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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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 1 号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定》业经2011年9月27日市政府13届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朱德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简称保护区,下同)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和《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简称保护区管理局,下同)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生态环境管理工作。



第三条 保护区生态环境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严格保护兴凯湖湖岗,禁止在湖岗及其周边采挖沙石、捡拾烧柴、采集野菜和林副产品;禁止在树木上绑挂物品;禁止丢弃、倾倒垃圾、污水。加强湖岗地质遗迹保护和地质灾害治理,采取认养和捐赠等方式保护湖岗上的珍稀动植物。



第五条 为防止兴凯湖水体环境污染,应当避免有害物质进入湖区:



(一)保护区内的宾馆和饭店应当安装污水处理设施;



(二)保护区内及其周边村屯、居民区的生产、生活垃圾应当集中收集,运出湖区,不得存放或者进入保护区水体;



(三)保护区内及其周边的农田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应当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逐步推广绿色生态农业,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四)对流入兴凯湖的河流和排干实施河(段)行政首长负责制,县(市)、区长是本辖区河(段)第一责任人,对污染治理和河流水质负总责;



(五)强化跨界控制断面水质指标监测和目标考核,对在规定期限内水质未达标的县(市)、区,实行区域限批;



(六)穆棱河流域所有工业、企业应当对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实现达标排放。固体垃圾集中收集,做无害化处理,不得进入河流和排干。



第六条 保护区内禁止非法猎捕、毒杀和买卖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鸟巢兽穴、捡拾鸟卵和捕捉幼鸟、幼兽;禁止破坏和污染鸟兽迁徙、繁衍和生存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迷途、饥饿、受困和死亡的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报告保护区管理局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护。



第七条 合理有序开发保护区苇草资源。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割苇草等野生植物利用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区域、时间、数量和强度进行。



第八条 保护区内的违章建筑,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理和拆除。



第九条 在保护区非法砍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保护区禁止非法开垦湿地,对已开垦的湿地进行清查,逐步退耕还湿。对擅自开垦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10元/平方米罚款。



湿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湿地水资源;



(二)挖沟、筑坝、开垦湿地;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非法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湿地自然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八)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



(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加强保护区渔政管理。按照省政府规定的禁渔期、捕捞渔具网目及捕捞方式,对兴凯湖捕捞水域进行渔政管理,大湖渔业作业船只限定在28马力以下。保护区东北泡子核心区和龙王庙核心区全面禁渔,任何单位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违者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主管人员责任。对擅自进入东北泡子核心区和龙王庙核心区区域从事捕捞活动的,依法没收网具、捕获物和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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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国债预发行试点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开展国债预发行试点的通知

财库[2013]28号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

为促进国债市场健康发展,决定开展国债预发行试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债预发行,是指以即将发行的记账式国债为标的进行的债券买卖行为。

国债招标日前4个法定工作日至招标日前1个法定工作日可进行国债预发行交易。国债预发行必须于上市日前完成结算。

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为开展国债预发行试点的指定交易场所。

三、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前公布开展国债预发行试点的具体券种。

四、国债预发行参与者应当具备一定的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承担能力。

五、每家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国债预发行净卖出余额不得超过当期国债当次计划发行量的6%。每家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国债预发行净卖出余额不得超过当期国债当次计划发行量的1.5%。非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不得在国债预发行中净卖出。

六、国债预发行交易实行履约担保制度。

七、国债预发行原则上应实际交割标的国债。在无法实际交割的情况下,各市场可按相关规则进行处理。

八、禁止以任何形式操纵国债预发行价格。

九、国债预发行交易场所、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参与者持仓限额等风险管理制度。

十、国债预发行交易场所、登记托管结算机构负责国债预发行交易、结算的日常监控工作,出现异常情况或财政部、市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应及时处理并向财政部、市场主管部门报告;每期国债预发行结束后,向财政部、市场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十一、如当次国债发行取消,已发生的国债预发行交易作无效处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二、国债预发行交易场所、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依照本通知和市场有关规定制定国债预发行业务规则,上报财政部、市场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十三、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国债预发行应当遵守本通知规定。本通知未尽事宜参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3年3月13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应纳入增值税计税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应纳入增值税计税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1994]35号

1994-06-0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新税制实行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最近,一些地区和部门要求对在价外收取的城镇公用事业附加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这次税制改革,增值税税基包括价外收取的一切费用,这是严肃税法、保护税基完整所采取的重要措施。目前,国家规定的在价外收取的各项基金都已作为应税收入征税。因此,为统一税收政策,对在价外与应征增值税的销售收入一并收取的城镇公用事业附加,亦应按照税法规定纳入
增值税计税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1994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