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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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2000年9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对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实行综合管理,以维护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秩序正常、市容美观、公共设施完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的综合管理适用本规定。
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的管理范围是:
(一)江汉路步行街,包括南起武汉关北至京汉大道的江汉路干道和联通道距干道两侧障碍线以内的相关路段,以及上述干道、路段两侧建筑物外墙和配套建设的广场、绿地。
(二)中山大道西起六渡桥东至南京路的路段及其两侧建筑物外墙和配套建设的广场、绿地。
第三条 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管理办公室负责步行街地区的综合管理和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管理办公室下设的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市容监察中队(以下简称监察中队),具体负责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的日常巡视和检查,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权限,对相关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并对委托处罚权限以外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对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的管理职责,并就委托事项对监察中队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凡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妨碍公共安全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条 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的交通组织方案,由公安部门根据江汉路步行街地区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
除以车代步的肢残人使用的专用代步车和从中山大道、江汉四路横穿江汉路步行街的机动车以及从江汉四路横穿江汉路步行街的非机动车外,未经公安部门批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得进入江汉路步行街。违反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其中非机动车擅自进入江汉路步行街或在江汉路步行街内任意停放的,由公安部门委托监察中队予以处理。
第六条 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进行建设,应服从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要求;擅自改建、装修临街房屋门面,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由监察中队按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条 凡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有下列行为的,由监察中队责令改正,并按市政管理部门的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武汉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占用道路搭盖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挖掘道路;
(三)偷盗、挪动、毁损窨井盖、路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四)其他损坏、侵占道路或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禁止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散发印刷品广告;违反规定的,由监察中队予以制止,并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依照工商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禁止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擅自占道经营、出店经营;违反规定的,由监察中队予以制止,并按公安部门、市政管理部门的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凡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市容美观、环境和谐;有下列行为的,由监察中队责令改正,并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委托,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上或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等公用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
(三)在行道树等公用设施上牵绳晾挂物品;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张贴、悬挂宣传品;
(五)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破损,不按规定维修或拆除;
(六)不定期粉刷或清洗临街建筑物和设施立面;
(七)其他有碍市容的行为。
第十条 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的单位,应按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保证灯光设施的完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开启、关闭;不按规定设置、使用景观灯光设施的,由监察中队责令改正,并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委托,依照《武汉市城市户外灯光环境管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凡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环境卫生,保持环境整洁;有下列行为的,由监察中队责令改正,并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委托,依照《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和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渣土、粪便、污水和乱扔动物尸体、杂物等;
(四)在道路、广场、隙地等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
(五)其他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二条 凡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有下列行为的,由监察中队责令改正,并接园林管理部门的委托,依照《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绿地内乱搭乱盖或乱倒乱扔废弃物;
(二)损坏草坪、花坛;
(三)在草坪、花坛内堆放物料;
(四)刻划树木、攀摘花木;
(五)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栏);
(六)其他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凡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保护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环境,防止环境污染;有下列行为的,由监察中队责令改正,并按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武汉市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影响周围环境的;
(二)在装饰装修或者商业、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
(三)未接规定设置收集、排放制作食品产生的油烟、异味的装置和专门的烟囱;
(四)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
(五)其他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第十四条 凡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提高爱国卫生意识,消灭“四害”,保持室内外整洁卫生;有下列行为的,由监察中队责令改正,并按卫生管理部门的委托,依照《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理:
(—)未按规定设置和使用防范有害病媒设施、器械;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未设置禁止吸烟的标志;
(三)其他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携犬进入江汉路步行街地区;违反规定的,由监察中队予以制止,并按公安部门的委托,依照《武汉市限制养犬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凡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爱护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的公用设施;毁损公用设施的,由监察中队予以制止,并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监察中队以委托行政管理部门的名义进行行政处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款应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不服监察中队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的场地、设施维护和路面清洗、清扫保洁等,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管理办公室应公开办事制度,提高综合管理效率。
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管理办公室应组织有关单位在步行街地区设置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并组织有关管理人员为游客提供回答有关问讯和指路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监察中队的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并切实做到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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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将广东省中山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广东省中山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函〔2011〕27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申报中山市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广东省中山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山市历史悠久,文化底蕴丰厚,历史遗存丰富,近代城市建设特色突出。
  二、你省及中山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要求,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保护好中山市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要编制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明确保护的原则和重点,划定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制订严格的保护措施。要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指导下,编制好重要保护地段的详细规划。在规划和建设中,要注重体现近代文化特色和地方传统风貌,加强对孙中山故居等文物保护单位以及近现代重要史迹、建筑的保护,不得进行任何与历史文化名城环境和风貌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
  三、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要加强对中山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上海市利用外资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利用外资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市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利用外资(包括港、澳、台地区,下同)进出口商品,包括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和成品等,必须经过检验。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销售和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出口。
第二条 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上海商检局)是统一监督和管理本市利用外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外资企业进口或直接出口的包括《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商品,由企业自行检验。
外资企业产品需要在中国境内(除港、澳地区)销售的,应在销售前向上海商检局办理质量登记手续,提供质量检验标准;质量登记手续应按商品类别,一次性办理。涉及安全或卫生方面的内销商品,销售前必须向上海商检局报验,经检验发给合格证或允许销售证明件后才可销售。
第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口列入《种类表》内的商品,到货后必须向上海商检局报验;进口其他商品,向上海商检局申报后,由企业自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告上海商检局销案。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应及时申请上海商检局复验出证,对外索赔。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口涉及安全或卫生方面的商品,出口前必须向上海商检局报验,经检验发给合格证后,方可出口;其他出口商品由企业自行检验。
第五条 补偿贸易进口商品,到货后必须向上海商检局申报,由企业自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告上海商检局销案。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应及时申请上海商检局复验出证,对外索赔。
补偿贸易出口商品,应在补偿贸易合同中订明检验标准和方法,由企业按合同规定实施检验。
第六条 来料加工进出口商品,由商品所有方或委托加工单位自行检验。
租赁贸易进出口商品,应在租赁合同中订明检验标准和方法,由企业按合同规定实施检验。
第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来料加工内销产品,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外资企业内销产品的检验要求,实施检验。
第八条 利用外资建造旅馆、公寓、机场、港口、铁路和贸易中心等进口的列入《种类表》内的物资或上海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物资,到货后必须向上海商检局报验。其它进口物资,向上海商检局申报后,由企业自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告上海商检局销案;经检验不合格
的,应及时申请上海商检局复验出证,对外索赔。
第九条 对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出口商品,凡符合原产地规则的,上海商检局应给予申请普惠制产地证的待遇。
第十条 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公司是本市指定办理进出口贸易公证鉴定业务的机构。利用外资进出口商品因办理交结、结算、计价、理算、报关、纳税和对外索赔等需要委托公证鉴定出证时,可委托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公司实施公证鉴定。
第十一条 本市不准设立外国(包括港、澳地区)检验机构。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公司可以与外国公证检验机构开展相互委托、代理等检验业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上海商检局。上海商检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