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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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9〕1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管理办法》业经十届9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九月四日


惠州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专利申请工作,提升专利申请质量,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知识产权化,提高国外专利拥有量,促进公众对专利制度的了解和运用,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申请资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知发管字〔2008〕11号)和《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粤知协〔2007〕10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址申请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本办法申请资助。
  共同专利申请人中的第一申请人应为上款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申请资助的专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有一定的市场应用前景,符合我市的产业发展规划与导向。列入各级政府计划的科技项目和专利技术实施项目申请专利的,可优先获得资助。
  第四条 由市政府给予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范围:
  (一)国内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费,国内发明专利的实质审查费;
  (二)提出PCT(《专利合作条约》“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的英文缩写)国际专利申请并取得国际检索报告的;
  (三)在校学生参加地级市以上各类发明创新大赛的作品申请专利发生的费用。
  第五条 资助标准:
  (一)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费、实质审查费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费资助标准按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及其代办处开具的缴费收据的实际发生额;
  (二)依照PCT规则提交国际专利申请的发明专利项目,经审查符合资助条件的,在取得国际检索报告之后一年内,单位申请的每件最高资助20000元人民币,个人申请的每件最高资助10000元人民币;
  对国(境)外专利授权后的资助按《关于印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财政厅国(境)外专利申请资助办法〉的通知》(粤知〔2007〕72号)办理。
  (三)在校学生参加地级市以上各类发明创新大赛的作品申请专利的资助标准为委托本地合法的专利代理机构所发生的代理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费和发明专利实质审查费的实际发生额。
  第六条 惠州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对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申请按全年受理、定期审核办理的原则,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审核办理一次。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专利申请费资助的,应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申请实质审查费资助的,应自提出实质审查要求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上述第五条第(一)、(三)项资助的单位或个人须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一)《惠州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申请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及其代办处开具的缴纳费用收款收据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及其代办处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和请求书首页复印件(原件备查);
  (四)个人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备查)或暂住证复印件(原件备查);
  (五)在校学生提供本人学生证复印件(原件备查)。
  第九条 申请PCT资助的单位或个人须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一)《惠州市PCT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申请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发出的PCT国际专利申请受理文件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个人申请的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原件备查),单位申请的须提供有效证明复印件,如工商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社团登记证等(原件备查)。
  第十条 惠州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根据市财政安排的知识产权专项经费的额度制订当年专利申请费用资助计划,资助总额控制在年度知识产权专项经费中用于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额度范围之内;专利申请费用资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并核实,已资助的资金全额追回,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二)不属于资助范围的;
  (三)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
  (四)专利申请权有争议的;
  (五)专利权有争议的;
  (六)已获得有关政府或政府部门同类性质的资助的;
  (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三条 对年申请、授权、发明专利总量或年申请、授权、发明专利的增长幅度位居全市前列的专利申请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专利申请费用资助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1年3月29日市政府印发的《惠州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暂行办法》(惠府〔2001〕5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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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消费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各级消费者协会(含委员会,下同),应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接到消费者的申诉时,实行谁受理、谁处理,相关部门配合的原则。处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时,应实行先赔偿消费者损失、后罚没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者按规定必须退货时,一律按商品原销售价执行;服务行业收费违反约定或不按标价执行的,处理时按原约定和标价执行。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必须明码标价即时开具购货凭证(指发票、信誉卡,下同)。消费者投诉商品质量、服务质量时,必须持购货凭证,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受理。
第七条 因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问题发生的消费纠纷,直观难以确认的,由经营者或消费者负责送法定部门检测,检测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经法定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经营者必须给予退货,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章 社会监督
第八条 消费者协会可会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及时有效地制止和处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
消费者协会可会同新闻单位,调查采访商品、服务质量和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及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传播;对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给予揭露、批评。
对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不合格商品,消费者协会可以发布通告,召开新闻发布会,引导消费者不买不用,自觉抵制。
第九条 市、县(市)、区消费者协会分别在职工、居民中聘请社会监督员,由市消费者协会统一印发社会监督员证书。社会监督员持证在全市进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监督工作,随时向消费者协会或有关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有关管理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三章 履行约定
第十条 采用定期还本方式出售商品的,必须经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必须有担保能力的经济组织担保或向保险公司投保,同时由公证部门公证,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及服务或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必须按约定履行。

第四章 商品“三包”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三包”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必须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三包”期限,自购货凭证开具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家用电器商品“三包”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按产品说明书由经营者予以“三包”。
第十四条 鞋类商品“三包”范围和期限是:皮鞋、皮质旅游鞋为三个月;胶鞋、旅游鞋为两个月;合成革鞋、塑料鞋、布鞋为一个月。
第十五条 服装类商品“三包”范围和期限是:裘皮、革皮服装为两个月;纯毛服装为一个月;其它服装为十五日。
第十六条 各类家具“三包”期限,一律不得低于六个月。
第十七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付款后,发现商品有质量问题或感到不满意即时提出不买时,经营者应退还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必须保证质量,不得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经营者销售的种子、苗木、种畜、化肥、农药、农膜等,必须保证质量。
第十九条 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三包”:
(一)无购货凭证,购货凭证上没有注明售货日期或商品与购货凭证上注明的商品名称不符、涂抹不清的;
(二)超过“三包”期限的;
(三)因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商品损坏的;
(四)自行拆动或修理的;
(五)非因商品质量问题而又弄脏或改变商品原样的;
(六)直接与皮肤接触的内衣、裤、发套、卫生品等;
(七)已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第五章 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不得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提供商品或服务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在销售商品时附加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必须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生活美容的经营者不得从事医疗手术范畴的整容项目。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从事服装加工必须保证制做质量。外地来沈从事服装加工的个体业户,必须向其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纳二千元消费者损失保证金,其停业、歇业时全额返还;拒不交纳的,不准营业,不发《营业执照》。
经营者从事修理、加工服务不得偷换零、部件或调换原材料。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有关部门除责令其履行约定义务外,同时处以商品售价、服务收费二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提供购货凭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商品售价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经营者开具其它经营者的发票,对其和发票的所有者同时处以发票所标金额二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开展还本销售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没收非法所得,同时处以销售额的20—30%罚款。合法开展还本销售活动,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责令其履行约定义务;拒不履行的,由担保者履行义务,担保者拒不履行的,由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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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从约定付货之日起,按活期利率支付利息,并处以预收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商品,同时处以没收商品销售价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查封,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公开向消费者赔礼道歉和适当补偿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执行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搭售商品货款,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外,处以搭售商品售价十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未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的,除退还货款和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美容服务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伤害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外,经营者必须给消费者相应补偿,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生活美容的经营者开展医疗手术范畴的整容项目,没收非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服装加工不符合标准,经两次修改仍不能正常使用的退还加工费,并赔偿消费者全部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4年7月2日

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

(2008年8月20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4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18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清洁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及其制成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生产场所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生产场所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散装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散装水泥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辖区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安国际港务区、西安沣东新城等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的管理委员会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商务、规划、环境保护、公安、交通、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散装水泥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市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质量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符合质量和计量标准。

第七条 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大力推广应用散装水泥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

市、县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运输设备。其发放散装水泥能力不得低于生产能力的80%。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使用总量在3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禁止现场配制、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因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或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运输车辆无法到达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

因抢险、抢修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使用袋装水泥或者在施工现场搅拌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三条 从事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的环保措施,防止粉尘和噪声污染。粉尘和噪声不得超过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如实填报散装水泥发放量。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费用纳入工程预、决算。

按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招标或发包文件应当予以明确。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建设工程应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不得注明使用国家列入禁止目录的现场配制浆体材料技术。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施工单位未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理单位应当予以纠正;纠正无效的,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

装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需要进入城区禁行、禁停路段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装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交通事故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需扣车处理的,应当先予卸载,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第十七条 生产、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缓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及审批程序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返还和管理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使用袋装水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责任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水泥生产企业虚报散装水泥发放量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虚报量每吨四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职责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关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处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