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厉查处擅自制作、经销“香港回归纪念章”行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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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厉查处擅自制作、经销“香港回归纪念章”行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厉查处擅自制作、经销“香港回归纪念章”行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分行,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
香港回归祖国是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重要里程碑。搞好以香港回归祖国为主题的宣传纪念活动,不仅是全国人民的心愿,而且是一项庄严的政治活动。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项活动十分关心和重视,进行了统一的组织和安排,并责成有关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同时要求严格控制有关纪念
品的生产,严格禁止擅自生产经营,不得以任何借口用“香港回归”名义举办商业性营销活动。
人民日报社新闻培训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北京星桥信息中心、沈阳市辽银工艺品厂擅自制作、销售“’97香港回归纪念章”,近日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的严厉查处。大规模仿冒其产品的浙江温州地区平阳县等地一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也同时
受到严厉查处和取缔。
为了搞好以香港回归祖国为主题的宣传纪念活动,查处违法违章经营行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香港回归为题材的纪念币(含金银币)是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具有特定主题、有面值的法定货币,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制造和发行;制作金银纪念章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立项审批;涉及重大政治题材、历史事件、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头像的币(章),还须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防止市场上滥用香港回归祖国的名义进行商业性的销售活动。发现擅自制作、经销此类产品的行为,要坚决予以查处。同时监督有关生产厂家和经营业主,遵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安排,把以香港回归祖国
为主题的各项宣传活动搞好。



19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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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的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加强城市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的意见

建城[2008]17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委、市政管委、市容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近年来,各地普遍重视城市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管理,设施和卫生状况有了明显改善,但仍存在着规划不落实、布局不合理、数量不足、设施不完善、管理水平不高等问题。为切实加强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管理,进一步提高城市公厕的管理水平,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加强城市公厕建设和管理重要性的认识

  (一)环卫事业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城市公厕是城市重要的环卫基础设施,体现城市的管理水平和文明程度。加强公厕的建设和管理是坚持以人为本、改善民生的迫切要求,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把加强公厕建设和管理作为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

  二、明确城市公厕建设和管理目标

  (二)全面落实《全国城镇环境卫生“十一五”规划》,利用5年时间,基本实现一般城市建成区每平方公里保有3-5座公厕,二类以上公厕达到65%;直辖市和省会城市建成区每平方公里保有4-7座公厕,二类以上公厕达到75%。逐步建立起以固定式公厕为主,活动式公厕为辅,沿街公共建筑内厕所对外开放的网络格局;形成布局合理、数量充足、设施完善、环境协调、管理规范的城市公厕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城市公厕全部免费使用,有效服务社会公众。

  三、完善城市公厕建设规划

  (三)城市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环卫专业规划的编制,组织有关部门尽快开展城市公厕的现状调查和评估,依据《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50337—2003)、《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2005)等规章、技术标准,编制和完善环卫专业规划;城市环卫专业规划中有关公厕的主要内容应纳入各层次的城市规划,并严格按规划实施;要对城市公厕的布局和数量、建设标准、实施计划、投资等做出统筹安排,落到实处,使规划具有可操作性。公厕的具体选址方案要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公厕建设用地。

  四、加快城市公厕配套建设

  (四)公厕的建设要严格执行工程报建、施工监管、竣工验收、投资决算、备案归档等建设程序,确保公厕建设质量和标准。

  (五)居住小区、商业设施、文化娱乐设施、体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道路广场设施(广场、社会停车场等)、交通设施、公园绿地等建设项目要明确配建公共厕所的数量和建筑面积,所需建设资金要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大型金融网点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应在公共活动空间设置公厕。公厕要与项目主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须有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与,对没有按设计配套建设的,不得通过验收。

  (六)要按照规划布局和城市建设进程,及时新建和逐步改造城市公厕。因旧城改造、道路拓宽等原因拆除公厕的,须报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批,应坚持先建后拆,特殊情况要落实重建资金还建措施,确保公厕的重建。在拆迁和重建过程中,应设立临时公厕,明确公厕还建日期,并向社会公示。

  (七)公厕的设计要严格执行《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2005),做到识别性强,与城市整体环境协调,内部设施完善、功能实用,充分考虑男女比例和不同人群的需求,不得盲目追求公厕建筑和设施的豪华。

  (八)要加大省地、节能、节水等粪便无害化、资源化等技术的推广力度,鼓励使用“生态、环保、省地、节能、节水”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使公厕成为绿色公共建筑。

  (九)加强应急设施公厕建设,在大型广场、减灾避险等场所预留应急公厕供水、排污管道接口。做好移动公厕等设备材料储备,遇有突发事件,能及时提供公厕服务。

  五、提高城市公厕管理水平

  (十)城市环卫主管部门要督促公厕产权部门加强公厕的维修维护,确保水电管线畅通,保证设备设施齐全有效。

  (十一)公厕管理要制定日常管理制度和保洁标准,完善公厕导向系统,明确开放时间、投诉单位和电话等,实现管理规范化,在公厕管理上逐步引入质量认证体系;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服务公司提供服务。

  (十二)强化对公厕管理和服务的考核监督。社会公厕的服务应纳入城市公厕统一考核体系,提高城市公厕整体服务水平。

  六、加大城市公厕建设管理投入

  (十三)各地要完善以公共财政为主导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机制,对公厕建设和管理的投入给予倾斜。按照市政公用事业改革的总体要求,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的引导和鼓励作用,开拓多元化投资渠道,鼓励社会资金和社会力量参与公厕建设和管理。

  (十四)城市政府可通过财政补助和奖励等形式整合社会资源,鼓励沿街单位、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加油站、宾馆饭店的内部厕所对社会免费开放。除特殊情况外,沿街公共建筑内厕所原则上必须对外开放。

  七、切实加强对城市公厕建设和管理的领导

  (十五)城市人民政府要从城市建设的全局出发,把公厕建设和管理真正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结合本地实际,明确各部门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公厕选址、建设的配套政策和措施,为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管理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十六)各地建设(环卫)主管部门要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认真履行责任,在城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严格建设项目的审批,明确责任主体,抓好各项政策和措施的落实,确保公厕建设和管理目标的实现。

  (十七)要把宣传教育作为加强公厕建设和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充分发挥各类文化宣传媒体的教育作用,结合社会公共道德建设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组织以支持公厕建设为内容的宣传教育活动,努力营造广大市民关注公厕建设和管理、支持公厕建设的良好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行政诉讼管辖异议制度探析

李俊杰

  管辖权问题是评价行政诉讼程序正当性和判决有效性的标准之一,法谚云:“管辖权得不到普遍遵守将导致人类秩序的紊乱”,生动地说明了管辖权制度的重要性。然而,现行法律对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问题的规定并不明确,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异议。本文将通过对相关制度的分析,对行政诉讼管辖异议主体制度进行研究,特别是对原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这一问题进行学理解答。
  一、存在的问题
  A、B、C、D四公司在参加S省采购中心举办的一次政府采购活动中,A公司中标。B公司认为A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不符合招标要求,于是向S省采购中心提出质疑。S省采购中心答复后,B公司又向S省财政厅投诉。后S省财政厅作出了驳回B公司异议的行政处理决定。B公司对此不服,向S省财政厅住所地所在的J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在J区人民法院准备开庭审理的前一天,B公司以需到外地取证为由申请法院延期审理,法院未予准许。次日开庭前,B公司向J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对B公司是否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力,J区人民法院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B公司向J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诉法》)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B公司一旦起诉,就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案件不属于J区人民法院管辖,只能由J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后移送或报请其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另外,如果赋予原告提出管辖权,可能会导致原告滥用权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规定,当事人均有权提出管辖异议,因为当事人包括指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对该条的解释:“提出管辖异议的人必须是本案的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参加诉讼的通知之日起死回生10日内提出,期限内未提出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对管辖权无异议”。
  关于管辖权异议问题,《行诉法》对这一问题并没有规定。作出规定的是《行诉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从条文来看,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异议。依照《行诉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是指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而能“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的只有被告,能接到“参加诉讼的通知”的只有第三人。对被告有权提出管辖异议这一点无争议。那么,原告和第三人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呢?对这一问题,法律规定、相关的解释容易引起歧义。因此,在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前,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统一认识,并作出明确规定的结论。基于这一出发点,本文将通过对相关制度进行法理上的分析,对行政诉讼管辖异议主体制度进行研究,特别是对原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这一问题进行学理解答。
  二、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及管辖异议制度
  行政诉讼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职权分工。诉讼管辖是一项关于划分人民法院之间职权范围的制度。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诉讼的管辖可以分为不同种类。依据管辖是否由法律直接规定为标准,行政诉讼的管辖可以分为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法定管辖是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案件由哪一个法院行使管辖权。在法定管辖中,依据法院对行政案件的纵横管辖关系不同,又可以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裁定管辖是由法院作出裁定或决定,以确定具体案件的管辖权。依据管辖的决定方式不同,裁定管辖又可以分为指定管辖、移送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
  行政诉讼关于管辖的确定,应当遵守以下几个原则:便利诉讼原则,便于审判和执行原则,便于公正审理原则,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原则。
  行政诉讼管辖异议,又称行政诉讼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行政案件无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行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9年5月颁布)均未对管辖异议制度作出规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有关管辖异议的问题,一般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8条有关管辖异议的规定。直至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行诉法解释》中才对管辖异议作出了补充规定,确立了行政诉讼管辖异议的规则。
  三、行政诉讼管辖异议的设立价值
  行政审判权以及行政案件的主管或管辖问题牵涉到行政诉讼与宪法的关系,以及行政审判或行政司法在整个宪政体制中的位置。在大陆法系国家,管辖权是以审判权为前提的,管辖权只是诉讼的要件,即便是某一法院对某个案件没有管辖权,也并不影响诉讼的成立,不影响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审理。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则将管辖权的重要性提升至诉讼能否成立的高度,没有管辖权,诉讼就不成立。 行政诉讼主管或管辖的范围对于法院来说,就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边界划在何处的问题;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则构成了在什么情况下才能够享有接受审判的权利这一宪法性问题。因此,我们可以说,行政诉讼主管或管辖问题归根结底就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问题。它是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健全程度的指示器,表征着国家保护的公民、法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广度和深度。
  具体而言,作为行政诉讼主管或管辖不当的救济制度,行政诉讼管辖异议制度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和作用:
  (一)设立行政诉讼管辖异议的规则有利于充分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权。《行诉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对行政案件的管辖权持有异议,而在法律上不赋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实质就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限制。
  (二)设立行政诉讼管辖异议的规则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由于现行管辖制度的设计存在着一个较为明显的缺陷,即行政区划与司法管辖的区域对应设置,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重合,地方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均受制于地方政府。这样,法院在外部关系上难以独立,司法权地方化的现象较为普遍。
  (三)设立行政诉讼管辖异议的规则对法院和当事人均发生效力。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之后,受诉法院就应当中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开始对案件的程序问题审理,诉讼程序就进入了程序审理阶段,在程序问题未解决之前不得进行实体审理。
  四、管辖异议的提出及处理
  《行诉法解释》第10条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作了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且提出管辖异议只能在一审法院提出,不能在二审法院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实体审理之前先审查管辖权问题,经审查作出以下处理:
  第一,当事人管辖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当事人管辖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不服的,根据《行诉法解释》第63条的规定,可以上诉,上诉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进行审查,并作出最终裁定。当事人应当按照最终裁定所确定的管辖法院参加诉讼,否则视为自动撤诉或不应诉。
五、对行政管辖异议提出主体的思考
  依照《行诉法解释》第10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规定,提出行政诉讼管辖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该法律规定具有含糊之处,对此条文的含义有不同的解释。因此,对行政管辖异议的提出主体进行界定,成为解读该法条的重点。
  被告作为提出行政管辖异议的主体是无可异议的,以下对第三人和原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进行分析讨论。
  (一)第三人提出管辖异议权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27条对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作出规定:“共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对于第三人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应作具体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
  第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也就是说:(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无权提出管辖异议。(2)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他有权选择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这时应视为其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无权提出管辖异议。如果他选择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法院另行起诉,自然无权对原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参加诉讼,均无权提出管辖异议。
  第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总之,第三人在诉讼中无权提出管辖异议。
  以上是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管辖异议问题作的批复。行政诉讼法中没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分,但是行政诉讼法中第三人通过支持原告或被告一方主张,或提出独立主张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与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有共同之处。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对行政诉讼法中第三人管辖异议问题同样适用,即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在诉讼中无权提出管辖异议。
  (二)原告提出管辖异议权问题
  原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是一个颇受争议的问题,未有统一的认识。
  1、认为原告有权提出管辖异议,其观点如下:
  (1)《行诉法》中,当事人的称谓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由此可见,被告的称谓是有特定含义的,被告绝对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对最高人民法院《行诉法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解读不应该将“当事人”等同于“被告”,不可任意对法律条文做缩小解释。这里的“当事人”应包括原告,即原告有权提出管辖异议。
  (2)根据《行诉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原告撤诉后,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不行使管辖异议权,其行政诉权难以得到保证。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形主要有:(a)原告误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在法院受理后,才知道受诉法院无管辖权;(b)在共同诉讼中,被追加进来的共同原告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c)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受诉法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之后依职权将案件移送,原告对移送的裁定提出异议。
  笔者认为,对原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问题应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断。不能笼统地认为原告没有权提出管辖异议,毕竟法律上规定了提出管辖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其概念包括原告在内。且在一定情况下如果不赋予原告提出行政诉讼管辖异议的权利,将不能保证其诉讼权利。同样,也不能认为原告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因为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已经对法院进行了选择,被告被动介入诉讼后也有一次对管辖认可或异议的权利,双方在权利上是平等的。如果任意给原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那么原告对管辖实际上有了两次选择的权利这样是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