办非学历教育,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有健全的工作机构、必要的专职人员和经费;有能胜任所开设的专业与课程的师资力量;有教学所需的实验、实习基地和场地。
第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科类学校开办非学历教育,学校可颁发写实性的学业证书,其学生可通过参加国家高等教育考试委员会组织的文凭考试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不得颁发与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相混淆的毕(结)业证书。
第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科类学校应接受当地卫生厅(局)的监督和指导,各地卫生厅(局)应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医学院校的管理和质量控制,保证人才培养的质量。
第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科类学校的收费标准应执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出的规定。学校内部实行财务民主、经济公开、定期公布财务收支帐目,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管理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医科类学校的指导,对在社会力量办医学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对已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科类学校,各地应认真检查、评估,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学校坚决停办,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的学历文凭资格的各级各类医学院校,应按国务院或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的学校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如举办高等学历教育,须按照国家教委颁发的《成人高等学校设置的暂行规定》,举办中等学历教育,须按照国家教委颁发的《成人中等专
业学校暂行条例》办理有关手续。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同意,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纳入普通或成人教育计划。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1994年7月30日

关于做好《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指导书》编制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指导书》编制工作的通知

建市监函[2003]18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有关行业协会,有关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了明确《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指导书》编制工作程序和进度要求,保证编制质量,规范各专业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考试指导书组织与参编单位和参编人员的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设部负责统一组织编写《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指导书》。每一个专业的建造师考试大纲为1册,包括3门综合考试科目和1门专业考试科目的内容;每一个专业的建造师考试指导书为4册,包括3册综合考试指导书和1册专业考试指导书。综合考试大纲和指导书由建设部负责组织编制;各专业考试大纲和考试指导书由建设部委托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编制。考试大纲和指导书按照统一标准、统一版式、统一编号和统一要求编印。

  二、各专业考试大纲和考试指导书是考生复习的主要依据,考试指导书中需要深化和拓展的知识,可附各编制单位推荐的国家和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十五”规划立项教材。考试指导书主要针对考试大纲知识点进行解释,每册考试指导书字数控制在30万字左右。

  三、综合和各专业建造师考试大纲编制委员会编制的考试大纲、考试指导书须经人事部、建设部联合审定后对外统一公布。

  四、综合和各专业建造师考试大纲编制委员会要严肃纪律,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泄露编制中的考试大纲和考试指导书的内容。

  五、综合和各专业建造师考试大纲编制委员会一律不得编写培训教材。所有参加考试大纲编写的单位和人员不得以考试大纲或考试指导书“参编单位”和“参编人员”的名义编制发行与建造师考试有关的教材、复习资料和参考资料等。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建设部或注册建造师专业委员会的名义编写、出版和发行各种考试用书和复习资料。

  请各编制单位抓紧完成考试大纲和考试指导书的编制工作,于2003年7月底前报建设部审定。编制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司建设监理处联系。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