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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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财字〔2002〕462号

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武警交通指挥部,部属及有关建设单位: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财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00二年十月十七日



财政部文件

财建〔2002〕39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需要,有利于各部门、各地区及项目建设单位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有效节约建设资金,控制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针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中反映出的问题,我部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各部门、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及时贯彻落实到建设单位。

  附件: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件: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基本建设投资行为,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会计法》和《政府采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建设单位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非国有建设单位,包括当年安排基本建设投资、当年虽未安排投资但有在建工程、有停缓建项目和资产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决算项目的建设单位。其他建设单位可参照执行。

  实行基本建设财务和企业财务并轨的单位,不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方针政策;依法、合理、及时筹集、使用建设资金;做好基本建设资金的预算编制、执行、控制、监督和考核工作,严格控制建设成本,减少资金损失和浪费,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主管基本建设财务的职能部门,对基本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获得批准后,其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和项目概算,并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年度预算,待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作为安排项目年度预算的依据。

  建设项目停建、缓建、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主要变更事项,应当在确立和办理变更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的复制件。

  第六条 建设单位要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建设内容,做好帐务设置和帐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基本建设活动中的材料、设备采购、存货、各项财产物资及时做好原始记录;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

  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所属的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七条 经营性项目,应按照国家关于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在项目总投资(以经批准的动态投资计算)中筹集一定比例的非负债资金作为项目资本金。

  本规定中有关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划分,由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第八条 经营性项目筹集的资本金,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资产投入项目的资本金,必须经过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评估作价。

  经营性项目筹集的资本金,在项目建设期间和生产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第九条 经营性项目收到投资者投入项目的资本金,要按照投资主体的不同,分别以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单独反映。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外商资本金。

  第十条 凡使用国家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基本建设资金支付的程序,财政资金按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到位。

  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支付。

  第十一条 经营性项目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资本金的差额(包括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接受捐赠的财产、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等,在项目建设期间,作为资本公积金,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资本公积金。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待摊投资,冲减工程成本。

  第十三条 经营性项目在建设期间的财政贴息资金,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前要认真清理结余资金。应变价处理的库存设备、材料以及应处理的自用固定资产要公开变价处理,应收、应付款项要及时清理,清理出来的结余资金按下列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相应转入生产经营企业的有关资产。非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首先用于归还项目贷款。如有结余,30%作为建设单位留成收入,主要用于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职工奖励和工程质量奖,70%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方。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应交财政的竣工结余资金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30日内上交财政。

  第十六条 建设成本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和其他投资支出。

  第十七条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成本,其中不包括被安装设备本身的价值以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给施工企业的预付备料款和预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设备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各种设备的实际成本,包括需要安装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成本。

  需要安装设备是指必须将其整体或儿个部位装配起来,安装在基础上或建筑物支架上才能使用的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是指不必固定在一定位置或支架上就可以使用的设备。

  第十九条 待摊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按照规定应当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建设单位管理费、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土地复垦及补偿费、勘察设计费、研究试验费、可行性研究费、临时设施费、设备检建费、负荷联合试车费、合同公证及工程质量监理费、(贷款)项目评估费、国外借款手续费及承诺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查)费、招投标费、经济合同仲裁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车船使用税、汇兑损益、报废工程损失、坏帐损失、借款利息、固定资产损失、器材处理亏损、设备盘亏及毁损、调整器材调拨价格折价、企业债券发行费用、航道维护费、航标设施费、航测费、其他待摊投资等。

  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标准控制待摊投资支出,不得将非法的收费、摊派等计入待摊投资支出。

  第二十条 其他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构成基本建设实际支出的房屋购置和基本畜禽、林木等购置、饲养、培育支出以及取得各种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发生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是指建设单位从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开支。包括: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

  业务招待费支出不得超过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的10%。

  施工现场津贴标准比照当地财政部门制定的差旅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

  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总额控制数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总概算为基数,并按投资总概算的不同规模分档计算。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一(略)。

  特殊情况确需超过上述开支标准的,须事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发生单项工程报废,必须经有关部门鉴定。报废单项工程的净损失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增加建设成本处理,计入待摊投资。

  第二十四条 非经营性项目发生的江河清障、航道清淤、飞播造林、补助群众造林、退耕还林(草)、封山(沙)育林(草)、水土保持、城市绿化、取消项目可行性研究费、项目报废及其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不能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作待核销处理。在财政部门批复竣工决算后,冲销相应的资金。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第二十五条 非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包括专用道路、专用通讯设施、送变电站、地下管道等,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转出投资处理,冲销相应的资金。

  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包括专用铁路线、专用公路、专用通讯设施、送变电站、地下管道、专用码头等,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明确界定投资来源和产权关系。由本单位负责投资但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无形资产处理;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进

  行财务关系划转,要认真做好各项资产和债权、债务清理交接工作,主要包括各项投资来源、已交付使用的资产、在建工程、结余资金、各项债权和债务等,由划转双方的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资产、财务划转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基建收入是指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项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负荷试车和试运行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一)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包括:煤炭建设中的工程煤收入,矿山建设中的矿产品收入,油(汽)回钻井建设中的原油(汽)收入和森工建设中的路影材收入等。

  (二)经营性项目为检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的负荷试车或按合同及国家规定进行试运行所实现的产品收入包括:水利、电力建设移交生产前的水、电、热费收入,原材料、机电轻纺、农林建设移交生产前的产品收入,铁路、交通临时运营收入等。

  (三)其他收入包括:1、各类建设项目总体建设尚未完成和移交生产,但其中部分工程简易投产而发生的营业性收入等;2、工程建设期间各项索赔以及违约金等其他收入。

  第二十八条 各类副产品和负荷试车产品基建收入按实际销售收入扣除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和税金确定。负荷试车费用计入建设成本。

  试运行期间基建收入以产品实际销售收入减去销售费用及其他费用和销售税金后的纯收入确定。

  第二十九条 试运行期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引进国外设备项目按建设合同中规定的试运行期执行;国内一般性建设项目试运行期原则上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期限执行。个别行业的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需要超过规定试运行期的,应报项目设计文件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工业项目经负荷试车考核(引进国外设备项目合同规定试车考核期满)或试运行期能够正常生产合格产品,非工业项目符合设计要求,能够正常使用时,应及时组织验收,移交生产或使用。凡已超过批准的试运行期,并已符合验收条件但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建设项目,视同项目已正式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作为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试运行期一经确定,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擅自缩短或延长。

  第三十一条 各项索赔、违约金等收入,首先用于弥补工程损失,结余部分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基建收入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收入按以下规定处理:

  经营性项目基建收入的税后收入,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盈余公积。

  非经营性项目基建收入的税后收入,相应转入行政事业单位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三条 试生产期间一律不得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制度规定,坚持按照规范的工程价款结算程序支付资金。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要符合财政支出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工程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再清算。

  第三十五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时,应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可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应编制竣工财务总决算。

  第三十六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正确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依据。各编制单位要认真执行有关的财务核算办法,严肃财经纪律,实事求是地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做到编报及时,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组织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三十八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主要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调整及其批准文件;招投标文件(书);历年投资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的项目预算;承包合同、工程结算等有关资料;有关的财务核算制度、办法;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在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建设单位要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作。清理工作主要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归集整理、帐务处理、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及债权债务的清偿,做到帐帐、帐证、帐实、帐表相符。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要逐项盘点核实,填列清单,妥善保管,或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不准任意侵占、挪用。

  第四十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部分:

  (一)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主要有以下报表(表式见附件二,略):

  1.封面

  2.基本建设项目概况表

  3.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

  4.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总表

  5.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

  (二)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基本建设项目概况

  2.会计账务的处理、财产物资清理及债权债务的清偿情况

  3.基建结余资金等分配情况

  4.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分析、计算情况

  5.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及决算中存在的问题、建议

  6.决算与概算的差异和原因分析

  7.需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按下列要求报批:

  (一)中央级项目

  1.小型项目

  属国家确定的重点项目,其竣工财务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或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主管部门审批。

  2.大、中型项目

  中央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二)地方级项目

  地方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报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确定。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对中央级大中型项目、国家确定的重点小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批实行“先审核、后审批”的办法,即先委托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单位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再按规定批复。对审核中审减的概算内投资,经财政部审核确认后,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方。

  第四十三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大中小型划分标准。经营性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非经营性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为大中型项目。其他项目为小型项目。

  第四十四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已正式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作为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建设项目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财政部1998年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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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森林资源发展和保护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森林资源发展和保护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7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六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说明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协会就该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希望从全球环境保护基金(环保基金)获得一笔总额相当于一千三百一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3100000)的赠款(环保基金赠款),用于资助本项目的C部分;
  (C)协会已经同意,特别是基于以前的惯例,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将这笔信贷提供给借款人;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下称《通则》),在删除其3.02节的最后一句后,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含义均按《通则》和本协定序言中的定义解释。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造林项目省”系指除陕西省以外的其他项目省;
  (b)“MOF”系指借款人的财政部及其后继替代单位;
  (c)“MFO”系指借款人的林业部及其后继替代单位;
  (d)“项目实施安排”系指项目实施规定及各造林项目省根据本协定第3.03节的规定所提交的接受信;
  (e)“项目实施规定”系指财政部和林业部根据本协定第3.03节(a)段的规定联合颁发的有关项目实施的详细规定;
  (f)“项目省份”系指安徽省、福建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州省、河北省、黑龙江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辽宁省、山西省、陕西省、四川省、云南省、浙江省;“项目省”系指项目省份中的任何一个省;
  (g)“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段所提及的账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四千一百七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417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协定附件二描述的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施本项目,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在一个协会可以接受的银行开设一个美元专用账户。该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五的规定办理。
  2.03节 提款截止日期应为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协会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
  (i)从信贷协定签字之后六十天起算,一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账户上提取,或款项被注销的日期止;及
  (ii)按计承诺费之日前一个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或根据上述(a)段规定随时确定的其他年率。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将适用于该协定2.06节规定的下一次偿付日所在那一年。
  (c)承诺费应:
  (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
  (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及
  (iii)按照《通则》第4.02节为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支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五月十五日和十一月十五日交付。
  2.07节 (a)根据下述(b)及(c)段,借款人应从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至二0二九年五月十五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期为每年五月十五日及十一月十五日。在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以前包括当期每次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无论何时:
  (i)当协会确定,借款人人均国民生产总值按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及
  (ii)银行将考虑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得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变更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变更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优惠成份,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可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为实现本协定附件二规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通过其林业部和各项目省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以及适当的营林、环保和管理措施实施本项目,并提供本项目随时需要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
  (b)不限于本节(a)段的规定,除非借款人和协会另有规定,借款人还应根据本协定附件四规定的实施计划执行项目。
  3.02节 (a)借款人应按照下列条款和条件,分别将用于本项目A部分及本项目D、E、F三部分中与A部分提及的造林活动相关部分的相应的信贷资金提供给各有关项目省:
  (i)转贷期不超过二十年,其中包括八年宽限期;
  (ii)转贷年利率为4.5%;及
  (iii)还贷期内特别提款权与借款人的货币之间的外汇风险由有关项目省各自承担。
  (b)借款人应按照下列条款和条件,分别将用于本项目B部分及本项目D、E、F三部分中与B部分提及的营造防护林活动相关部分的相应的信贷资金提供给四川省和湖北省:
  (i)转贷期不超过二十五年,其中包括十年宽限期;
  (ii)转贷年利率为2.5%;
  (iii)还贷期内特别提款权与借款人的货币之间的外汇风险分别由两项目省各自承担。
  (c)借款人应促使各造林项目省:
  (i)按照上述(a)段和(b)段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并根据项目建设内容,将信贷资金进一步转贷给其所辖的项目县,同时,如果项目外汇风险由省级承担,省向下提供的所有人民币贷款的年利率,在上述(a)段和(b)段规定的相应条款和条件的基础上,均不得超过二个百分点;
  (ii)促使各项目县按照所述的条款和条件,包括所有外汇风险,将信贷资金提供给最终用款人。
  3.03节 (a)借款人应促使其财政部和林业部:
  (i)向各造林项目省颁发业经协会认可的《项目实施规定》,对项目执行作出明确具体的要求和规定;及
  (ii)将项目实施规定,连同上述第3.02节所规定的转贷条件,告知各造林项目省,并由各省出具接受上述安排的书面材料。
  (b)借款人应保证《项目实施规定》包括下述条款:
  (i)各项目省应以其应有的勤奋和效率,采取适当的林业、环境保护和管理措施,并根据需要迅速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及其他资源,实施或促使实施其各自的项目部分;
  (ii)这些项目省应如本协定附件四第A.1段所规定的那样,建立并维持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同时应促使维持县级项目办公室;及
  (iii)各项目省应分别与其所隶属的项目县签署协议,确保项目实施按照《项目实施规定》进行,并按本协定第3.02节(c)段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安排信贷资金转贷;
  3.04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采购以及聘请咨询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存或促使保存能充分反映其负责执行本项目或执行本项目任何部分的部门或机构的运行、资金和支出状况的记录和账目。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提及的每一年度的记录及账目,包括专用账户,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向协会提供一份其范围和详细程度符合协会合理要求的由上述审计师写出的审计报告;及
  (iii)向协会提供协会随时合理要求的有关上述记录、账目和审计的材料。
  (c)凡通过费用报表形式从信贷账户报账提款的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的规定,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确保所有能证明上述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和其他文件)在协会收到从信贷账户提取或从专用账户支出的最后一笔款项的那一财年的审计报告之后至少保留一年;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
  (iv)确保这些记录和账目包括在本节(b)段所提及的年度审计中,以及包括由上述审计师出具的关于该财年递交的费用报表,连同准备报表时涉及到的程序和内部控制的独立意见书在内的审计报告,足以用来为相应的提款提供证据。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所有项目实施安排中的任何一方未履行其应尽的任何一项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本协定5.01节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为本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根据本协定第3.03节的要求,《项目实施规定》已经下发,并且,所有造林项目省均已出具书面接受材料。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一份或数份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实施安排中的所有有关条款,都对有关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100820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 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DEVAS
       Washington, D.C.
  电传号:248423(RCA),82987(FTCC),64145(WUI)或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主管东亚和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李道豫                 尼古拉C·霍普
   (签字)                  (签字)
“恶意透支”的立法进程与司法认定

??---夏立彬---


目次:1.恶意透支行为定性的立法规定
2.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法律界定
3.恶意透支犯罪的构成要件
4.恶意透支犯罪的停止形态及牵连问题
一、恶意透支行为定性的立法规定
信用卡是国内贸易和国际贸易一种支付凭证,因其具有转帐结算、消费信贷、汇兑、透支、储蓄存款等功能,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便赢得我国消费者普遍欢迎。1985年3月,我国成立了第一家信用卡专营公司---珠海市信用卡有限公司,发行了第一张信用卡---中行卡,从而填补了国内信用卡历史的空白&1。随着金融活动日趋频繁,各商业银行也纷纷发行具有特色的信用卡。由于信用卡的使用是以持卡人的个人信用为基础,并可以透支消费,信用卡持卡人也随之增加,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现象也日渐增多,并成为利用信用卡实施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
80年代中期,由于外国和港澳一些犯罪分子借来到大陆的机会进行信用卡诈骗。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5年1月15日发了《关于转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的通知,通知为打击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活动,保障对外开放政策的贯彻实施起着重要作用。信用卡的显著特点之一是允许持卡人在一定范围内透支,某些犯罪分子故意利用信用卡这一特性,故意多次大额地透支,透支后携款潜逃或挥霍。中国人民银行为了规范信用卡业务,于1992年制定并发布《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由于其内容不具体,1996年4月进行修订,它是我国目前信用卡业务的主要依据。为了打击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1995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公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恶意透支的期限和数额作出了具体规定。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6月30日颁布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第十四条规定了诈骗的数额即“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概念。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七条规定对《决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的相关情况作出解释:1.诈骗数额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2、诈骗数额50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3、诈骗数额200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4.“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侦查,或自收到发卡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5.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196条的规定吸收了《决定》、《解释》的上述内容,把“恶意透支”规定为信用卡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
二、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法律界定
信用卡透支形式分为两种,即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善意透支”是指持卡人遵循信用卡章程及有关协议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和额度内进行透支的行为,或者无意间超过规定的限额或限期进行透支,但在银行催收后立即归还透支本息的透支行为。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是相对关系,依《刑法》第196条的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那么什么是“规定的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要理解这一含义,须明白什么是透支?所谓“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信用卡帐户上资金不足或无资金的情况下,通过信用卡在透支限额从发卡机构内获取一定的资金额度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 。“超过规定限额”是指超过信用卡章程或信用卡协议明确规定的透支限额。例如,《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规定“个人金卡透支限额为5000元、普通卡为透支限额为1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的《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个人金卡透支限额为10000元、普通卡为透支限额1000元”&3。“规定期限透支”是指信用卡章程或信用卡协议明确规定的允许持卡人在最长期限内的透支行为。例如,长城人民币卡允许透支期限最长为30天&4;金穗信用卡允许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5。从刑法规定“恶意透支“的含义来理解,其具有下列特征: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即有非法占有发卡行资金的故意;2.行为人存在着“超出透支限额”或“信用卡帐户出现透支后,行为人不按规定期限偿还”的行为。是否超过限额透支,应以透支后的信用卡存款余额作比较,而不是每次的透支数额,虽每次的透支数额未达到限额标准,但余额超过限额的,也是超额透支&6。3.行为人具有“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客观行为。
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如何界定?目前存在着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一是认为,持卡人在自己存入的信用卡备用金余额不足的情况下,依照信用卡管理规则和信用卡章程,根据自己的实际经济状况,在一定限额内透支并于透支后在规定期限内偿还透支本息的,属于“善意透支”。与此相对的, 是“恶意透支”。二是认为,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意志内容不同,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不示意图的,构成“恶意透支”,没有这一非法意图的,则为“善意透支”&7.
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认定,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故意不同,前者是先用后还,届时归还透支款和利息,后者是为了将透支款占为己有,根本不想偿还或没有能力偿还,逃避催款或躲债。《解释》第七条、《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和《刑法》第196条第2款都对“恶意透支”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指明行为人主观故意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于行为人的透支是否超额、超期,透支后经银行催收是否归还等等外部行为表现,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内容的迹象或征表,可以用来作为区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外在的尺度和界限。例如,持卡人于短期限内在透支限额下频繁取现、流窜透支、多处开户透支、边透边还、交叉担保、私相授受等。对于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之间的界限,《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给司法机关提供了一个直观的、统一衡量尺度,即以“催收不还”作为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
三、恶意透支犯罪的成立要件
行为成立犯罪须具备一定构成要件,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之间是有联系,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我国是实行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犯罪构成是主、客观条件的有机统一。结合《刑法》第196条第2款对“恶意透支”概念的规定,来分析恶意透支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从主体上看,透支是信用卡章程及有关协议赋予持卡人信用借贷的一项权利,故恶意透支的主体人只能是信用卡的合法使用人。其他人如银行职工与持卡人合谋,互相勾结,为持卡人恶意透支活动提供帮助的,则是以共犯论处。对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冒名使用拾得或窃得的信用卡进行透支的,这里的“持卡人”不是合法使用人,不能成为恶意透支的主体。这是因为:1.信用卡章程规定的“持卡人”是指直接向发卡银行申领并经核准领取信用卡的人。2.如行为人非经发卡银行申领而取得信用卡,而是通过盗窃、拾得、冒领取得,根据《刑法》规定的“恶意透支”犯罪要件,对这些“持卡人”如何进行催收?那么“催收不还”的要件又如何适用呢?因此,不是信用卡章程规定的“持卡人”,也并非是刑法意义上的合法持卡人,是不能成为恶意透支的主体。
(二).从主观方面上看,持卡人透支银行资金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为己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可以以行为是否侵害了市场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和他人财产法益为基准,即违反信用卡章程规定,超过限期或限额,恶意地透支银行资金。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客观存在并且是要通过客观活动表现出来的。认定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要把握住行为人的客观存在的活动表现来理解即可。对于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解释》规定为“明知无力偿还、逃避侦查或自收到发卡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刑法》规定“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实际上是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一种推定,新刑法虽删去了“明知无力偿还、逃避侦查”,但以“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行为作为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这与《解释》的规定没有本质的有区别。如果行为明知自己信用卡帐户上没有存款可存款余额不足,透支已经或将要超过规定限额或限期,仍继续透支,且无力偿还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此外,从司法实践看,持卡人具有下列透支行为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持卡人巨额透支后携款逃跑的;将透支款用于挥霍、购买奢侈品,大大超过其实际支付能力的&8;透支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透支款无法返还的;“私相授受”,结伴透支的等等。
(三).从客体上看,恶意透支行为一方面是侵犯了银行财产所有权,另一方面是侵犯了社会主义的金融管理秩序,具体地是指银行正常的结算秩序&9。恶意透支的对象是合法持卡人持有的信用卡,透支资金来源于银行或金融机构;持卡人恶意透支违反了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结算的正常进行,扰乱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
(四).从客观方面上看,持卡人是利用信用卡进行违背信用卡章程规定的频繁取现,或将透支款用于挥霍,或与他人勾结恶意套取银行资金等等。持卡人恶意透支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要结合刑法规定的客观条件来认定,依《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持卡人的行为构成恶意透支犯罪的应具备两个客观条件:一是超过规定期限或限额透支,二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与超过规定限额透支,是选择要件,只要具有其一且“催收不还”便符合恶意透支犯罪的客观条件。对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与“超过规定限额透支”的论述祥见上文“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法律界定”中的阐述。
对“催收不还”如何理解?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经银行催告后超过3个月不还的即可认定构成犯罪&10。
有的认为,以催告次数为依据,如经三次催告后不还即可认定构成犯罪&11。根据《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行为人虽然实施超过期限或限额透支,但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予以偿还的,不宜认定为犯罪;如果催收不还呢,是否意味着行为人构成恶意透支犯罪?笔者不以为然,“催收不还”的含义不明确,“催收不还”是指催收一次不还,还是指催收二次、三次、甚至多次不还,或是指催讨一个月后不还,还是多月后不还。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超过规定限额或限期的透支行为,如果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便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认定构成恶意透支犯罪;但特殊情况下,还应具体分析持卡人催收不还的原因,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犯罪。例如某人持卡透支存在着超过限期或限额,但数额不大或超期不长,只是家境困难而暂时不能偿还透支款,如对其追究恶意透支犯罪于法于理都显得不公。关于“催收不还”的理解,目前尚无新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可参考《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以三个月为限。对“三个月”的计算方法作如下理解:1.对于超过规定限额的恶意透支,则三个月的起算时间从银行发出催收通知之日起计算。这是因为信用卡章程规定,对超过限额透支的,发卡银行随时有权向持卡人催收透支款。2.对于超过规定期限的恶意透支,则三个月的起算时间从允许的透支期限届满后发卡行催收之日起计算。信用卡章程均有规定,允许持卡人在一定期限内消费。例如长城人民币卡允许透支期限最长为30天,金穗信用卡允许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在允许透支的期限内,透支人随时都可偿还,发卡行也不予以催收,只有超过允许透支期限的,发卡行才能发出催收通知,这时三个月起算时间应以透支期限届满后发卡行发出催收通知之日起计算。那么对于长城人民币卡信用卡最长的还款期限实际上可以为4个月,对于金穗卡最长的还款期的实际上可以为5个月。
四、恶意透支犯罪的停止形态及牵连问题
信用卡是一种支付工具,有转帐结算、消费信贷、汇兑、透支、储蓄存款等功能,在犯罪的标准形态上,信用卡恶意透支侵害了银行财产所有权,这种损害是可以确定的、是有形的结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犯罪既遂的决定因素。从刑法理论上讲,恶意透支犯罪存在着未遂的可能性,但立法上以“催收不还”为条件进行处罚,在事实上难以处罚未遂犯。
恶意透支是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一种形式,源于普通诈骗罪,行为人为了套取银行的资金,采取相关的手段或方法进行恶意透支,方法或手段与目的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应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理的原则定罪处罚。笔者就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与恶意透支犯罪有牵连的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对于盗窃他人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行为定性。《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据此, 对于盗窃他人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行为只能定性为盗窃罪。《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是立法的缺陷,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冲击,亟待于以后立法作修改。信用卡是一种支付凭证,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在一定的程度上讲,是对原持卡人在银行的资金或银行允许持卡人透支资金的侵占,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并进行透支虽是盗窃行为的延续,但行为盗窃信用卡是方法行为,透支盗窃的信用卡是目的行为,是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与盗窃罪的牵连犯罪,由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比盗窃罪的法定刑重,按照牵连从一重罪处理原则,应按信用卡诈骗罪处理为宜。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此行为目前只能以盗窃罪论处。
(二).在银行从事信用卡业务的持卡人利用职务之便恶意透支的行为的定性。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以达到非法占有目的,采用骗取方法侵害银行资金,依据行为人的身份可以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行为人如果是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职工的,应以贪污罪论处;如果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职工的,则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如果银行工作人员与非在银行工作的持卡人合谋恶意透支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三)、冒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行为定性。对此行为的定性,学术界存在着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冒领信用卡的行为不属于恶意透支的行为,因为恶意透支的主体是指合法的持卡人,而冒领信用卡行为的持卡人的身份是非法的,根据刑法规定,冒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行为可定为诈骗罪&12。另一种观点认为,冒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13。笔者认为,冒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行为比一般持卡人恶意透支的行为更具有社会危害性,刑法对一般持卡人恶意透支的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对于冒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行为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否则,出现了重罪轻刑,轻罪重刑的局面,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行为人冒领信用卡是方法或手段,恶意透支是目的行为,这两种行为形成方法或手段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按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原则,也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
另外,冒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过程中,存在着对居民身份证或公章、证件进行伪造、变造等行为,如冒领信用卡并未透支的行为,可按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或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按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处理。
作者单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庭 

注 释:
&1.参见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2月版,第428页。
&2. &4. 参见《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规定
&3. &5.参见中国农业银行的《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
&6.单惟婷主编:《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与案例》,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6页。
&7.参见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2月版,第463-464页。
&8.参见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2月版,第473页。
&9.参见王建平:《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界定及其审判原则》,载《法学》1997年第3期。
&10.参见于英君:《简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刑事责任》,载《法律适用》1996年第3期。
&11.&12.参见刘华:《信用卡犯罪中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载《法学》1996年第9期。
&13. 参见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2月版,第523页。