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布《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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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布《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布《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上市公司:
为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现发布《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终止上市,除《办法》规定的情形外,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其股票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目前已在证券交易所暂停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的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公司应当在2001年4月30日前公布2000年年度报告,未在此期限内公布2000年年度报告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终止该公司上市。
二、公司2000年度盈利的,在年度报告公布后,可以按照《办法》第三章的规定申请恢复上市,申请获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按《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恢复上市;未获核准的,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自未获核准之日起6个月的宽限期。公司年度报告公布之日起45天内未提
出恢复上市申请的,中国证监会终止其上市。
三、公司2000年度亏损,或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在年度报告公布后45天内,可以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从公布年报之日起6个月的宽限期;公司决定不提出宽限期申请的,或在45天内证券交易所未接到公
司提出的宽限期申请的,按照《办法》第四章的规定终止上市。
四、对上述第二、三条中经批准给予宽限期的公司,其2001年中期报告必须审计。中期盈利的,比照《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再获得自中期报告公布之日起6个月的宽限期;中期亏损的,按照《办法》第四章的规定终止上市。再次获得宽限期的公司,2001年度盈利的,可以按照
《办法》第三章的规定申请恢复上市,2001年度亏损或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按照《办法》第四章的规定终止上市。
五、有关恢复上市、终止上市的其他程序,依照《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为贯彻中国证监会、国家外管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本所正在积极进行相关的系统调整,由于清算行、证券公司及本所的准备工作尚未完成,为保证系统安全,维护市场稳定,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本所决定,2001年2月26日至27日B股
继续停市。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为贯彻中国证监会、国家外管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本所正在积极进行相关的系统调整,由于清算行、证券公司及本所的准备工作尚未完成,为保证系统安全,维护市场稳定,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本所决定,2001年2月26日至27日B股
继续停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连续亏损,其股票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连续亏损的上市公司暂停上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授权证券交易所决定。
暂停上市的公司申请其恢复上市,由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审核,中国证监会核准。
暂停上市的公司终止上市,由中国证监会决定。

第二章 暂停上市
第四条 上市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后,董事会预计第三年度将连续亏损的,应当及时作出风险提示公告,并在披露年度报告前至少发布三次风险提示公告,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第五条 上市公司出现连续三年亏损的情况,自其公布第三年年度报告之日起(如公司未公布年度报告,则自《证券法》规定的年度报告披露最后期限到期之日起),证券交易所应对其股票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五个工作日内就该公司股票是否暂停上市作出决定。证券交易所作出暂停
上市决定的,应当通知该公司并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接到证券交易所股票暂停上市决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和网站登载《股票暂停上市公告》,公告以下内容:
(一)暂停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暂停上市起始日;
(二)证券交易所股票暂停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公司董事会关于是否可以争取恢复股票上市的意见和恢复股票上市的具体措施,并说明董事会的出席和表决情况;
(四)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上市公司在其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应当依法履行上市公司的有关义务。
第八条 公司暂停上市后,可以在四十五天内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宽限期以延长暂停上市的期限。宽限期自暂停上市之日起为十二个月。
第九条 公司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宽限期的,应作出申请宽限期的决议,并向证券交易所说明近期盈利的可能性及公司采取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自接到公司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给予公司宽限期的决定,通知该公司并公告。公司应自接到证券交易所上述决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公告这一决定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在公司暂停上市期间,证券交易所可以为投资者提供股票特别转让服务,股票转让办法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第三章 恢复上市
第十二条 暂停上市的公司在宽限期内第一个会计年度盈利的,可以在年度报告公布后,向中国证监会提出恢复上市的申请。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公司恢复上市的申请后,应当提交发审委审核,并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在公司申请恢复上市期间,证券交易所应当暂时停止该公司股票的特别转让服务,并相应延长公司的宽限期。
第十五条 公司在接到中国证监会恢复上市的决定后,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纸和网站上登载《股票恢复上市公告》,公告以下内容:
(一)恢复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
(二)中国证监会有关恢复股票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经营状况的分析和预测;
(四)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公司股票在登载《股票恢复上市公告》后的第一个交易日恢复上市交易。

第四章 终止上市
第十七条 暂停上市的公司在宽限期内第一个会计年度继续亏损的,或者其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由中国证监会作出其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证券交易所自该公司公布年度报告之日起,暂停股票转让服务。
第十八条 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决定其股票终止上市:
(一)公司决定不提出宽限期申请的;
(二)自暂停上市之日起45日内未提出宽限期申请的或申请宽限期未获证券交易所批准的;
(三)第十七条所述公司至宽限期截止日未公布年度报告的;
(四)申请恢复上市未获中国证监会核准的。
第十九条 公司预计将出现第十七条所述情形的,应当及时作出风险提示公告,并在披露年度报告前至少发布三次风险提示公告,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公司这一情形经审计证实的,应当在接到年度审计报告后二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接到中国证监会终止上市的决定后二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纸和网站上登载《股票终止上市公告》,公告以下内容:
(一)终止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终止上市的日期;
(二)中国证监会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终止上市后其股票登记、转让、管理事宜。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在终止上市后的一个月内在指定报纸和网站上登载公告,说明公司历年的财务状况、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违法违规情况及目前的重大债权债务、诉讼情况;公司董事会应当详细说明造成公司这一状况的详细原因,特别要详细说明导致公司亏损的关联交易及有关债
权债务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前条规定义务的,股东可以依法要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
第二十三条 终止上市的公司其股票的转让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暂停上市的公司其股票恢复上市、终止上市的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200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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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4〕1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绍兴市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绍兴市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合理布局卷烟零售网点,保障卷烟经营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绍兴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绍兴市区及绍兴县的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卷烟零售网点按照人口数量、密度、卷烟消费量以及专卖专营网络辐射能力等实际情况,实行总量控制。市区及绍兴县范围内卷烟零售点的总量,控制在辖区总人口的5 ‰以下。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应遵守以下布局规定:
  (一)绍兴市区环城路以内的卷烟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小于30米;
  (二)绍兴市区环城路以外的其他区域和绍兴县街道、集镇的卷烟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小于50米;
  (三)人口在500人以下的农村自然村的卷烟零售点不超过2个,500人以上的按不超过5 ‰设点,且卷烟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小于100米;
  (四)集贸市场、综合性市场及周围的卷烟零售点按不超过总摊位数的1%设点;
营业面积在1000 M2以上的商场、超市、宾馆、饭店、餐馆可不受四周间距限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设点: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及与其相距50米范围内的商店;
  (二)经营油漆、化工、农药等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品的商店;
  (三)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的场所。
  第六条 凡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卷烟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要求;
  (四)符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原有证单位和个人,如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合理布局要求。
  第八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县(市)可参照执行。2003年7月14日市府办转发的《关于加强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绍政办发[2003]63号)同时停止执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泰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图片、声像、电子数据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泰安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移交、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泰安市城市市区及泰安高新区范围内地下管线工程的档案管理按照《泰安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建设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内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财政、规划、房管、人防、市政公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村镇建设和新农村建设档案等纳入建设档案管理范围,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逐步实行农村建设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馆)负责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城乡建设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工作。
  泰安市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档案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直接接收管理;市区以外的建设档案由泰山区、岱岳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收集和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
  第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管理下列城乡建设档案:
  (一)各类城乡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等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3.园林建设档案;
  4.城市防洪、抗震工程档案;
  5. 人防、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招投标、勘测、设计、拆迁、征收、施工、监理、质监、园林、环卫、市政、公用等建设系统所属的专业管理单位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城乡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等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九条 各类城乡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整理移交,其他城建档案由相应的专业管理单位收集移交或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自行收集整理。
  第十条 城乡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档案按以下规定移交和管理:
  (一)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
  (二)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对该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
  (三)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作为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要件,备案机构予以查验;
  (四)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向建设单位出具《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建设单位应提供《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移交的建设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报送和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是原件;
  (二)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章手续完备;
  (四)符合国家和省《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等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建设档案,不得遗失,待工程竣工后按本办法向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保管制度,加强管理,确保档案安全:
  (一)按照《城建档案著录规范》(GB/T 50323—2001)等标准规范,对收存的档案及时进行登记、整理,发现破损的档案,及时予以修补或复制;
  (二)定期组织档案鉴定,合理划分档案密级和保管期限;
  (三)保管档案应当具有专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规定的温度、湿度,配置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尘、防光、防磁、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防有害生物等设施,并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新建或改建的城建档案馆,应严格按照国家《档案馆建设标准》建设;
  (四)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保管和开发利用档案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设数字化城乡建设档案馆,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为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档案服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对重要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等的安全管理,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所保管的建设档案提出相应的合理化建议。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合法证件可以查阅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在查阅建设档案时可进行复制,不得损坏或将档案带出档案馆(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建设档案的利用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 提供社会利用的城乡建设档案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档案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开发利用和研究城乡建设档案效益突出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珍贵城乡建设档案资料捐献给国家的。
  第十七条 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倒卖和擅自抄录、公布、销毁、转让城乡建设档案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档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