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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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186号

《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奇

2011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装修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料、余泥、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经济、规划、水利、环保、海洋、海事、公安、国土资源、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建筑垃圾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和陆上消纳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的可容纳量应当逐步与所接纳区域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相适应。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海洋、海事、交通等部门编制本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专项规划,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并向社会公布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具体位置和可消纳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市和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具体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专项资金,用于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和县(市)区之间消纳场所调剂补偿。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理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建筑垃圾处理费包括建筑垃圾运输费和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十条 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建筑垃圾处置内容。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招标时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内容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将建筑垃圾处理费作为非竞争型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委托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的企业处理建筑垃圾,并与其签订建筑垃圾经营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实行审核监管制度。

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建筑垃圾经营服务合同签订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应当约定由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相互提供履约保证,并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第三方进行管理。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运输期限、种类、数量;

(四)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

(五)运输车辆和船舶、运输路线和消纳场所。

第十四条 申请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配置符合规定的挖掘机、推土机、冲洗机等设备;

(三)具有20台10吨以上运输车辆及相应的驾驶人员和专用停车场,运输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营运证件;

(四)从事水上运输建筑垃圾的企业应配置与码头靠泊等级相配套的2艘以上运输船舶,船舶具有合法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和国籍证书,并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五)有100平方米以上的管理用房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六)10名以上管理、技术人员;

(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八)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前款条件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颁发《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前款条件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发展情况,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要求的许可条件进行适当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有效期限为2年。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有效期限内组织有关部门对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实行信用考核,并把信用考核结果作为延续许可有效期的依据。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信用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海洋、海事、公安、水利、交通等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应当按规定位置喷涂所属企业名称、核定载质量和放大号牌。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在作业时,应当符合密闭化运输的有关要求,使用全球定位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和倾废动态监管仪等监管设备,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

第十八条 陆上运输建筑垃圾的路线、时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水上运输建筑垃圾的路线、时间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联单和清运卡制度。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承运前,施工单位应当填写建筑垃圾数量、承运车辆船舶号牌、运输线路和消纳场所等事项,分别将联单提交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经营管理单位。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清运卡注明的路线、时间将建筑垃圾运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同时取得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出具的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结算凭证。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凭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施工单位核实的消纳结算凭证按照实际处置量结算建筑垃圾运输费。

联单、消纳结算凭证和清运卡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并对围挡进行美化。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设置围挡,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现场出入口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整洁、完好;

(三)配置车辆清洗专用水道、排水设施、污水沉淀设施、照明设施、消防设施、车辆高压冲洗设备和相关机械设备,并保持有效使用;

(四)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完全密闭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五)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运营台账齐全;

(六)按照要求设置有效的视频监控系统和电子信息传输系统,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

建筑垃圾中转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中转码头应当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场、分拣区及相应设备;

(二)泥浆中转池池壁牢固,贮存能力达到1000立方米以上,配备2台以上泥浆泵。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置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

(二)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和港口、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

(三)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其他危险废弃物;

(四)在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以外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海域倾倒建筑垃圾。

需要向海域倾倒建筑垃圾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报经批准后,在指定的海域范围内倾倒指定种类的建筑垃圾。

第三章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最大限度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保、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报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市积极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制定鼓励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信贷、供电价格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在技术和经济许可范围内,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企业,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对不能现场利用的建筑垃圾,按本办法规定交由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运至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第二十八条 鼓励将不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调剂至其他建设工地。

施工单位应当将需要调剂建筑垃圾的信息发送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

需要资源化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现监督管理信息资源共享。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处置许可手续和监管信息;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施工许可信息;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车辆号牌信息、建筑垃圾运输路线和时间等信息;

(四)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车辆驾驶人员从业资格、查处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港口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案件等信息;

(五)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信息。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监督管理建筑垃圾处置活动需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提供相关资料或专业意见的,协助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或专业意见,不得推诿或者收取任何费用;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承诺提供协助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水、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中组织专项联合执法行动的,其他有关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协助。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行为告知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委托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的企业而擅自排放、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将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相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将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而擅自排放、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许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核定载质量和放大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符合密闭化运输有关要求的;

(二)未使用全球定位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和倾废动态监管仪等监管设备的;

(三)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陆上运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海上运输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实施管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消纳场所和中转码头经营管理单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航道、港口内倾倒建筑垃圾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规定,向陆地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向海洋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处罚;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报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未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

(三)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

(四)未优先使用可现场回收利用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处置量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公安、环保、海洋、海事、水利、交通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许可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的;

(二)不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建筑垃圾管理或应将案件移交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而未移交的;

(三)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监管管理信息未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或者未提供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和相关资料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零星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零星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需要处置零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申请办理处置登记,并自行或者有偿委托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前款所称零星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办公(营业)场所或居民住宅装修产生的十立方米以下建筑垃圾。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2000年5月15日市政府令第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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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重大项目推进管理和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重大项目推进管理和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珠府办〔2008〕44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重大项目推进管理和考核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珠海市重大项目推进管理和考核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项目的推进管理工作,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项目,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政府批准,本市政府投资在1亿元以上,或总投资在4亿元(含外币折合)以上,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包括: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大项目。

(二)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的重大项目。

(三)关键领域的重大高新技术项目。

(四)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的重大项目。

(五)重大生态建设、环境保护项目。

(六)市政府批准列入的其他重大项目。

第三条 重大项目分为重大培育项目、重大预备项目和重大建设项目。

(一)重大培育项目是指本市五年计划期和远景规划期内需要调研、论证的项目。

(二)重大预备项目是指已经落实投资者或责任单位,正在开展前期工作,但尚未获得立项核准的项目。

(三)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在建或已完成项目核准手续,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

第二章 重大项目的申报与确定

第四条 重大项目的确定,应当根据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严格标准、控制数量。

第五条 各区(经济功能区)、市直各有关部门、各项目业主每年10月份向市重大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大办)提出列入下一年度本市重大培育项目、重大预备项目和重大建设项目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列入市重大项目的报告。

(二)项目概念规划或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项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资料、项目法人注册文件或其他明确项目业主(建设单位)的文件。

第六条 市重大办每年第四季度应将下一年度重大项目申报材料汇总,并会同市发改等部门进行项目调研、论证和筛选,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重大项目计划草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重大项目推进工作职责与分工

第七条 建立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督查督办机构协调和跟踪落实的市重大项目推进工作机制。

(一)重大项目业主或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二)实行重大项目推进工作责任制。由市重大办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和部门职责拟定责任单位报市政府确定,由责任单位提出配合单位报市重大办确定。责任单位负责牵头协调推动重大项目申办手续、指导实施、协调服务、督促检查等工作,对重大项目的推进负直接责任。配合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责任单位推进相关工作。

(三)市发改、经贸、安监、教育、科技、财政、国土、规划、建设、交通、水务、农业、外经、文化、审计、环保、旅游、公路等部门以及供电、供水、电信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市重大项目的相关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市重大项目的推进和建设,保证市重大项目按期顺利实施。

(四)市重大办负责全市重大项目推进全过程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具体承担如下职责:

1.编制重大项目年度计划及长远规划,组织相关重大项目的调研论证与申报工作。

2.负责重大项目的培育和储备工作,督促检查重大项目进展,协调重大项目推进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3.组织、协调有关重大项目的招商谈判,协助有关部门、单位推进重大项目进度,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大项目进展情况,并提出相应意见和建议。

4.组织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后评价。

5.组织重大项目的考核和奖励工作。

市重大办对市重大项目推进过程中存在的重大困难和问题,应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及时报请市委、市政府协调解决。

(五)市委办、市府办负责做好相关重大项目的服务工作,在重大项目的推进过程中做好后续跟踪和督查督办工作。

第四章 重大项目的推进与实施

第八条 重大项目的责任单位、配合单位每年应制定详细的推进工作方案,明确建设内容、进度目标、工作措施等,并把方案送交市重大办、市委办、市府办确认备案。

第九条 市重大办、市发改局、重大培育项目的责任单位和业主,应做好重大培育项目的进一步研究、论证、培育、申报工作,按规定积极申请审批、核准、备案。

第十条 市政府集中资源培育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龙头项目。原则上市政府负责招商的部门一年至少培育一个4亿元以上的项目。各区(经济功能区)根据自身的主导产业,一年至少培育一个4亿元以上的项目。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主动为市重大预备项目业主或建设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确保各项审批、核准、备案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根据各自在重大建设项目推进中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市重大建设项目的业务指导和服务,支持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

第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的经营性重大项目,原则上实行项目法人制。建设项目法人依照国家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投资规模、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重大建设项目原则上实行“代建制”,由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组织实施并对建设全过程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后评价制度。市重大办会同有关部门对投入运营的重大建设项目开展后评价工作,研究、分析重大建设项目的经济与社会效益,及时总结经验,为提高重大建设项目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服务。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重大项目一经确定,各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相关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电力、通信、供水等单位应优先保证重大项目的需要。

第十七条 为重大项目直接配套的项目,应与重大项目的建设进度同步进行。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优先解决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重大项目所需资金应优先予以解决。需要银行贷款的,应优先向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推荐并协调落实;负有拨付建设资金责任的有关部门、投资主体以及承诺贷款的金融机构,应按照计划和合同要求拨付建设资金,确保建设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九条 建立重大项目培育机制,设立重大项目专项培育资金。每年由市财政安排500万元,用于重大项目的招商和研究策划论证工作。

第二十条 建立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制度。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列入政府基金预算,用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

重大预备项目转为重大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计入项目成本;重大预备项目不能顺利实施的,前期工作费用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年度安排的前期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建立并发挥重大项目工作网络体系作用。市重大办对重大预备项目和重大建设项目实行动态跟踪管理,重大项目工作网络体系内有关单位按月上报工作情况和项目进展情况。重大信息应及时上报,使重大项目推进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得到及时解决,确保项目顺利推进和实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重大办应会同市委办、市府办等有关部门,对重大项目的推进和实施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重大办、市委办、市府办等有关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问题,应及时进行处理并发出整改通知书;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及时报告市委、市政府。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四条 建立市重大项目推进工作考核奖励机制,由市政府对在重大项目推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考核办法见附件。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造成损失的,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重大项目建设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重大项目推进工作考核奖励办法

一、组织机构

市政府成立重大项目推进工作考核小组,考核小组由市重大办牵头,市委办、市府办、市委组织部、市发改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等为成员单位。重大项目推进工作的考核对象不得同时作为该项目的考核小组成员单位。

二、考核内容

(一)年度目标完成情况。

(二)工作及服务质量情况。

(三)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情况。

(四)投资控制情况。

(五)遵纪守法和廉洁情况。

(六)协调和解决问题情况。

三、考核方法

(一)责任单位的考核由考核小组和项目业主分别评分,业主和考核小组的分值各占50%;业主同时又是责任单位的,由考核小组评分。

(二)配合单位的考核由责任单位和业主评分,业主和责任单位的分值各占50%。考核小组对评分情况进行审核确认。

(三)考核小组每年一月份对上一年度的重大项目推进工作进行考核,并以市政府文件形式通报最终考核结果。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单位,可以在考核结果公布一周内向考核小组查询并要求核实。

四、奖励标准

(一)根据最终考核结果,市政府每年对完成任务的重大项目推进工作的责任单位、配合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并予以通报表扬。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重大项目,其责任单位和配合单位有资格参加评奖:

1.重大预备项目获得国家或省立项核准。本市核准的项目不予奖励。

2.重大建设项目已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以上。

(三)对有资格获得奖励的重大项目,按照重大项目考核量化评分表进行考核评分,总分100分。考核评分获得60分以上的责任单位和配合单位即可获得奖励。

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1.投资总额1至10亿元(含10亿元)的项目,奖金5万元。

2.投资总额10亿元以上的项目,奖金为投资总额的万分之零点五,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实际获得奖金数=项目应得奖金数×考核得分÷100。

(四)奖金分配。重大项目的责任单位获得50%的奖金;各配合单位共获得50%的奖金,由责任单位负责分配。各单位所获得的奖金,由单位按照贡献大小分配。



附表1重大项目考核量化评分表(重大建设项目/责任单位)



序号
考核内容
分值
计分标准
得分

1
工程进度
20
1、按计划完成目标进度,得20分;提前完成,加10分。

2、拖延工期的时间占总工期的1%-20%的,分别扣1-10分。

3、拖延工期的时间超过总工期20%的,扣20分。


2
工程质量
30
1、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一票否决”,不予奖励。

2、获得国家和省的优良样板工程分别加10分、5分。

3、出现严重工程质量问题扣20分。一般工程质量问题视情扣分。


3
生产安全
10
根据安全生产事故率评分,未发生任何安全生产事故的,得10分。发生1人以上死亡事故扣10分。


4
投资控制
10
政府工程未突破投资概算,得10分。超概算或超概算未按规定报批扣10分。节约投资视情加分。


5
协调解决问题
10
积极主动及时协调解决困难和问题得10分。否则相应扣分。


6
工作方案
10
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和工作措施并按时按要求报送和落实,得10分。否则视情扣分。


7
廉洁情况
10
相关人员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得10分。否则视情扣分。








































附表2重大项目考核量化评分表(重大建设项目/配合单位)



序号
考核内容
分值
计分标准
得分

1
专项工作进度
40
1、专项工作按计划完成目标进度,得40分;提前完成,加10分。

2、拖延工期占总工期的1%-30%的,分别扣1-30分。

3、拖延工期超过总工期30%的,扣40分。


2
专项工作质量
20
视专项工作质量情况评分。


3
协调解决问题
20
视协调解决困难和问题情况评分。


4
工作方案
10
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和工作措施并按时按要求报送和落实得10分。否则视情扣分。


5
廉洁情况
10
相关人员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得10分。否则视情扣分。





附表3重大项目考核量化评分表(重大预备项目/责任单位)



序号
考核内容
分值
计分标准
得分

1
项目获得省或国家核准
70
项目获得核准得70分,否则0分。


2
工作进度
10
按工作进度进行评分,提前或按计划完成得10分,拖延和滞后视情扣分。


3
工作方案
10
按工作方案的制订、工作措施的落实情况评分。


4
服务质量
10
1、为项目业主服务的积极性、主动性。2、工作质量。









附表4重大项目考核量化评分表(重大预备项目/配合单位)



序号
考核内容
分值
计分标准
得分

1
专项工作获得省或国家批复
70
专项工作获得批复得70分,否则0分。


2
工作进度
10
按专项工作进度进行评分,提前或按计划完成得10分,拖延和滞后的扣分。


3
工作方案
10
按工作方案的制订、工作措施的落实情况评分。


4
服务质量
10
1、项目业主、责任单位服务的积极性、主动性。

2、工作质量。







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7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外汇管理的通知”精神,为保证有偿上缴中央外汇任务的完成和上缴单位及时得到有偿上缴外汇的人民币补偿资金。特规定如下:
一、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原则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70号文件规定的有偿上缴中央外汇30%的比例和有关要求,凡承担上缴中央外汇任务的各地方和中央各承包单位,必须按月等比例上缴中央外汇额度。
(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收购有偿上缴中央的外汇额度,并负责监督考核上缴计划的完成情况。所收外汇纳入国家用汇计划,按高来高去的原则办理。
(三)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收购价格,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调剂市场月加权平均价,作为当月的收购价格。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增设“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总帐户”(简称:收购有偿总帐户),并为中央各承包单位设立“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分帐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地分局为上缴单位设立“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分帐户”。
(五)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人民币资金,由人民银行从外汇占款中支付。人民银行委托办理结汇业务的专业银行,凭外汇管理局收妥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通知,直接向上缴单位兑现人民币补偿资金。同时由办理结汇业务的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外汇占款项下所设科目中办理透支,并由人民银行负责清算。
二、办理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程序
(一)各地方上缴:原则上仍按〔(1991)外经贸计发125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地方所属各类上缴单位收汇后,按月填报《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申请留成外汇额度计算表》(简称:计算表)并附结汇水单和扣除项证明,于月后十日内送当地外经贸委(厅)初审盖章,并填制“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及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于月后十四日内送当地外汇管理局,外汇管理局审核无误后,记入“收购有偿上缴外汇额度分帐户”,同时开出“收购有偿上缴外汇额度兑现人民币通知单(简称:兑现人民币通知单)”(附件一)加盖“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人民币专用章”(章样另发)。
各地外汇管理局于月后十八日内以额度调拨单形式,将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上划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收购有偿总帐户”。
(二)中央各承包单位上缴:原则上仍按〔(1991)外经贸计发125号文〕和〔(1992)外经贸计发686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各总公司汇总所属各地分公司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经外经贸部初审后,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并办理入帐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开出“兑现人民币通知单”,由办理结汇业务的专业银行将有偿上缴外汇额度补偿人民币一并兑现给上缴单位。
出口六种统一经营商品收汇仍按原渠道办理。
三、兑现补偿人民币资金的程序:
(一)人民银行设置“中央外汇额度人民币资金往来”科目,用于核算上缴单位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人民币补偿资金和用汇单位划交的使用外汇额度人民币资金。
该科目下按办理结汇业务的专业银行分设帐户。
(二)办理结汇业务的专业银行设置相应科目,用于核算上缴单位的人民币补偿资金和用汇单位使用外汇额度人民币资金。该科目下按上缴单位和用汇单位分设帐户。
(三)凡办理结汇业务的专业银行凭外汇管理局出具的“兑现人民币通知单”,不迟于2日内将应付的补偿款项划转入上缴单位的人民币帐户中,同时向人民银行办理清算。人民银行各分行垫付的人民币资金于每年十一月三十日与专业银行核对相符后上划人民银行总行。
四、有偿上缴外汇的使用问题
国家计委要根据重点用汇的需要安排用汇计划。用汇单位可根据国家计委的计划安排,到外汇调剂市场按市场调剂价买汇,外汇管理局要让其优先入场购买;如不能成交,外汇管理局可按当日公布的市场调剂加权平均价保证供应。
五、兑现人民币补偿资金和使用有偿上缴中央外汇人民币资金的有关会计帐务手续另行下达。
六、报表与统计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各地方和中央各承包单位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总帐收支情况,于月后二十五日内报送人民银行及国务院有关部门。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于月后二十日内向总局报送《有偿上缴外汇额度及人民币补偿资金情况月报表》(附件二),总局于月后二十五日报人民银行。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汇总中央各承包单位的有偿上缴及人民币补偿情况,于月后二十五日内报人民银行。
七、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